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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溫祖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5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筱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8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彭筱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壹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彭筱安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7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2 月1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①於102 年4 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28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9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本院另以103 年度聲字第5323號裁定,就①②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下稱應執行刑A ),就③④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下稱應執行刑B )確定,「應執行刑A 」與「應執行刑B 」及⑤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3 月2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彭筱安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9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居所內,以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5 月20日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前為警查獲,並於上開居所內扣得供其本次施用剩餘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 袋,及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等物。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筱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 ,毒品編號:DD-0000000、339 之1 、339 之2 、339 之3 )、刑案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4 日出具之UL/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 袋、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

1.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於於101 年3 、4 月間另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6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3 年8月(共2 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尚未確定,下稱⑥案),上開⑥案犯行既於①案判決確定(即102 年9 月23日)前所為,則上開①②案與⑥案,日後仍有經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此僅屬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無礙於①②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故被告係於「應執行刑A 」(即①②案)、「應執行刑B 」(即③④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收乃具有獨立效果,並非從刑,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視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為配合上述修正,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所揭示之「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因原第18條第1 項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該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則適用刑法第38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綜上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其他供犯罪所用之物則適用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透明結晶1 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咖啡色粉末1 袋,經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及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考,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又該扣案毒品係供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105 年度審易字第23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 袋,均足認係供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此雖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詳實(見本院卷第20頁),然上開扣案物,係以塑膠管、玻璃球拼湊組成之自製物品,自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28頁背面),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業已表示拋棄該物品之所有權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35頁),是以上開扣案物已非被告所有,又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溫祖德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        │              │          │              │                  │
├──┼────┼───────┼─────┼───────┼─────────┤
│ 一 │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二級│供被告本次施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叁點柒貳伍玖公│毒品甲基安│剩餘所持有之第│限公司105 年6 月4 │
│    │        │克)          │非他命成分│二級毒品甲基安│日出具之UL/2016/50│
│    │        │              │          │非他命        │842001濫用藥物檢驗│
│    │        │              │          │              │報告。            │
├──┼────┼───────┼─────┼───────┼─────────┤
│ 二 │咖啡色粉│壹袋(驗前淨重│檢出第二級│供被告本次施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末      │拾伍點叁壹柒零│毒品甲基安│剩餘所持有之第│空醫務中心105 年7 │
│    │        │公克,純度低於│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月15日航藥鑑字第10│
│    │        │1 %,不計算毒│三級毒品愷│非他命        │57359 、0000000Q號│
│    │        │品之純質淨重,│他命成分  │              │毒品鑑定書。      │
│    │        │驗餘淨重拾肆點│          │              │                  │
│    │        │貳壹貳捌公克)│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52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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