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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劉兆菊

  • 被告
    郭泰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3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泰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04 、1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泰民共同犯如附表四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計貳拾伍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泰民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其與施宗助、陳柏村(上2 人均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及游騰漢(另行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店長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游騰漢於102 年7 月2 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設立峻能企業社,且為隱匿其為峻能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之身分以脫免刑責,經由施宗助居中介紹識郭泰民,經郭泰民之同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登記郭泰民為名義負責人,並向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以申請支票供游騰漢使用,作為峻能企業社下述偽以支付貨款詐騙貨物之用。游騰漢、林店長、施宗助及陳柏村等人均明知峻能企業社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娜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娜亞公司)、達慶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達慶公司)、羽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羽和公司)、華昕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華昕公司)、緯騰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緯騰公司)、兄弟事務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兄弟公司)、戰國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戰國策公司)等訂購貨品,係偽以購買方式詐騙上開公司出貨,渠等並無意支付貨款,竟由游騰漢、林店長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訂購時間,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公司連絡訂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貨品、數量及金額,並約定以現金或開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支票支付貨款,致上開公司均陷於錯誤,依約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貨品分別交付游騰漢、施宗助、陳柏村等人領取收受,並請游騰漢、施宗助及陳柏村於各該公司之出貨單、銷貨單或報價單上之「客戶簽收」欄位簽名,用以表示渠等業已領收貨品無訛。詎游騰漢、施宗助、陳柏村出面與上開公司接洽領取貨品時,為避免渠等之真實姓名曝光而遭警方追查,由游騰漢於出面領取附表一編號17所示貨品時佯稱係「李志文」,並於附表二編號9 所示維修報價單上之「客戶簽收」欄位,偽簽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李」署名1 枚,用以表示「李志文」本人已收受貨品之意,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後,將維修報價單交還華昕公司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李志文」及華昕公司對客戶簽收貨品管理之正確性;由陳柏村出面領取附表一編號3 、5 、10、11、12、14、19、23、26所示貨品時佯稱係「李志文」,出示「李志文」之名片,並於附表二編號1 、2 、4 至7 、11、15、17所示之出貨單、銷貨單或維修報價單上之「客戶簽收」欄位上,偽簽如附表二編號1 、2 、4 至7 、11、15、17所示之「李」署名各1 枚,均用以表示「李志文」本人已收受貨品之意,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後,將上開單據交還娜亞、達慶、羽和、華昕、緯騰、兄弟等公司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李志文」及上開公司對客戶簽收貨品管理之正確性;由施宗助出面於領取附表一編號2 、4 、6 至9 、13、15、16、18、20、21、22、24、25、27至34所示貨品時佯稱係「毛慶豐」或「李志文」,並於附表二編號3 、8 、10、12、13、14、16、18、19、20所示之出貨單、銷貨單或維修報價單上之「客戶簽收」欄位上,偽簽如附表二編號3 、8 、10、12、13、14、16、18、19、20所示之署名各1 枚,均用以表示「毛慶豐」或「李志文」本人已收受貨品之意,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後,將上開單據交還娜亞、達慶、羽和、華昕、緯騰、兄弟、戰國策等公司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毛慶豐」、「李志文」及上開公司對客戶簽收貨品管理之正確性。嗣娜亞公司、達慶公司、華昕公司、緯騰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屆期提示遭拒,且羽和公司、兄弟公司、戰國策公司遲未收到貨款,乃於102 年10月上旬,分別派人前往峻能企業社查看,發現人去樓空,且營運設備遭搬離,始知受騙。二、案經娜亞、達慶、華昕、緯騰、羽和、兄弟、戰國策等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泰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郭泰民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泰民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285 號偵續卷第88至90頁、第91至94頁、第101 頁;739 號偵緝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39頁正面、第40頁背面)。 (二)共犯陳柏村、施宗助及游騰漢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6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訴56號卷,第59頁、第153 頁背面至154 頁背面、第171 至172 頁背面、第175 頁背面、第184 頁、第185 頁背面至186 頁背面、第186 頁背面至187 頁背面)。 (三)復據娜亞公司告訴代理人歐陽廷昇於102 年10月3 日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13351 號影卷,下稱13351 號偵卷,第101 至103 頁、第104 至106 頁、第355 至356 頁)、達慶公司告訴代理人蘇于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102 年度偵字第13365 號卷,下稱13365 號偵卷,第30至32頁、第77至79頁)、羽和公司告訴代理人莊彩翎於警詢、偵訊(見13351 號偵卷,第139 至141 頁、第142 至145 頁、第357 頁)、華昕公司告訴代理人曾題川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13351 號偵卷第187 至189 頁、第190 至192 頁、第356 至357 頁;本院訴56號卷第153 頁背面)、緯騰公司告訴代理人袁明德於警詢(見13351 號偵卷第233 至235 頁、第236 至238 頁)、兄弟公司告訴代理人林榮光於警詢(見13351 號偵卷第253 至255 頁、第257 至259 頁)及戰國策公司告訴代理人吳敏劭(原名吳怡佩)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13351 號偵卷第271 至274 頁、第276 至278 頁、第357 至358 頁;本院訴56號卷第153 頁背面)。 (四)另有被告郭泰民、「李志文」名片各1 紙(見13351 號偵卷第147 頁)、被告郭泰民與案外人何淑瑛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切結書各乙份(見13351 號偵卷第26至31頁)、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03 年4 月9 日北市五信社松字第025 號函附峻能企業社之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申請資料及自開立起迄今之交易明細乙份(見13351 號偵卷第384 至401 頁)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書證附卷可稽。 (五)綜上,足認被告郭泰民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泰民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查被告郭泰民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再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000 元,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後,罰金刑上限為3 萬元;而修正後第 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50萬元,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已提高罰金刑額度,足認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2、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113 號判例、同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附表二所示出貨單、銷貨單或維修報價單「客戶簽收」欄位上簽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具名者領收貨品之意,其性質等同開立收據,核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3、核被告郭泰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 、5 、6 、10至14、16至24、26、32至34部分,均另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共犯陳柏村、施宗助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單據之「客戶簽收」欄偽造署名之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論處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然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既與前揭違反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是本院自得依職權認事用法而補充起訴法條如上,併予指明。 4、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先由被告郭泰民擔任峻能企業社負責人,嗣由共犯施宗助、陳柏村、游騰漢及林店長等人接續於附表一所載之期間向各該被害人公司佯以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數量及金額,約定以現金或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之支票予被害人公司等行為,顯示被告與共犯施宗助、陳柏村、游騰漢及林店長等人間不僅具有犯意聯絡,彼此之間,亦有行為之分擔,是就施行詐術之過程,被告雖未實際參與,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仍不能減免罪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與共犯施宗助、陳柏村、游騰漢及林店長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本件被告郭泰民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他人利用其名義申設公司行號,本應有所懷疑,且衡諸常情,若非供作犯罪之平台,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用他人名義申設公司行號之必要;而近來利用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申辦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甚如本件之人頭公司等作為詐欺他人之媒介,嗣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並非涉世未深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同意擔任峻能企業社之負責人,並由不甚熟識之人經營該公司,在未投注任何經營心力之情形下,每月猶可獲利3 萬元,則被告確有與共犯施宗助、陳柏村、游騰漢及林店長等人利用其上揭申設之行號,從事詐騙被害人公司等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6、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郭泰民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對娜亞公司6 次、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所示對達慶公司4 次、如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對羽和公司6 次、如附表一編號17至21所示對華昕公司5 次、如附表一編號22至24所示對緯騰公司3 次、如附表一編號25至29所示對兄弟公司5 次、如附表一編號30至34所示對戰國策公司5 次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對於各該被害人之多次犯行,時間密切接近,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皆屬接續犯,分別論以一罪。 7、被告郭泰民向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公司施行詐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旨均在詐得各被害人公司交付貨品,皆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均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渠等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8、被告郭泰民就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公司,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及侵害法益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郭泰民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郭泰民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財物,詐騙他人物品,造成他人財產損失非輕,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手段亦屬平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739 號偵緝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出貨單、銷貨單或維修報價單之「客戶簽收」欄位上之署名,雖均係共犯施宗助或陳柏村偽造之署名,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諭知沒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訂購時間│公司名稱│產品名稱 │產品│交付支票│支票銀行及票號│支票到期│貨款金額 │收貨之人│ │ │ │ │ │數量│日期 │ │日 │(新臺幣) │ │ ├──┼────┼────┼───────┼──┼────┼───────┼────┼─────┼────┤ │1 │102/9/16│娜亞公司│ASUS X450V C-0│2臺 │ │ │ │4萬6,200元│ │ │ │ │ │031B3230M NB │ │ │ │ │ │ │ ├──┼────┤ ├───────┼──┼────┼───────┼────┼─────┼────┤ │2 │102/9/18│ │iPad Mini Wifi│6臺 │ │臺北市第五信用│102/9/30│6萬1,803元│施宗助 │ │ │ │ │16GB白色 │ │ │合作社松山分社│ │ │ │ │ │ │ │ │ │ │(下稱第五信合│ │ │ │ │ │ │ │ │ │ │社)帳號211338│ │ │ │ │ │ │ │ │ │ │570號、支票號 │ │ │ │ │ │ │ │ │ │ │碼KT0000000號 │ │ │ │ │3 │102/9/24│ │iPad Mini Wifi│10臺│ │第五信合社帳號│103/10/1│10萬2,585 │陳柏村 │ │ │ │ │16GB白色 │ │ │000000000號、 │ │元 │ │ │ │ │ │ │ │ │支票號碼KT0472│ │ │ │ │ │ │ │ │ │ │607號 │ │ │ │ ├──┼────┤ ├───────┼──┼────┼───────┼────┼─────┼────┤ │4 │102/9/25│ │INTEL Corei5 │3顆 │ │ │ │1萬8,113元│施宗助 │ │ │ │ │4440四核心CPU │ │ │ │ │ │ │ ├──┼────┤ ├───────┼──┼────┼───────┼────┼─────┼────┤ │5 │102/9/27│ │iPad 4 Wifi │5臺 │ │第五信合社帳號│103/10/8│7萬7,175元│陳柏村 │ │ │ │ │16GB 白色 │ │ │000000000號、 │ │ │ │ │ │ │ │ │ │ │支票號碼KT0472│ │ │ │ │ │ │ │ │ │ │625號 │ │ │ │ ├──┼────┤ ├───────┼──┼────┼───────┼────┼─────┼────┤ │6 │102/10/1│ │ASUS X550VC-01│3臺 │ │ │ │6萬7,725元│施宗助 │ │ │ │ │11B3230M NB │ │ │ │ │ │ │ │ │ │ ├───────┼──┤ │ │ ├─────┤ │ │ │ │ │ASUS X550VC-00│2臺 │ │ │ │4萬7,880元│ │ │ │ │ │41B3230M NB │ │ │ │ │ │ │ ├──┼────┼────┼───────┼──┼────┼───────┼────┼─────┼────┤ │7 │102/9/17│達慶公司│平板電腦 │4臺 │102/9/23│第五信合社帳號│102/10/1│4萬1,200元│施宗助 │ │ │ │ │ │ │ │000000000號、 │ │ │ │ │ │ │ │ │ │ │支票票號KT0472│ │ │ │ │ │ │ │ │ │ │605號 │ │ │ │ ├──┼────┤ ├───────┼──┼────┼───────┼────┼─────┼────┤ │8 │102/9/24│ │Iitel I5 CPU │7顆 │102/9/25│第五信合社帳號│102/10/3│6萬6,710元│施宗助 │ ├──┼────┤ ├───────┼──┤ │000000000號、 │ │ ├────┤ │9 │102/9/23│ │華碩筆記型電腦│1臺 │ │支票票號KT0472│ │ │施宗助 │ │ │ │ │ │ │ │616號 │ │ │ │ ├──┼────┤ ├───────┼──┼────┼───────┼────┼─────┼────┤ │10 │102/9/26│ │華碩筆記型電腦│4臺 │102/9/30│第五信合社帳號│ │9萬6,390元│陳柏村 │ │ │ │ │ │ │ │000000000號、 │ │ │ │ │ │ │ │ │ │ │支票票號KT0472│ │ │ │ │ │ │ │ │ │ │624號 │ │ │ │ ├──┼────┼────┼───────┼──┼────┼───────┼────┼─────┼────┤ │11 │102/9/2 │羽和公司│ASUS筆記型電腦│1臺 │ │ │ │2萬3,940元│陳柏村 │ ├──┼────┤ ├───────┼──┼────┼───────┼────┼─────┼────┤ │12 │102/9/3 │ │ASUS筆記型電腦│1臺 │ │ │ │2萬3,730元│陳柏村 │ ├──┼────┤ ├───────┼──┼────┼───────┼────┼─────┼────┤ │13 │102/9/11│ │ASUS筆記型電腦│2臺 │ │ │ │4萬9,350元│施宗助 │ ├──┼────┤ ├───────┼──┼────┼───────┼────┼─────┼────┤ │14 │102/9/17│ │ASUS筆記型電腦│2臺 │ │ │ │4萬5,780元│陳柏村 │ ├──┼────┤ ├───────┼──┼────┼───────┼────┼─────┼────┤ │15 │102/9/23│ │華碩H81M-E主機│4片 │ │ │ │7,980元 │施宗助 │ │ │ │ │板 │ │ │ │ │ │ │ ├──┼────┤ ├───────┼──┼────┼───────┼────┼─────┼────┤ │16 │102/9/26│ │ASUS筆記型電腦│4臺 │ │ │ │8萬9,040元│施宗助 │ ├──┼────┼────┼───────┼──┼────┼───────┼────┼─────┼────┤ │17 │102/9/17│華昕公司│ASUS家用筆記型│2臺 │ │第五信合社帳號│102/10/2│6萬3,420元│游騰漢 │ │ │ │ │電腦 │ │ │000000000號、 │ │ │ │ │ │ │ │ │ │ │支票號碼KT0472│ │ │ │ │ │ │ │ │ │ │522號 │ │ │ │ ├──┼────┤ ├───────┼──┼────┼───────┼────┼─────┼────┤ │18 │102/9/18│ │ASUS家用筆記型│3臺 │ │第五信合社帳號│102/10/7│6萬0,795元│施宗助 │ │ │ │ │電腦 │ │ │000000000號、 │ │ │ │ │ │ │ │ │ │ │支票號碼KT0472│ │ │ │ │ │ │ │ │ │ │522號 │ │ │ │ ├──┼────┤ ├───────┼──┼────┼───────┼────┼─────┼────┤ │19 │102/9/24│ │ASUS家用筆記型│2臺 │ │第五信合社帳號│102/10/9│5萬4,810元│陳柏村 │ │ │ │ │電腦 │ │ │000000000號、 │ │ │ │ │ │ │ │ │ │ │支票號碼KT0472│ │ │ │ │ │ │ │ │ │ │608號 │ │ │ │ ├──┼────┤ ├───────┼──┼────┼───────┼────┼─────┼────┤ │20 │102/9/25│ │TOSHBA/1TB/3.5│10個│ │第五信合社帳號│102/10/1│2萬0,265元│施宗助 │ │ │ │ │" 內接式硬碟 │ │ │000000000號、 │0 │ │ │ │ │ │ │ │ │ │支票號碼KT0472│ │ │ │ │ │ │ │ │ │ │615號 │ │ │ │ ├──┼────┤ ├───────┼──┼────┼───────┼────┼─────┼────┤ │21 │102/9/26│ │ASUS家用筆記型│2臺 │ │第五信合社帳號│102/10/1│4萬5,570元│施宗助 │ │ │ │ │電腦 │ │ │000000000號、 │2 │ │ │ │ │ │ │ │ │ │支票號碼KT0472│ │ │ │ │ │ │ │ │ │ │621號 │ │ │ │ ├──┼────┼────┼───────┼──┼────┼───────┼────┼─────┼────┤ │22 │102/9/30│緯騰公司│APPLE iPad Mni│4臺 │102/9/27│第五信合社帳號│102/10/1│8萬2,740元│施宗助 │ │ │ │ │n WiFi 16G │ │ │000000000號、 │5 │ │ │ ├──┼────┤ ├───────┼──┤ │支票號碼KT0472│ │ ├────┤ │23 │102/9/27│ │ASUS X550VC-01│2臺 │ │622號 │ │ │陳柏村 │ │ │ │ │1B3110M NB │ │ │ │ │ │ │ │ │ │ ├───────┼──┤ │ │ │ │ │ │ │ │ │ASUS X550VC-01│1臺 │ │ │ │ │ │ │ │ │ │11B3230M NB │ │ │ │ │ │ │ ├──┼────┤ ├───────┼──┼────┼───────┼────┼─────┼────┤ │24 │102/9/25│ │ASUS X550CC-01│1臺 │102/9/25│第五信合社帳號│102/10/1│4萬2,630元│施宗助 │ │ │ │ │23G3337U │ │ │000000000號、 │0 │ │ │ │ │ │ ├───────┼──┤ │支票號碼KT0472│ │ │ │ │ │ │ │ASUS X550CC-01│1臺 │ │611號 │ │ │ │ │ │ │ │43F3337U │ │ │ │ │ │ │ ├──┼────┼────┼───────┼──┼────┼───────┼────┼─────┼────┤ │25 │102/9/6 │兄弟公司│碳粉匣 │3個 │ │ │ │1萬1,477元│施宗助 │ │ │ │ │黑墨水 │10個│ │ │ │ │ │ ├──┼────┤ ├───────┼──┼────┼───────┼────┼─────┼────┤ │26 │102/9/12│ │碳粉匣 │5個 │ │ │ │9,503元 │陳柏村 │ ├──┼────┤ ├───────┼──┼────┼───────┼────┼─────┼────┤ │27 │102/9/16│ │雷射傳真複合機│1臺 │ │ │ │9,000元 │施宗助 │ ├──┼────┤ ├───────┼──┼────┼───────┼────┼─────┼────┤ │28 │102/9/17│ │雷射傳真複合機│1臺 │ │ │ │9,000元 │施宗助 │ ├──┼────┤ ├───────┼──┼────┼───────┼────┼─────┼────┤ │29 │102/9/23│ │雷射傳真複合機│2臺 │ │ │ │1萬7,850元│施宗助 │ ├──┼────┼────┼───────┼──┼────┼───────┼────┼─────┼────┤ │30 │102/9/6 │戰國策公│硬碟 │4個 │ │ │ │9,900元 │施宗助 │ ├──┼────┤司 ├───────┼──┼────┼───────┼────┼─────┼────┤ │31 │102/9/11│ │ASUS筆記型電腦│1臺 │ │ │ │2萬7,800元│施宗助 │ ├──┼────┤ ├───────┼──┼────┼───────┼────┼─────┼────┤ │32 │102/9/16│ │ASUS筆記型電腦│2臺 │ │ │ │5萬5,200元│施宗助 │ ├──┼────┤ ├───────┼──┼────┼───────┼────┼─────┼────┤ │33 │102/9/23│ │CPU 中央處理器│11個│ │ │ │4萬6,200元│施宗助 │ ├──┼────┤ ├───────┼──┼────┼───────┼────┼─────┼────┤ │34 │102/9/26│ │ASUS筆記型電腦│2臺 │ │ │ │7萬1,000元│施宗助 │ ├──┼────┼────┼───────┼──┼────┼───────┼────┴─────┼────┤ │ │ │ │ │ │ │ │合計 150 萬2,761元│ │ └──┴────┴────┴───────┴──┴────┴───────┴──────────┴────┘ 附表二 ┌──┬──────┬──────┬──┬────┬─────────────┬─────────────┐ │編號│附表一之編號│偽造之署押 │數量│偽簽之人│偽造私文書所依附之單據 │單據所在之卷頁 │ ├──┼──────┼──────┼──┼────┼─────────────┼─────────────┤ │ 1 │附表一編號3 │李 │1 │陳柏村 │出貨單上之客戶簽收欄 │13351號偵卷第124頁 │ ├──┼──────┼──────┼──┼────┼─────────────┼─────────────┤ │ 2 │附表一編號5 │李 │1 │陳柏村 │出貨單上之客戶簽收欄 │13351號偵卷第128頁 │ ├──┼──────┼──────┼──┼────┼─────────────┼─────────────┤ │ 3 │附表一編號6 │小毛 │1 │施宗助 │出貨單上之客戶簽收欄 │13351號偵卷第137 頁 │ ├──┼──────┼──────┼──┼────┼─────────────┼─────────────┤ │ 4 │附表一編號10│李 │1 │陳柏村 │出貨單上之客戶簽收欄 │本院訴56卷第73、119頁 │ ├──┼──────┼──────┼──┼────┼─────────────┼─────────────┤ │ 5 │附表一編號11│李 │1 │陳柏村 │銷貨單上之客戶簽收欄 │13351號偵卷第182頁 │ │ │ │ │ │ │ │本院訴56卷第122 頁 │ ├──┼──────┼──────┼──┼────┼─────────────┼─────────────┤ │ 6 │附表一編號12│李 │1 │陳柏村 │銷貨單上之客戶簽收欄 │13351號偵卷第181 頁下 │ │ │ │ │ │ │ │本院訴56卷第123頁 │ ├──┼──────┼──────┼──┼────┼─────────────┼─────────────┤ │ 7 │附表一編號14│李 │1 │陳柏村 │銷貨單上之客戶簽收欄 │13351號偵卷第180頁上 │ │ │ │ │ │ │ │本院訴56卷第121頁 │ ├──┼──────┼──────┼──┼────┼─────────────┼─────────────┤ │ 8 │附表一編號16│毛慶豐 │2 │施宗助 │銷貨單上之客戶簽收欄 │13351號偵卷第179頁 │ ├──┼──────┼──────┼──┼────┼─────────────┼─────────────┤ │ 9 │附表一編號17│李 │1 │游騰漢 │維修報價單上之客戶簽收欄 │13351號偵卷第201頁 │ ├──┼──────┼──────┼──┼────┼─────────────┼─────────────┤ │ 10 │附表一編號18│毛 │3 │施宗助 │維修報價單上之客戶簽收欄 │13351號偵卷第205、207、209│ │ │ │ │ │ │ │頁 │ ├──┼──────┼──────┼──┼────┼─────────────┼─────────────┤ │ 11 │附表一編號19│李 │2 │陳柏村 │維修報價單上之客戶簽收欄 │13351號偵卷第213、215頁本 │ │ │ │ │ │ │ │院訴56卷第124~5頁 │ ├──┼──────┼──────┼──┼────┼─────────────┼─────────────┤ │ 12 │附表一編號20│毛慶豐 │1 │施宗助 │維修報價單上之客戶簽收欄 │13351號偵卷第219頁 │ ├──┼──────┼──────┼──┼────┼─────────────┼─────────────┤ │ 13 │附表一編號21│毛慶豐 │2 │施宗助 │維修報價單上之客戶簽收欄 │13351號偵卷第223、225頁 │ ├──┼──────┼──────┼──┼────┼─────────────┼─────────────┤ │ 14 │附表一編號22│小毛 │1 │施宗助 │出貨單上之客戶簽收欄 │13351號偵卷第246頁 │ ├──┼──────┼──────┼──┼────┼─────────────┼─────────────┤ │ 15 │附表一編號23│李 │1 │陳柏村 │出貨單上之客戶簽收欄 │13351號偵卷第245頁 │ │ │ │ │ │ │ │本院訴56卷第128頁 │ ├──┼──────┼──────┼──┼────┼─────────────┼─────────────┤ │ 16 │附表一編號24│小毛 │1 │施宗助 │出貨單上之客戶簽收欄 │13351號偵卷第244頁 │ ├──┼──────┼──────┼──┼────┼─────────────┼─────────────┤ │ 17 │附表一編號26│李 │1 │陳柏村 │出貨單上之客戶簽收欄 │13351號偵卷第264頁 │ │ │ │ │ │ │ │本院訴56卷第131頁 │ ├──┼──────┼──────┼──┼────┼─────────────┼─────────────┤ │ 18 │附表一編號32│李 │1 │施宗助 │戰國策硬體報價單上之客戶簽│13351號偵卷第288頁 │ │ │ │ │ │ │收欄 │本院訴56卷第106頁 │ ├──┼──────┼──────┼──┼────┼─────────────┼─────────────┤ │ 19 │附表一編號33│李 │1 │施宗助 │戰國策CPU 報價單上之客戶簽│13351號偵卷第289頁 │ │ │ │ │ │ │收欄 │本院訴56卷第105頁 │ ├──┼──────┼──────┼──┼────┼─────────────┼─────────────┤ │ 20 │附表一編號34│李 │1 │施宗助 │戰國策NB報價單上之客戶簽收│13351號偵卷第290頁 │ │ │ │ │ │ │欄 │本院訴56卷第107頁 │ └──┴──────┴──────┴──┴────┴─────────────┴─────────────┘ 附表三 ┌──┬──────┬──────────────────────────────────┐ │編號│附表一之編號│非供述證據及所在卷頁 │ ├──┼──────┼──────────────────────────────────┤ │ 1 │附表一編號1 │①報價單兼訂單(13351號偵卷第129頁) │ │ │ │②銷貨單及統一發票(13351號偵卷第130頁) │ │ │ │③出貨單(13351號偵卷第131頁) │ ├──┼──────┼──────────────────────────────────┤ │ 2 │附表一編號2 │①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KT0000000號支票1紙及 │ │ │ │ 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13351號偵卷第116 頁) │ │ │ │②報價單兼訂單(13351號偵卷第118頁) │ │ │ │③銷貨單及統一發票(13351號偵卷第119頁) │ │ │ │④出貨單(13351號偵卷第120頁) │ ├──┼──────┼──────────────────────────────────┤ │ 3 │附表一編號3 │①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KT0000000號支票1紙( │ │ │ │ 13351號偵卷第121頁) │ │ │ │②報價單兼訂單(13351號偵卷第122頁) │ │ │ │③銷貨單及統一發票(13351號偵卷第123頁) │ │ │ │④出貨單(13351號偵卷第124頁、本院訴56卷第115頁背面 ) │ ├──┼──────┼──────────────────────────────────┤ │ 4 │附表一編號4 │①報價單兼訂單(13351號偵卷第132頁) │ │ │ │②銷貨單及統一發票(13351號偵卷第133頁) │ ├──┼──────┼──────────────────────────────────┤ │ 5 │附表一編號5 │①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號碼KT0000000 支票1 紙(│ │ │ │ 13351號偵卷第125 頁) │ │ │ │②報價單兼訂單(13351號偵卷第126頁) │ │ │ │③銷貨單及統一發票(13351號偵卷第127頁) │ │ │ │④出貨單(13351號偵卷第128頁、本院訴56卷第118頁背面) │ ├──┼──────┼──────────────────────────────────┤ │ 6 │附表一編號6 │①報價單兼訂單(13351號偵卷第135頁) │ │ │ │②銷貨單及統一發票(13351號偵卷第136頁) │ │ │ │③出貨單(13351號偵卷第137頁) │ ├──┼──────┼──────────────────────────────────┤ │ 7 │附表一編號7 │①報價單(13351號偵卷第35頁) │ │ │ │②統一發票(13365號偵卷第39頁) │ │ │ │③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KT0000000號支票1紙( │ │ │ │ 13365號偵卷第41頁、本院訴56卷第71上、72頁) │ │ │ │④出貨單(本院訴56卷第74頁) │ ├──┼──────┼──────────────────────────────────┤ │ 8 │附表一編號8 │①報價單(13365號偵卷第37頁) │ │ │ │②統一發票(13365號偵卷第40頁) │ │ │ │③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KT0000000號支票1紙( │ │ │ │ 13365號偵卷第41頁、本院訴56卷第70下、72頁) │ │ │ │④出貨單(本院訴56卷第76頁) │ ├──┼──────┼──────────────────────────────────┤ │ 9 │附表一編號9 │①報價單(13365號偵卷第36頁) │ │ │ │②統一發票(13365號偵卷第39頁) │ │ │ │③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KT0000000號支票1紙( │ │ │ │ 13365號偵卷第41頁、本院訴56卷第71下、72頁) │ │ │ │④出貨單(本院訴56卷第75頁) │ ├──┼──────┼──────────────────────────────────┤ │ 10 │附表一編號10│①報價單(13365號偵卷第38頁) │ │ │ │②統一發票(13365號偵卷第40頁) │ │ │ │③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KT0000000號支票1紙( │ │ │ │ 13365號偵卷第41頁、本院訴56卷第70上、72頁) │ │ │ │④出貨單(本院訴56卷第73、119頁) │ ├──┼──────┼──────────────────────────────────┤ │ 11 │附表一編號11│①報價單(13351號偵卷第174頁) │ │ │ │②銷貨單(13351號偵卷第182頁、本院訴56卷第122頁 ) │ ├──┼──────┼──────────────────────────────────┤ │ 12 │附表一編號12│①報價單(13351號偵卷第175頁) │ │ │ │②銷貨單(13351號偵卷第181頁、本院訴56卷第123頁 ) │ ├──┼──────┼──────────────────────────────────┤ │ 13 │附表一編號13│①報價單(13351號偵卷第176頁) │ │ │ │②銷貨單(13351號偵卷第181頁) │ ├──┼──────┼──────────────────────────────────┤ │ 14 │附表一編號14│①報價單(13351號偵卷第177頁) │ │ │ │②銷貨單(13351號偵卷第180頁、本院訴56卷第121頁 ) │ ├──┼──────┼──────────────────────────────────┤ │ 15 │附表一編號15│①報價單(13351號偵卷第178頁) │ │ │ │②銷貨單(13351號偵卷第180頁) │ ├──┼──────┼──────────────────────────────────┤ │ 16 │附表一編號16│銷貨單(13351號偵卷第179頁) │ ├──┼──────┼──────────────────────────────────┤ │ 17 │附表一編號17│①維修報價單(13351號偵卷第201頁) │ │ │ │②報價單(13351號偵卷第202頁) │ │ │ │③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KT0000000支票及退票 │ │ │ │ 理由單各1紙(13351號偵卷第203至204頁) │ ├──┼──────┼──────────────────────────────────┤ │ 18 │附表一編號18│①維修報價單3 紙(13351號偵卷第205 、207 、209 頁) │ │ │ │②報價單3紙(13351號偵卷第206、208、210頁) │ │ │ │③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KT0000000支票及退票 │ │ │ │ 理由單各1紙(13351號偵卷第211至212頁) │ ├──┼──────┼──────────────────────────────────┤ │ 19 │附表一編號19│①維修報價單2紙(13351號偵卷第213、215頁、本院訴56卷第124~5頁 ) │ │ │ │②報價單2紙(13351號偵卷第214、216頁) │ │ │ │③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KT0000000支票、退票 │ │ │ │ 理由單各1紙(13351號偵卷第217至218頁) │ ├──┼──────┼──────────────────────────────────┤ │ 20 │附表一編號20│①維修報價單(13351號偵卷第219頁) │ │ │ │②報價單(13351號偵卷第220頁) │ │ │ │③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KT0000000號支票、退票 │ │ │ │ 理由單各1紙(13351號偵卷第221至222頁) │ ├──┼──────┼──────────────────────────────────┤ │ 21 │附表一編號21│①維修報價單2紙(13351號偵卷第223、225頁) │ │ │ │②報價單2紙(13351號偵卷第224、226頁) │ │ │ │③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KT0000000號支票、退票 │ │ │ │ 理由單各1紙(13351號偵卷第227至228頁) │ ├──┼──────┼──────────────────────────────────┤ │ 22 │附表一編號22│①出貨單(13351號偵卷第246頁) │ │ │ │②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KT0000000支票、退票 │ │ │ │ 理由單各1紙(13351號偵卷第248頁) │ ├──┼──────┼──────────────────────────────────┤ │ 23 │附表一編號23│①出貨單(13351號偵卷第245頁、本院訴56卷第128頁) │ │ │ │②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KT0000000支票、退票 │ │ │ │ 理由單各1紙(13351號偵卷第248頁) │ ├──┼──────┼──────────────────────────────────┤ │ 24 │附表一編號24│①出貨單(13351號偵卷第244頁) │ │ │ │②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KT0000000支票、退票 │ │ │ │ 理由單各1紙(13351號偵卷第247頁) │ ├──┼──────┼──────────────────────────────────┤ │ 25 │附表一編號25│出貨單及統一發票(13351號偵卷第263頁) │ ├──┼──────┼──────────────────────────────────┤ │ 26 │附表一編號26│出貨單及統一發票(13351號偵卷第264頁、本院訴56卷第131頁 ) │ ├──┼──────┼──────────────────────────────────┤ │ 27 │附表一編號27│出貨單及統一發票(13351號偵卷第265頁) │ ├──┼──────┼──────────────────────────────────┤ │ 28 │附表一編號28│出貨單及統一發票(13351號偵卷第266頁) │ ├──┼──────┼──────────────────────────────────┤ │ 29 │附表一編號29│出貨單及統一發票(13351號偵卷第267 頁) │ ├──┼──────┼──────────────────────────────────┤ │ 30 │附表一編號30│報價單(13351號偵卷第286頁) │ ├──┼──────┼──────────────────────────────────┤ │ 31 │附表一編號31│報價單(13351號偵卷第287頁) │ ├──┼──────┼──────────────────────────────────┤ │ 32 │附表一編號32│報價單(本院訴56卷第106、138 頁) │ ├──┼──────┼──────────────────────────────────┤ │ 33 │附表一編號33│報價單(本院訴56卷第105、139 頁) │ ├──┼──────┼──────────────────────────────────┤ │ 34 │附表一編號34│報價單(本院訴56卷第107、140 頁) │ └──┴──────┴──────────────────────────────────┘ 附表四 ┌──┬──────┬─────┬───┬────────────────────────┐ │編號│附表一之編號│被害人 │共犯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附表一編號 │娜亞公司 │游騰漢│郭泰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1至6 │ │郭泰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 │ │ │ │林店長│號1 至3 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計叁枚,均沒收。 │ │ │ │ │施宗助│ │ │ │ │ │陳柏村│ │ ├──┼──────┼─────┼───┼────────────────────────┤ │ 2 │附表一編號 │達慶公司 │游騰漢│郭泰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7至10 │ │郭泰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 │ │ │ │林店長│號4 所示偽造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施宗助│ │ │ │ │ │陳柏村│ │ ├──┼──────┼─────┼───┼────────────────────────┤ │ 3 │附表一編號 │羽和公司 │游騰漢│郭泰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11至16 │ │郭泰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 │ │ │ │林店長│號5 至8 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計伍枚,均沒收。 │ │ │ │ │施宗助│ │ │ │ │ │陳柏村│ │ ├──┼──────┼─────┼───┼────────────────────────┤ │ 4 │附表一編號 │華昕公司 │游騰漢│郭泰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17至21 │ │郭泰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 │ │ │ │林店長│號9 至13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計玖枚,均沒收。 │ │ │ │ │施宗助│ │ │ │ │ │陳柏村│ │ ├──┼──────┼─────┼───┼────────────────────────┤ │ 5 │附表一編號 │緯騰公司 │游騰漢│郭泰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22至24 │ │郭泰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 │ │ │ │林店長│號14至16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計叁枚,均沒收。 │ │ │ │ │施宗助│ │ │ │ │ │陳柏村│ │ ├──┼──────┼─────┼───┼────────────────────────┤ │ 6 │附表一編號 │兄弟公司 │游騰漢│郭泰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25至29 │ │郭泰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 │ │ │ │林店長│號17所示偽造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 │ │ │ │施宗助│ │ │ │ │ │陳柏村│ │ ├──┼──────┼─────┼───┼────────────────────────┤ │ 7 │附表一編號 │戰國策公司│游騰漢│郭泰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30至34 │ │郭泰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 │ │ │ │林店長│號18至20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計叁枚,均沒收。 │ │ │ │ │施宗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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