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1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1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筱安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筱安牙保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電腦1 台」之後,補充記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500 元】」;於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102 年12月至103 年1 月間某日」,更正為「100 年12月至101 年1 月間某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彭筱安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49 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收受贓物與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等情形並列,且將媒介(即牙保)贓物一罪之法定刑度中罰金刑之上限提高,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牙保來路不明之贓物使用,造成被害人尋覓失物之困難,更助長其他財產犯罪之歪風,且本件遺失物價值非低(價值約計19500 元),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贓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警製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