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8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7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天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272 號、第273 號、第274 號、第27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天賜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次,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林天賜於民國92年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3 月3 日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施用毒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起訴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裁定減刑為3 月,與另犯贓物、竊盜定執行刑3 年3 月確定,其定刑與另犯詐欺所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2 月)接續,於99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又於99、100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嗣定執行刑7 月確定;再於100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同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另違反商業會計法所處4 月定執行刑10月確定;以上接續,已於102 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又於102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7 月、6 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1 年9 月確定;再於103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定刑接續,於105 年4 月2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又犯本案,現執行殘刑中),仍不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先後於:㈠105 年5 月25日0 時許、㈡105年6 月12日23時許、㈢105 年6 月26日23時許、㈣105 年7月3 日23時許,均在新北市環河路永和運動公園廁所內,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霧化氣體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對其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天賜(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各該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四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其各次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查被告於92年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3 月3 日釋放出所;復自同年起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逾5 年,然因於5 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四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於99、100 年所犯各罪,全部已於1 02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就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