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34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英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1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5年度簡字第40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黃英修與告訴人吳庭毓原為夫妻(於民國105年1月14日離婚),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向其索討子女教育費,於104年12月28日上午9時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街0號9樓告訴人住處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金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6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告訴人發現後要求歸還而拒不返還,遂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為憑(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