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7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7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偉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793 號、第10794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偉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拾柒包(總純質淨重陸伍點壹玖玖陸公克,總驗後餘重陸捌點叁伍捌叁公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蘇偉仁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第三級之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某豬腳飯店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 萬4,000 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得愷他命17包(總毛重73.025公克,總淨重68.609公克,總純質淨重65.1996 公克,總驗後餘重68.3583 公克)而持有之。嗣經警經蘇偉仁同意後執行搜索而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 ○0 號301 室住處內扣得前揭愷他命17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偉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蘇偉仁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793 號偵卷第18頁正面至19頁背面、第38、39、82頁,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60頁正背面),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包(保管字號:105 年度保管338 號;總毛重73.025公克,總淨重68.609公克,總純質淨重65.1996 公克,總驗後餘重68.3583 公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制條初步鑑定報告單、毒品初步鑑驗圖片說明表、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5 年2 月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530329000 號函暨函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2月23日航藥鑑字第10412947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793 號偵卷第10至13頁、第25至27頁、第100 、101 、104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而本件被告蘇偉仁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65.1996 公克,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蘇偉仁有賭博等刑事前科紀錄,經本院處以罰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其素行尚可,惟被告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65.1996 公克,數量甚大,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非是,另考量終究及時為警查獲,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並參酌其持有係供自己施用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斟酌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冷氣學徒、須扶養1 名甫滿1 歲之幼子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793 號偵字卷第18頁正面,本院卷第6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並勉其自新。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有關違禁物之沒收業於105 年7 月1 日已為規範於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已刪除原有規定,而另增訂第5 章之1 以為規定,同時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扺償之規定,均不在適用之,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05 年6 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18條文;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自不受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之限制。本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包,經鑑驗後,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且其總純質淨重65.1996 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1 份(見10793 號偵卷第102 頁)在卷可參,為被告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本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惟依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要旨說明,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對於第三級毒品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本件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收之。另為警所扣得之愷他命磨盤1 個、愷他命之卡片1 張等物,為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核與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無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793 號偵卷第19頁背面),且依卷附證據資料所示,難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相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