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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智簡字第8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智簡字第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林啟清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371 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啟清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林啟清自民國100 年9 月23日起,擔任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出租載有伴唱歌曲之電腦伴唱機給小吃店、卡拉OK等下游業者為業,明知附表所示之「粘朝朝」等6 首歌曲均係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而其先前承租上揭6 首音樂著作之租用時間,亦已於101 年7 月間屆滿,已不得再使用上揭音樂著作牟利,竟仍基於侵害上揭音樂著作財產權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102 年12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7 月20日)起至103 年4 月1 日被查獲時止,透過不知情之陳國政(陳國政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由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43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灌錄有上揭6 首歌曲之電腦伴唱機1 臺,以月租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出租給不知情之張鳳玉(張鳳玉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已由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521號、第8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由張鳳玉將該電腦伴唱機置放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 號之「百樂門卡拉OK店」內,供店內不特定顧客點播歌唱。嗣經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派員至上址卡拉OK店內蒐證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3 年4 月1 日至上址卡拉OK店搜索,再經張鳳玉、陳國政之供述,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清(兼被告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坦承上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附表所示之6 首歌曲,均係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現今並未授權被告2人使用之情節相符,與陳國政、張鳳玉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張鳳玉如何透過陳國政,向被告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租用上揭6 首歌曲之情節亦相符,此外,並有專屬授權證明書影本4 紙、空白確認書樣張1 紙、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蒐證報告表1 紙、蒐證照片19張、「百樂門卡拉OK店」名片及收據1 張、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函文1 份、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 份、國政企業社(陳國政)與弘音公司簽立之承租約定書1 份、振揚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1 份、出租合約書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至檢察官雖指稱:被告等係自101 年7 月20日起,將上揭6 首歌曲非法租給張鳳玉使用等語,惟依上引振揚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與出租合約書記載(偵查卷第170 頁、第171 頁),陳國政似係於102 年12月30日始將伴唱機出租給張鳳玉,此外,亦未見檢察官另行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以,此部分出租時間似係誤載,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清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林啟清係被告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報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執行前開伴唱機出租業務,犯上開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是被告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項之規定,應科以同條之罰金刑。被告林啟清應係於102 年12月30日,將載錄有附表所示之6 首歌曲之伴唱機出租給張鳳玉,此如前述,其出租行為在事實上僅有一個,僅其犯罪狀態持續至103 年4 月1 日為警查獲時止,故應認係狀態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檢察官認係有數個自然舉動之接續犯,尚有違誤,附此敘明。被告林啟清利用不知情之陳國政,將上揭6 首歌曲出租給張鳳玉,此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林啟清一次出租張鳳玉上揭6 首歌曲,係以一個出租行為,同時侵害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對該6 首歌曲分別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擅用他人著作牟利,實為剽竊他人之創作心血與成果,如放任姑息,勢必影響創作意願,長久以往,將影響文化、藝術之創新與發展,不利於社會進步,故世界各國對著作權均有相當保護,並非無因,而被告林清明知已無權使用附表所示之6 首歌曲,仍以之出租牟利,其犯罪動機、目的,顯無可取,揆諸前述立法理由,應不宜輕縱,被告林啟清共出租6 首歌曲,惟本次之出租時間不長,獲利當屬有限,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另斟酌被告振陽影音有限公司可能之獲利程度(月租4000元,前後出租約4 個月),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啟清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檢察官雖指稱:警員在上址「百樂門卡拉OK」店內,有扣得張鳳玉租用之伴唱機及點歌本、遙控器等語,惟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證明,無法推認上揭物品為何人所有,應無需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論罪法條:著作權法第92條、第101 條第1 項。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歌曲名稱│ 授權人 │ 專屬授權 │   專屬授權期間   │
│    │        │        │ 被授權人 │                  │
│    │        │        │          │                  │
├──┼────┼────┼─────┼─────────┤
│1   │粘朝朝  │豪記影視│優世大科技│102年1月10日起至  │
│    │        │唱片有限│有限公司  │104年12月31日止   │
│    │        │公司    │          │                  │
├──┼────┼────┼─────┼─────────┤
│2   │男人的汗│上豪視聽│同上      │102年11月20日起至 │
│    │        │有限公司│          │104年12月31日止   │
├──┼────┼────┼─────┼─────────┤
│3   │香水    │同上    │同上      │同上              │
├──┼────┼────┼─────┼─────────┤
│4   │不能講的│豪記影視│同上      │同上              │
│    │秘密    │唱片有限│          │                  │
│    │        │公司    │          │                  │
├──┼────┼────┼─────┼─────────┤
│5   │行棋    │同上    │同上      │同上              │
├──┼────┼────┼─────┼─────────┤
│6   │夜市人生│同上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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