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1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兆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7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顏兆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顏兆奕曾於民國101 年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違背應履行之事項,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102 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已於104 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又於103 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以上定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10月6 日假釋出監);猶不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104 年11月3 日或4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某不詳處所,以置於吸食器燒烤吸食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兆奕(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查被告於101 年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則違背緩起訴應履行之事項,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稽,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復施用毒品,自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101 、102 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103 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嗣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定刑經接續,其中101年、102 年所犯各罪已於104 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件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審酌被告迭經緩起訴處分及多次判刑,竟再施用,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態度良好,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