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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劉兆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4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柏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0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2346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柏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周柏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12月13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147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未知悔改,於105 年6 月28日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森林北路附近之不詳處所,以飲用摻有甲基安非他命飲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年6 月28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警徵得周柏諺同意而採集尿液,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169ng/m l ,安非他命濃度150ng/ml,大於閾值濃度1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3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04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6、17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周柏諺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足徵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大專肆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銷售車子業務員、有兩歲小孩須扶養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21頁正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之諭知:按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或免刑判決時,案內之違禁物或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不論檢察官有無聲請宣告沒收,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固應依法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惟該從刑既係附隨於主刑,若本案扣押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全然無關,該扣押之違禁物或查獲之毒品即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有扣案之咖啡包內盛裝之褐色粉末(保管字號:105 年度保管字第4566號),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7 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50700219號鑑驗書1 紙(見毒偵卷第9 至11頁、第37頁)在卷可稽。然該咖啡包非為被告本件施用之用等語,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核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則揆之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49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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