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淳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937 號)後,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淳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淳琳前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金匯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金匯公司)操作經理,負責訂倉、聯絡客戶、協力廠商及報關行,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於附表所示民國102 年6 月4 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之期間,在上開金匯公司內,利用職務上向客戶收取款項之機會,陸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侵占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0萬3,917 元之款項入己,挪作他用。嗣於 102 年12月間,經金匯公司會計人員察覺有異,向楊淳琳詢問,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匯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淳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楊淳琳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楊淳琳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1098號他字卷第33至34、77至79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8頁背面)。 (二)證人即金匯公司總經理曾偉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098號他字卷第35至35頁背面)。 (三)金匯公司對帳單15紙、人事資料1 份、被告所簽署之切結書及還款明細各1 份(見1098號他字卷第2 至18、23、63頁)。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楊淳琳所為本件犯行至堪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楊淳琳為本案犯行時,係受僱於金匯公司,並擔任操作經理一職,負責訂倉、聯絡客戶、協力廠商及報關行等事務處理,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自附表所示期間,,利用職務上向客戶收取款項之機會,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基於一個業務侵占之不法意圖,利用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客戶繳交款項之機會,將附表所示之金額侵占入己,其所為之各次收款行為均係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有事實上密接關係,而接續侵害金匯公司同一財產法益,於整體犯罪行為完畢前,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存在一定實施時地之密接,視為接續犯而予以包括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僅構成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此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論以接續犯(見本院卷第26頁正面),附此敘明。(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楊淳琳曾有詐欺前科紀錄,其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非善;其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所收取如附表所示客戶款項,罔顧職場信賴與倫理,損及所受僱金匯公司之利益,且侵占相當金額,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金匯公司成立民事調解,其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36萬5,207 元,給付方式為於105 年2 月25日前給付5 萬元,餘款31萬5,207 元,自105 年3 月1 日起至106 年10月1 日止,每月為1 期,每月1 日前各給付1 萬5 千元,餘款1 萬5,207 元,於106 年11月1 日前付清,如有1 期不履行,視同全部到期等情,有本院105 年1 月27日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本件為敦促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98號他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民國)│對帳單編號 │客戶名稱 │金額(新臺幣)│ ├──┼──────┼────────┼──────────┼───────┤ │1 │102/06/04 │1306T003 │環球晶圓股份有限公司│3萬1,500元 │ ├──┼──────┼────────┼──────────┼───────┤ │2 │102/08/21 │SE-0000000 │日鑫機械工業有限公司│6萬2,312元 │ ├──┼──────┼────────┼──────────┼───────┤ │3 │102/08/29 │SE-0000000 │日鑫機械工業有限公司│6萬0,498元 │ ├──┼──────┼────────┼──────────┼───────┤ │4 │102/09/09 │SE-0000000 │旭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815元 │ ├──┼──────┼────────┼──────────┼───────┤ │5 │102/10/08 │SE-0000000 │智彥實業有限公司 │4,473元 │ ├──┼──────┼────────┼──────────┼───────┤ │6 │102/10/14 │1310T003 │阿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萬0,726元 │ ├──┼──────┼────────┼──────────┼───────┤ │7 │102/10/21 │1310T006 │阿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萬0,367元 │ ├──┼──────┼────────┼──────────┼───────┤ │8 │102/10/28 │131T008(發票號 │阿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萬0,998元 │ │ │ │碼:P00000000) │ │ │ ├──┼──────┼────────┼──────────┼───────┤ │9 │102/10/28 │131T008(發票號 │阿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萬0,998元 │ │ │ │碼:P00000000) │ │ │ ├──┼──────┼────────┼──────────┼───────┤ │11 │102/10/29 │SE-0000000 │智彥實業有限公司 │5,388元 │ ├──┼──────┼────────┼──────────┼───────┤ │12 │102/11/05 │SE-0000000 │友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112元 │ ├──┼──────┼────────┼──────────┼───────┤ │13 │102/11/05 │SE-0000000 │友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011元 │ ├──┼──────┼────────┼──────────┼───────┤ │14 │102/11/12 │SE-0000000 │智彥實業有限公司 │4,590元 │ ├──┼──────┼────────┼──────────┼───────┤ │15 │102/12/01( │SE-0000000 │弘溢國際有限公司 │8萬0,425元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102/10/01) │ │ │ │ ├──┼──────┼────────┼──────────┼───────┤ │16 │102/12/03( │SE-0000000 │阿里重機貿易有限公司│9萬4,704元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102/10/03) │ │ │ │ ├──┼──────┼────────┼──────────┼───────┤ │ │ │ │合 計│60萬3,91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