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0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80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秉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105 年度偵字第93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秉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秉祥曾於民國89年施用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與另犯竊盜所處有期徒刑4 年,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月確定,於100 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再於102 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與另犯竊盜所處有期徒刑7 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與101 、102 年犯竊盜、過失傷害所定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接續,全部已於105 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於105 年7 月5 日15、16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五分街附近公園之廁所,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其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7時46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街113 巷口因交通違規,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員警楊勝閔(身著警察制服)攔停盤查時,發現其背包內疑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物而取出詢問,林秉祥竟基於妨礙警員執行職務之意思,出手搶奪該包裝物,進而與之拉扯,並揮落楊勝閔所攜之警用電腦、無線電及密錄器影音等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竄往東湖路106 巷脫逃,旋將該包裝物丟棄水溝中使其滅失,經楊勝閔追至東湖街115號將其逮捕,採尿送驗。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秉祥(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奪取執勤員警查獲物品、與警推擠並揮落所攜電子器材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核與楊勝閔指證查捕經過之情節,大致相符,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稽;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遭毀損器材照片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認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妨害公務之犯行。查被告於89年施用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自94年起又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逾5 年,然因於5 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所犯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於101 、102 年所犯如事實欄所載各罪及定刑,全部已於105 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猶再施用,戒毒意志不堅,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且遇警攔檢盤查,為湮滅證據而施強暴,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更無視公權力存在,惟念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並未危害他人,至其妨害公務,迄未道歉或賠償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妨害公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