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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王伯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69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吉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0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壹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起訴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7 確定,於91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復於93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另犯妨害性自主所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接續,於95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又於100 、101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嗣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101 、102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上定刑接續,已於103 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又於104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6 月、6 月、6 月、6 月確定);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105 年1 月5 日3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附近某旅館內,以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2 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大龍街口查獲,並扣押其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1.52公克,驗後淨重1.51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可稽;扣案之結晶1 包(驗前淨重1.52公克,驗後淨重1.51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有鑑定書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查被告於89年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起訴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自93年起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逾5 年,然因於5 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100 至102 年所犯如事實欄所載各罪,全部已於103 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1.51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無法析離,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94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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