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品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7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223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品弦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度贊爌肉泡麵」參包(市價共新臺幣壹佰伍拾玖元),應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曾品弦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544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共3 罪,應執行罰金5,000 元確定,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品弦於本院105 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曾品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貸款經濟壓力較大,一時失慮,而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財物為泡麵3 包,價值不高,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資訊業,底薪加獎金約新臺幣3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價值共159 元之「一度贊爌肉泡麵」3包,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3 包泡麵拿回家後,伊自己吃掉了等情,則上開犯罪所得已屬全部不能執行沒收,自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