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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蔡英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34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英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1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5年度簡字第40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黃英修與告訴人吳庭毓原為夫妻(於民國105年1月14日離婚),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向其索討子女教育費,於104年12月28日上午9時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街0號9樓告訴人住處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金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6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告訴人發現後要求歸還而拒不返還,遂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為憑(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英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46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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