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6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筱安
- 選任辯護人
- 楊愛基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胡貴傑
- 選任辯護人
- 鄒玉珍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賴志銘
- 選任辯護人
- 李明哲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黃建男
- 選任辯護人
- 林傳哲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沈明侖
- 選任辯護人
- 彭成桂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972、8973、9370、9397、9400、9404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3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筱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搭配門號0九八三一五四三九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胡貴傑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搭配門號0九八三八九九四二七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空夾鏈袋壹包、分裝瓶壹包、筆記本貳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共計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賴志銘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共計拾貳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黃建男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沈明侖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九三六七四三五七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沈明侖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彭筱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植為安非他命)予戴清達共3 次(詳如附表一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01,其中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3 之交易時間有所誤植,應予更正)。
(二)胡貴傑明知搖頭丸(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搖頭丸予陳昌鉅、張永鏈共3 次(詳如附表二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02、03)。
(三)賴志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植為安非他命)予胡貴傑共3 次(詳如附表三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04,其中起訴書就附表三編號2 之交易地點有所誤植,應予更正)。
(四)黃建男前因涉犯殺人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1年度法仁判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於97年2 月27日假釋出監,於100 年2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4-MMC (俗稱喵喵,下稱喵喵)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喵喵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四所示之愷他命、喵喵予沈明侖、康世緯共4 次(詳如附表四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05、06,其中起訴書就附表四編號1 之毒品數量、編號2 之交易地點、編號3 之交易時間、毒品數量及價金均有誤植,應予更正)。
(五)沈明侖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五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五所示之愷他命予黃建男、邱帝凱共2 次(詳如附表五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07、08,其中起訴書就附表五編號1 之交易時間有所誤植,應予更正)。
二、嗣於101 年4 月19日上午9 時30分許,經警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路0 段000 號拘提彭筱安,並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於同日上午10時許,經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拘提胡貴傑,並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空夾鏈袋1 包、分裝瓶1 包、筆記本2 本。經警於101 年4 月28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同)重慶街188 巷39弄3 之3 號拘提賴志銘;於同日晚間11時5 分許,經警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中山路511 號3 樓拘提黃建男,並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於101 年4 月29日2 時52分許,經警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縣平鎮區,下同)民族路3 段159 巷366 號拘提沈明侖。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39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彭筱安、胡貴傑、賴志銘、黃建男、沈明侖5 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卷附關於有罪部分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均未表示爭執,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並已踐行向被告5 人及其等辯護人提示上揭監聽譯文等程序,該監聽譯文自屬調查完足之合法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戴清達、沈明侖、康世緯、黃建男、邱帝凱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查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審理中傳喚該等證人到庭作證,使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其等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合法調查,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黃建男之辯護人既爭執證人沈明侖、康世緯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被告沈明侖之辯護人爭執證人黃建男、邱帝凱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致本院未執前揭陳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3 人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然其等前揭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指明。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有罪部分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5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加爭執(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8 號卷一第94頁正、背面、第113 頁背面、第121頁背面、第237 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5 人及其等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安非他命類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 、292 、293 頁),是本件被告彭筱安、賴志銘及相關證人所稱「安非他命」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筱安固對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辯稱: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101 年4 月18日,並未與戴清達碰面交易毒品云云。其辯護人亦為被告彭筱安辯稱: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證人戴清達之證詞前後不一,亦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不符,其證述不可採信等語。經查:
1.被告彭筱安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戴清達共2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彭筱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8972號卷第63-64 、120-121 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68 號卷一第18頁背面、第117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8 號卷四第170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戴清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8972號卷第112-113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8 號卷一第197 頁背面至第198 頁)、證人即戴清達借用電話之對象楊洪銘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8972號卷第117 頁)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3 月19日、101 年3 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8972號卷第87-88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8 號卷一第167-169 頁),復有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彭筱安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2.證人戴清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01 年4 月18日凌晨,因為在大恭化學公司工作很忙,所以請同事楊洪銘幫其打電話跟彭筱安拿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 年4 月18日晚間8 、9 時,在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下同)○○路000 號大恭化學公司外面,以1 千元向彭筱安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0.2 公克),購得後即於同日晚間在大恭化學公司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於101 年4 月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象只有彭筱安1 人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8972號卷第59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8 號卷一第193-194 、198 頁)。本院審酌證人戴清達前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歷次陳述大抵一致,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4 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8972號卷第66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8 號卷一第170-172 頁)。又證人戴清達於101 年4 月19日所採尿液經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 年5 月4 日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查(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400號卷第136-137 頁)。況被告彭筱安亦於偵查中自承:101 年4 月18日曾與自稱戴清達同事之人通話,當日是用無號碼打給其,其也不知道是誰打的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8972號卷第64頁),堪認證人戴清達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3.證人戴清達雖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101 年4 月18日有向彭筱安買安非他命?)那天沒有,是前幾天向彭筱安購買的,幾號我忘了。(問:是18日還是17日?)我記不起來了。(問:你當天施用毒品?)當天沒有,是前一、二天有。」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8972號卷第113 頁)。惟證人戴清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其製作警詢筆錄的日期是101 年4 月19日,所以其上稱「前一、二天」指的是被警察帶回去製作警詢筆錄的前一、二天,其購買毒品和施用毒品是同一天;其可以確定製作警詢筆錄的前一天即101 年4 月18日曾向彭筱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施用,因為其的習慣就是買來就施用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8972號卷第196 頁背面至第197 頁)。是辯護人辯稱:證人戴清達就101 年4 月18日是否向被告彭筱安購買毒品一節,前後供述不一,不足證明被告彭筱安此部分犯行等語,並非可採。
4.另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彭筱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4 月18日凌晨4 時45分27秒有「B :你什麼時候會到?A :你誰?B :我『阿達仔』的同事啦」之通話紀錄(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8972號卷第66頁),與證人戴清達前揭證述交參以觀,堪認上開通話亦同屬楊洪銘受戴清達之託,向彭筱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綜上,被告彭筱安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戴清達之事實,亦可認定。被告彭筱安辯稱: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101 年4 月18日,並未與戴清達碰面交易毒品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彭筱安與楊洪銘(受戴清達之託)通話之時間為該日凌晨4時22分24秒、4 時27分36秒、4 時45分27秒,嗣後則無聯絡交付毒品之通話紀錄,足認被告彭筱安該日並未販賣毒品給戴清達等語,亦不足採。
5.被告彭筱安之辯護人另辯稱:彭筱安於該日晚間8 、9 時許之基地臺位置均在桃園縣中壢市,與證人所述交易毒品地點係在桃園縣大園鄉不符,足見證人戴清達之前揭指述不可採信等語。惟被告彭筱安於該日晚間8 時27分23秒、8 時41分25秒、9 時8 分30秒、9 時13分44秒、9 時13分55秒之基地臺位置固均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8972號卷第66頁),然上情僅能證明被告彭筱安於上開時間係在其基地臺位置即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附近,尚不足遽認被告彭筱安於該日8 、9 時許期間內,均未前往桃園縣大園鄉○○路000 號交付毒品,併此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貴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8973號卷第38-40 、139-140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8號卷一第233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8 號卷四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昌鉅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購毒者張永鏈於警詢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8973號卷第78-81 、91-92 頁)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8973號卷第16-18 、23-27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8 號卷一第167-169 頁),復有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胡貴傑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上揭事實欄一之(三)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銘於偵查中(坦承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犯行)及本院審理中(坦承附表三所示全部犯行)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397號卷第50頁,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268 號卷第5 頁正、背面,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8 號卷一第117 頁正、背面,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8 號卷四第4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胡貴傑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397號卷第67-68 、71、76-77 頁)、證人即賴志銘友人黃長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8973號卷第101-107 頁)、證人即賴志銘之配偶林妡妤於警詢之指述(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397號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證人即製作林妡妤警詢筆錄之員警李仲壽、潘冠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8973號卷第129-130 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397號卷第32-36 頁),足認被告賴志銘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四)訊據被告黃建男固坦承於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明侖、康世緯通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附表四編號1、2 是幫沈明侖、康世緯代為向友人余浩辰、楊明勳購買愷他命;附表四編號3 交付給沈明侖的咖啡包內是摻入龍角散而非喵喵;附表四編號4 並未交付愷他命給康世緯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附表四編號1 、2 僅構成幫助他人施用毒品,附表四編號3 、4 應不成立犯罪等語。經查:
1.被告黃建男於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明侖、康世緯通話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建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400號卷第4 頁背面、第7 頁背面、第9 頁正、背面、第57-59 、109-113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8 號卷一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第109 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沈明侖、康世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400號卷第63-64 、69-71 、99-102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8 號卷二第150 頁背面、第152 頁、第176 頁背面至第178 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400號卷第26頁正、背面,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404號卷第25-26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8 號卷一第179-180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8 號卷二第78-79 頁),復有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就附表四編號1 部分:
(1)證人沈明侖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10月21日晚間,一開始是其先聯絡黃建男,後來通話時換成友人范姜士喆與黃建男對談,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的「那個」就是指愷他命,該次約在經國路的敏盛醫院進行交易,其與范姜士喆一同前往敏盛醫院找黃建男,並向黃建男以1,000 元價格購買愷他命1 包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404號卷第76、106-107 頁),核與當日晚間9 時30分1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共有2 名男子持沈明侖之電話與黃建男交談等情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404號卷第26頁)。又被告黃建男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該次交付2 公克之愷他命給沈明侖,沈明侖當場給其1 千元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8 號卷一第26頁背面),足認證人沈明侖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黃建男確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時地,以1 千元代價販賣愷他命1 包(重量2 公克)予沈明侖一節,堪以認定(起訴書就本次販賣毒品之數量誤植為愷他命2 包,應予更正)。被告黃建男辯稱:此次是幫沈明侖代為向友人余浩辰購買愷他命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辯護人辯稱:此次僅構成幫助他人施用毒品等語,亦非可採。
(2)證人沈明侖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100 年10月21日晚間,其是叫黃建男幫忙買愷他命,其一個人到敏盛醫院,一開始是黃建男自己一個人先來,隔了十幾分鐘黃建男的朋友也到場,黃建男的朋友到場之後,其拿1 千元交給黃建男,黃建男收到1 千元之後,就去找在旁邊的朋友,愷他命就由黃建男的朋友交給黃建男,黃建男再親手交一包愷他命給其云云(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8 號卷二第177 頁)。惟依證人沈明侖前揭證述,黃建男之友人既已抵達現場,沈明侖自可將1 千元價金直接交付該人,並從該人直接取得愷他命,無須再次經由黃建男交付毒品、收取價金。況證人沈明侖前揭證述就范姜士喆、黃建男之友人是否同在交易現場等節,俱與其在偵查中之證述大相逕庭(證人沈明侖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范姜士喆一同前往敏盛醫院找黃建男等語,且並未提及另有黃建男之友人在場,已如前述),而證人沈明侖復無法解釋此部分偵、審陳述歧異之原因(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8 號卷二第177 頁),是沈明侖前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而被告黃建男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時地,以1 千元代價販賣愷他命1 包(重量2 公克)予沈明侖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證人沈明侖之上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黃建男之詞,不足採信。
3.就附表四編號2 部分:
(1)證人康世緯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10月28日晚間10時24分20秒,其打電話找黃建男買毒品愷他命,黃建男送到桃園市○○○路○○○路○○○○○○○○000 號房,黃建男大約晚間11時許抵達,其忘記買幾包愷他命,金額大約1 千元到1千5 百元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400號卷第70頁),核與當日晚間10時24分20秒通訊監察譯文所示「A :你去哪裡?幾號?B :絕色啦。A :幾號,一零幾?B :三零壹啦。A :怎麼會去三零壹,三零壹那間不是專門在做的啊。B :是喔。A :我等一下馬上去」等語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400號卷第26頁)。又被告黃建男於101 年8 月17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康世緯於100 年10月28日是用1 千5 百元買5 公克的愷他命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8 號卷一第27頁)。本院審酌被告黃建男為上開陳述時,距康世緯取得愷他命之時間已逾9 月,若被告黃建男並非該次販賣愷他命給康世緯之人,則被告黃建男何以清楚記憶該次康世緯向他人取得愷他命之數量及金額?綜上,顯見被告黃建男確於附表四編號2 所示時地,以1 千5 百元代價販賣愷他命(重量5 公克)予康世緯。被告黃建男辯稱:此次是幫康世緯代為向友人楊明勳購買愷他命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辯護人辯稱:此次僅構成幫助他人施用毒品等語,亦非可採。
(2)證人康世緯雖於本院103 年2 月26日審理期日改證稱:上開通話是其打電話給黃建男買喝的咖啡,後來黃建男在絕色汽車旅館裡面帶其去其他包廂買愷他命云云(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8 號卷二第150 頁背面至第151 頁)。惟證人康世緯不僅對於特地向黃建男購買咖啡之原因及該咖啡之成分、價格均無法回答(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8 號卷二第150頁背面、第156 頁正、背面),更於同次期日證稱:「(問:你於偵查中陳述「100 年10月28日晚間11點左右,被告將愷他命送到絕色汽車旅館301 號房」與今日交互詰問時陳述『是被告帶你去另外一間包廂購買愷他命』並不相同,有何意見?)100 年10月28日晚間11點左右我在汽車旅館的時候有喝酒,我酒醉,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有到絕色汽車旅館,我有向被告購買咖啡,被告走了以後香煙忘記拿。被告確實有送毒品到絕色汽車旅館301 號房」、「(問:被告於100 年10月28日晚間11點,是送什麼毒品到301 號房給你?)愷他命。(問:100 年10月28日晚上11點,被告送愷他命到301 號房給你,這些愷他命要算你多少錢?)大約三百元左右。(問:(提示101 偵字9400號卷第70頁並告以要旨),你於偵查中陳述,100 年10月28日晚上11點你忘記向被告買幾包愷他命,但是金額大約是壹仟到壹仟五,對此有何意見?)可能是壹仟到壹仟五」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8 號卷二第155 頁);復於被告黃建男表示:其帶康世緯找楊明勳買愷他命,楊明勳叫其等先回301 號房,後來楊明勳的小弟過來叫其等下樓,當時是康世緯自己跟楊明勳的小弟交易等語後,證人康世緯旋即證稱:「(問:100 年10月28日晚間11點以後是由你自己跟勳哥小弟交易購買愷他命?)應該是。(問:既然100 年10月28日晚間11點是由你自己跟勳哥小弟購買愷他命,為何在之前的警詢、偵訊跟今日交互詰問過程中都沒有提到這件事情?)應該是我跟黃建男一起下去樓下,因為我也不認識勳哥的人」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68 號卷二第157 頁背面至第158 頁)。證人康世緯於本院該次審理期日之證述本身前後反覆不一,且顯有迴護、附和黃建男之情事,則前揭有利被告黃建男之證述,自難採信。
4.就附表四編號3 部分:
(1)黃建男與沈明侖於100 年10月29日晚間8 時13分34秒通電話後,黃建男與沈明侖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機車店碰面,黃建男交付內含喵喵成分之咖啡包予沈明侖之事實,業據證人沈明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400號卷第63-64 、100-101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8 號卷二第177 頁背面至第178 頁),核與被告黃建男於偵查中自承:於上開時地曾交付喵喵咖啡包給沈明侖等語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404號卷第114 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至於黃建男此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實際取得之價金一節,由於該次沈明侖同時有販賣500 元之愷他命予黃建男(即附表五編號1 所示犯行,詳後述),且被告黃建男於偵查中供稱:其賣喵喵給沈明侖,另外也跟沈明侖買1 包愷他命,兩筆金額互相折算;印象中其交了1 包喵喵咖啡包給沈明侖,另外再拿300 元給沈明侖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400號卷第132 頁,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404號卷第114 頁),堪認該次黃建男應係以200 元價金,販賣內含喵喵成分之咖啡包1 包予沈明侖,且未實際取得200 元。起訴書就此部分誤植為以600 元價金販賣內含喵喵成分之咖啡包2 包,應予更正。
(2)被告黃建男雖辯稱:附表四編號3 交付給沈明侖的咖啡包內是摻入龍角散而非喵喵,偵查中其一直受到檢察官的誘導,其實並沒有喵喵這個東西云云。其辯護人亦據此辯稱:此次應不成立犯罪等語。惟證人沈明侖於偵查中證稱:普通的咖啡包喝了不會暈暈的,但黃建男賣的咖啡包喝了會暈暈的,會有一點興奮,其以前有用過,向黃建男買的咖啡包品質沒問題,確定含有喵喵成分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400號卷第64、100 頁,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404號卷第196 頁)。是被告黃建男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5.就附表四編號4 部分:
(1)證人康世緯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11月5 日晚間8 時39分47秒,其打電話找黃建男買2 包愷他命,每包大約500 元,當晚黃建男講完電話後送到我在中壢中華路136 號機車店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400號卷第70頁),核與當日晚間8 時39分47秒通訊監察譯文所示:「A :阿你那,要要要,幾組?B :兩組」、「A :…應該有啦,我帶一條過去」、「B :好,我在店裡等你」等語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400號卷第26頁背面)。準此,堪認被告黃建男確於附表四編號4 所示時地,以1 千元代價販賣愷他命2 包予康世緯。被告黃建男辯稱:此次未交付愷他命給康世緯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辯護人辯稱:此次應不成立犯罪等語,亦非可採。
(2)證人康世緯雖於本院103 年2 月26日審理期日改證稱:上開通話是其打電話給黃建男買喝的咖啡云云(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8 號卷二第152 頁)。惟證人康世緯於本院該次審理期日之證述本身前後反覆不一,且顯有迴護、附和黃建男情事等節,已如前述。況證人康世緯就此部分偵、審供述歧異之原因,竟於同次期日出現「我沒有要誣陷黃建男,當時有抽K 煙,所以記憶力真的不好」、「當時有點生氣,因為黃建男害我被警察抓去大園分局,所以故意將兩包咖啡說成兩包愷他命」兩種截然不同且無法並存之解釋(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68 號卷二第153 頁、第155 頁背面),益徵證人康世緯前揭有利被告黃建男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
(五)訊據被告沈明侖固坦承於附表五編號1、2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建男、邱帝凱通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附表五編號1 是黃建男叫其幫忙買愷他命,但其沒有幫黃建男買愷他命;附表五編號2 是幫邱帝凱向他人拿愷他命,其並沒有獲利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一)證人邱帝凱之證述係受范友誠指示而故意誣陷沈明侖;(二)於附表五編號2 所示時間,被告沈明侖上開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與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毒品交易地點(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旁之7-11便利商店)距離長達7 至9 公里,足認被告沈明侖當日並未前往上開便利商店交付毒品給邱帝凱等語。經查:
1.被告沈明侖於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建男、邱帝凱通話之事實,業據被告沈明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404號卷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第13頁、第75-76 、103-105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8 號卷一第33頁背面、第9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建男、邱帝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400號卷第59、131-132 頁,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400號卷第114-115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8 號卷二第179 頁背面至第181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8 號卷三第89頁背面),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404號卷第25、34、60-63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8 號卷一第173-174 、179-180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就附表五編號1 部分:
(1)證人黃建男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10月29日晚間8 時3 分32秒,其打電話給沈明侖要以500 元價格拿愷他命1 包,後來在桃園市文中路接近內壢工業區那邊的輪胎店,沈明侖給其1 包愷他命,其交給沈明侖1 包喵喵咖啡包,兩筆的金額互相折算,其另外再拿300 元給沈明侖,其確定沈明侖當天有實際交付愷他命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400號卷第132 頁,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404號卷第114-115 頁),核與當日晚間8 時3 分3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A :你現在有多少?B :就剩500 塊。A :剩500 塊而已?B :對啊,我沒有很多。A :那可以拿1 支嗎?拿500 塊就好。B :對啊,500 塊1 支」等語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404號卷第25頁)。況被告沈明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不否認:上開通話是黃建男要其幫忙拿愷他命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404號卷第75-76 、103-105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8 號卷一第33頁背面、第90頁),堪認被告沈明侖確於附表五編號1 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1 包予黃建男。被告沈明侖辯稱:沒有幫黃建男買愷他命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該次黃建男亦同時以200 元價格販賣內含喵喵成分之咖啡包1 包予沈明侖(即附表四編號3 所示犯行),上開兩筆交易金額互相折算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沈明侖此次交易實際取得之價金應為300 元。
(2)證人黃建男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該次沈明侖僅交付愷他命香菸2 支云云(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8 號卷二第180頁、第181 頁正、背面),然核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500 塊1 支」等語不符,證人黃建男復無法解釋此部分偵、審陳述相悖之原因(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8 號卷二第182 頁)。是證人黃建男前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沈明侖之認定。
3.就附表五編號2 部分:
(1)證人邱帝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100 年12月12日凌晨2 時56分46秒,其打電話與沈明侖聯絡購買愷他命之事,後來在最後一通通話即同日凌晨3 時15分35秒之後半小時,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住處附近7-11便利商店,向沈明侖以300 元購買大約0.5 公克的愷他命1 包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404號卷第89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8 號卷三第89-91 頁),核與卷附當日凌晨2 時56分46秒、2 時57分59秒、3 時15分3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404號卷第34頁)。況被告沈明侖確於前揭時地交付愷他命1 包給邱帝凱一節,亦據被告沈明侖於本院審理中經與邱帝凱對質後供承不諱(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8 號卷三第91頁),堪認證人邱帝凱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被告沈明侖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邱帝凱之證述係受范友誠指示而故意誣陷沈明侖等語。證人即與沈明侖同時為警查獲之人劉人豪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邱帝凱曾對其說,范友誠曾指示邱帝凱指證毒品是沈明侖賣給邱帝凱的,這樣邱帝凱就會沒事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8 號卷三第95頁背面)。惟證人范友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未要求邱帝凱指證沈明侖販賣毒品等語;證人邱帝凱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范友誠沒有要求其供出沈明侖,其也沒有向劉人豪說過范友誠指示其供出沈明侖一事等語(同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8 號卷三第96頁)。復觀全案卷證亦查無范友誠曾指示邱帝凱指證沈明侖之任何跡證,無從認定證人邱帝凱係受范友誠指示而為不實證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難憑採;證人劉人豪前揭證述,亦不足彈劾邱帝凱前揭證述之憑信性。
(3)另被告沈明侖前揭行動電話,於當日凌晨3 時15分35秒之基地臺位置,係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000號3 樓樓頂一節,固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查(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404號卷第34頁)。惟證人邱帝凱於偵查中已證稱:與沈明侖購買愷他命的時間係最後一通通話後半小時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404號卷第89頁),被告沈明侖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天確實有去上開便利商店拿愷他命給邱帝凱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8 號卷三第91頁)。是被告沈明侖之辯護人辯稱:於附表五編號2 所示時間,被告沈明侖上開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與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毒品交易地點(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旁之7-11便利商店)距離長達7 至9 公里,足認被告沈明侖當日並未前往上開便利商店交付毒品給邱帝凱等語,核無理由,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綜合上述,被告沈明侖於附表五編號2 所示時地,以300 元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重量0.5 公克)予邱帝凱之事實(營利意圖部分詳後述),洵堪認定。被告沈明侖辯稱:此次是幫邱帝凱向他人拿愷他命,其並沒有獲利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另參以購買毒品者通常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多寡,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販入與賣出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且取得毒品之價格及販賣數量均存有諸多變動因素,常因雙方關係深淺、交易是否頻繁、警方查緝是否嚴緊、取得管道有無順暢等,而異其結果。加以毒品戕害人民身心,危害甚深,毒品之施用及流通,法有重懲,尤其販賣毒品,刑甚嚴厲,如非有重利可圖,斷無鋌而走險之理。衡諸被告彭筱安、胡貴傑、賴志銘、黃建男、沈明侖與各自之交易對象間,均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價差、量差等利潤可圖,自無費心甘冒重典,涉險販賣毒品給戴清達、陳昌鉅、張永鏈、胡貴傑、沈明侖、康世緯、黃建男、邱帝凱等人之理。又被告彭筱安於警詢時供稱:其以1 公克3 千5 百元或4 千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先拿一點自己吃,再以1 包5 千元之價格轉賣牟利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8972號卷第5 頁)、被告胡貴傑於偵查中自承:搖頭丸係以380 元買入、500 元賣出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8973號卷第38頁),顯見被告5 人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愷他命、喵喵等毒品給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各購毒者之際,主觀上均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七)綜上所述,就被告彭筱安、黃建男、沈明侖否認犯行部分,其等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彭筱安、胡貴傑、賴志銘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黃建男、沈明侖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建男、沈明侖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並無較有利於上開被告2 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MMC (喵喵)係同條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是核被告彭筱安、胡貴傑、賴志銘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建男、沈明侖所為,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彭筱安、胡貴傑、賴志銘、黃建男、沈明侖於販賣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愷他命、喵喵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該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彭筱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 罪、被告胡貴傑所犯如附表二所示3 罪、被告賴志銘所犯如附表三所示3 罪、被告黃建男所犯如附表四所示4 罪、被告沈明侖所犯如附表五所示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另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496號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其中編號01至05部分,與本件起訴被告彭筱安、黃建男、沈明侖所犯如本判決附表一、四、五所示犯行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黃建男有前揭事實欄一之(四)所示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2.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又上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並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 19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7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彭筱安之辯護人雖辯稱:本件因被告彭筱安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黃建男(同案被告)、簡孟鴻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68 號卷二第50-51 頁)。惟黃建男之犯行係因實施通訊監察而知悉一節,有桃園地檢署104 年3 月17日桃檢兆水101 偵8972字第22107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8 號卷四第111 頁)。而簡孟鴻固係因被告彭筱安之供述而查獲(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8 號卷四第111、113 頁),惟簡孟鴻被查獲後,經檢察官偵查認有犯罪嫌疑遭起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彭筱安之犯行,係發生於101年4 月19日凌晨某時,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67 號確定判決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8 號卷四第140-142 頁),在時序上晚於彭筱安所為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係101 年3 月19日至101 年4 月18日),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彭筱安之本件犯行,有何「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3)被告胡貴傑雖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上游來源為同案被告賴志銘、綽號「阿烈」男子及某車行犯毒集團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8973號卷第7 頁正、背面)。惟賴志銘本件被訴販賣予胡貴傑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三所示),並非販賣搖頭丸,顯與被告胡貴傑本件被訴販賣搖頭丸之犯行無涉。此外,被告胡貴傑帶同警方返回租屋處,打電話給毒品上游要騙他們到租屋處交易,但是後來毒品上游沒有前往租屋處,警方之後沒有追查到毒品的來源,胡貴傑也沒有再供出其他毒品來源等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8 號卷二第132 頁),被告胡貴傑亦於警詢供稱:其供出之另外兩個毒品上游,因為警方並沒有在他們身上找到毒品,所以當時並沒有逮捕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397號卷第66頁),足見調查犯罪職務之檢警人員並未因被告胡貴傑之指證,而查獲胡貴傑所犯附表二所示犯行之毒品上游來源,是被告胡貴傑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胡貴傑之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
3.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彭筱安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共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8972號卷第63-64 、120-121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8 號卷一第18頁背面、第117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8 號卷四第170 頁背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胡貴傑就附表二所示共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8973號卷第38-40 、139-140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8 號卷一第233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8 號卷四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賴志銘就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犯行,於偵查中(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397號卷第50頁,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268 號卷第5 頁正、背面)及本院審理中(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68 號卷一第117 頁正、背面,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8 號卷四第47頁)均坦承犯行,就該等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賴志銘就附表三編號3 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僅坦承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8973號卷第123 頁,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397號卷第78頁),未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自白,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賴志銘之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辯,核無理由。
4.又被告彭筱安、胡貴傑之辯護人雖辯稱: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8 號卷四第48、171 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彭筱安、胡貴傑於短短2 個月期間內(如附表一、二所示)即各有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情狀已非輕微,顯見本件於客觀上已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處,並不符刑法第59條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5 人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其等之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5 人分別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數量、獲利(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被告5 人犯後態度(被告彭筱安坦承部分犯行;被告胡貴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賴志銘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黃建男、沈明侖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5 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5 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附此敘明。
(五)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符立法意旨之貫徹政府查禁煙毒決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張)為被告彭筱安所有,且供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8972號卷第4 頁背面至第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彭筱安所犯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張)、空夾鏈袋1 包、分裝瓶1 包、筆記本2 本均為被告胡貴傑所有,且供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8973號卷第4 、37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8 號卷四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胡貴傑所犯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張)為被告黃建男所有,且供附表四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400號卷第4 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黃建男所犯附表四所示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4.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沈明侖實際持用(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404號卷第8 頁背面),且供附表五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認定如前。雖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沈明侖所犯附表五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同條項後段規定,追徵其價額。
5.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附表四編號3 除外),均已由被告彭筱安、胡貴傑、賴志銘、黃建男、沈明侖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5 人所犯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同條項後段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
6.證人張永鏈經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藍色粉末1 包,經鑑驗結果檢出MDMA成份,固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 年5 月14日毒品檢體檢驗報告2 份附卷可考(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1,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400號卷第142-144 頁)。被告賴志銘經扣案之褐色透明結晶1 包、白色透明結晶4 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固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5 月14日毒品檢體檢驗報告2 份附卷可考(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0,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400號卷第140-141頁)。被告沈明侖經扣案之白色結晶體6 包,經鑑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成份,固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 1年5 月14日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考(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2,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400號卷第139 頁)。惟該等扣案物經核與本件被告5 人之犯行均無直接關聯(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8973號卷第92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8 號卷四第40頁正、背面、第,爰不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核亦與本件被告5 人之犯行均無直接關聯,亦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沈明侖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之愷他命予葛雲鵬及其女友共2 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09);並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六編號3 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愷他命予范友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因認被告沈明侖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本判決就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施用毒品者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沈明侖涉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葛雲鵬、范友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就附表六編號1 、2 部分,訊據被告沈明侖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行,辯稱:不認識葛雲鵬,沒有販賣毒品給葛雲鵬及其女友,上開期間其將電話借給友人邱耀顯使用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檢察官所指購毒者葛雲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101 年1 月4 日凌晨,其叫女友陳怡君打電話給沈明侖,約定以300 元價格購買愷他命1 包,嗣於同日凌晨0 時10許,沈明侖在中壢市天晟醫院附近與其交易毒品;同年月13日凌晨,其同樣叫女友陳怡君打電話給沈明侖,約定以1,500 元價格購買愷他命5 包,嗣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沈明侖在中壢市天晟醫院附近與其交易毒品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404號卷第168-172 頁)。惟依證人葛雲鵬前揭證述,與對方通話購買毒品之人係其女友陳怡君,葛雲鵬並未與對方通話,則陳怡君通話之對象是否確為沈明侖,已非無疑。
(二)檢察官雖提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 月3 日晚間11時59分01秒、101 年1 月13日凌晨4 時19分0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404號卷第45-46 頁)。惟證人邱耀顯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並於當庭播放前揭監聽光碟後證稱:101 年1 月3 日晚間11時59分01秒之通話,其中男性的聲音是其的聲音,女性的聲音是其前女友陳怡君的聲音,於101 年1 月間其與陳怡君已經慢慢沒有聯絡,該則通話中陳怡君所說「想抽菸」就是指單純的抽菸;101 年1 月13日凌晨4 時19分01秒之通話,不確定其中男性的聲音是否為其的聲音,女性的聲音是陳怡君的聲音,其不曉得該則通話中陳怡君所說「我要五支」指的是什麼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8 號卷三第26-27 頁),則前揭2 則通話是否為被告沈明侖之通話,已顯有疑義,自不能執前揭2 則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此項證明力有瑕疵之證據,作為購毒者葛雲鵬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三)又葛雲鵬於本院審理中合法傳、拘無著(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8 號卷三第131 、156 、161-164 頁),無從藉由交互詰問檢視其上開指訴之內容是否實在。是就附表六編號1、2 部分,除購毒者葛雲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單一指述外,欠缺足以擔保證人證述內容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難率為對被告沈明侖不利之認定。
六、就附表六編號3 部分,訊據被告沈明侖固坦承於101 年1 月29日凌晨1 時51分56秒與范友誠通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日通話後沒有去找范友誠,也沒有賣愷他命給范友誠等語。經查:
(一)被告沈明侖於101 年1 月29日凌晨1 時51分56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范友誠通話之事實,業據被告沈明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404號卷第103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8 號卷一第34頁、第9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檢察官所指購毒者范友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404號卷第166 頁背面,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8號卷三第92頁背面),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404號卷第44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8 號卷二第69頁正、背面),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證人范友誠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打電話給沈明侖後,接著沈明侖的友人來電,其不認識該名男子,該男子抵達天天來釣蝦場後,其就向該男子購買愷他命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404號卷第163 頁正、背面、第166 頁背面),惟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其打電話給沈明侖,沈明侖說他沒有愷他命,後來就有其他人來電,其不知道來電的人是誰,後來是其不認識的人送毒品過來的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68 號卷三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本院審酌實際交付愷他命予范友誠之人既非沈明侖本人,而證人范友誠亦於偵查中證稱:並未向該名不認識的男子詢問為何會知道其電話號碼,拿到愷他命之後其也沒有向沈明侖求證該人是否為沈明侖派來的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8 號卷三第166 頁背面),則此次范友誠取得之愷他命是否與沈明侖有關,已非無疑。
(三)復觀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提及「B :我現在需要一條褲子。A :靠杯,沒有啊。B :阿翔電話說打錯了,怎麼會這樣子咧?A :蛤?B :阿翔小鬼,我現在需要一條褲子。A :我怎麼知道,要問阿,我不知道。B :你在哪裡,我要天天來欸。A :我問看看,掰掰。B :蛤?A :我也不知道,我問看看啦。B :多久給我答案?A :等下再打給你好不好,掰掰。」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404號卷第44頁),無從認定被告沈明侖對提供愷他命予范友誠一事有所應允。此外,對於被告沈明侖是否指示他人前往天天來釣蝦場、或在天天來釣蝦場提供愷他命給范友誠之男子是否為被告沈明侖所派遣等節,卷內並無任何資料可供查證,自難僅憑證人范友誠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遽認該名提供愷他命之男子與被告沈明侖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沈明侖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沈明侖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退併辦部分: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沈明侖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34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68 號卷二第101-102 頁)附表編號06所示時地,販賣如上開附表編號06所示之愷他命予葛雲鵬及其女友共2 次;並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上開附表編號07所示時地,販賣如上開附表編號07所示之愷他命予范友誠,因該等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被告沈明侖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09、10)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單純一罪,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請求移送併案審理。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明定。惟法院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併予審判,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始能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沈明侖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09、1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上述,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行為,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加以審判,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買 受 人 │ 交 易 方 式 │ ├──┼───┼────┼────┼──────┼────────────────┤ │1 │彭筱安│101 年3 │桃園縣大│戴清達 │彭筱安於左列時間,持門號00000000│ │ │ │月19日晚│園鄉大工│ │90號行動電話與戴清達(借用友人楊│ │ │ │間9 時52│路132 號│ │洪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分43秒 │大恭化學│ │聯繫,約定以2,000 元價金,販售甲│ │ │ │ │公司附近│ │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0.5 公克),│ │ │ │ │ │ │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嗣於同日某時,│ │ │ │ │ │ │彭筱安、戴清達前往左列地點,彭筱│ │ │ │ │ │ │安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戴清達,│ │ │ │ │ │ │並收取戴清達所交付之2,000 元價金│ │ │ │ │ │ │。 │ │ ├───┼────┴────┴──────┴────────────────┤ │ │主 文│彭筱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搭配門號0九八三一五│ │ │ │四三九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買 受 人 │ 交 易 方 式 │ ├──┼───┼────┼────┼──────┼────────────────┤ │2 │彭筱安│101 年3 │桃園縣大│戴清達 │彭筱安於左列時間,持門號00000000│ │ │ │月22日晚│園鄉大工│ │90號行動電話與戴清達(借用友人楊│ │ │ │間9 時59│路132 號│ │洪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分44秒 │大恭化學│ │聯繫,約定以2,000 元價金,販售甲│ │ │ │ │公司附近│ │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0.5 公克),│ │ │ │ │ │ │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嗣於同日某時,│ │ │ │ │ │ │彭筱安、戴清達前往左列地點,彭筱│ │ │ │ │ │ │安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戴清達,│ │ │ │ │ │ │並收取戴清達所交付之2,000 元價金│ │ │ │ │ │ │。 │ │ ├───┼────┴────┴──────┴────────────────┤ │ │主 文│彭筱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搭配門號0九八三一五│ │ │ │四三九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買 受 人 │ 交 易 方 式 │ ├──┼───┼────┼────┼──────┼────────────────┤ │3 │彭筱安│101 年4 │桃園縣大│戴清達 │彭筱安於101 年4 月18日凌晨4 時22│ │ │ │月18日晚│園鄉大工│ │分24秒、4 時27分36秒、4 時45分27│ │ │ │間8 、9 │路132 號│ │秒,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時許(起│大恭化學│ │受戴清達請託之友人楊洪銘(持用門│ │ │ │訴書誤植│公司附近│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為同日凌│ │ │電話)聯繫,約定以1,000 元價金,│ │ │ │晨4 時22│ │ │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0.2 公│ │ │ │分24秒、│ │ │克)予戴清達,雙方達成買賣合意。│ │ │ │4 時45分│ │ │嗣於左列時間,彭筱安、戴清達前往│ │ │ │36秒) │ │ │左列地點,彭筱安將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包交付戴清達,並收取戴清達所交付│ │ │ │ │ │ │之1,000 元價金。 │ │ ├───┼────┴────┴──────┴────────────────┤ │ │主 文│彭筱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搭配門號0九八三一五│ │ │ │四三九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買 受 人 │ 交 易 方 式 │ ├──┼───┼────┼────┼──────┼────────────────┤ │1 │胡貴傑│101 年2 │桃園縣中│陳昌鉅 │胡貴傑於左列時間,持門號00000000│ │ │ │月下旬某│壢市中山│ │27號行動電話與陳昌鉅(持用門號09│ │ │ │日 │東路中原│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 │ │ │ │大學附近│ │500 元價金,販售搖頭丸1 顆,雙方│ │ │ │ │某處 │ │達成買賣合意。嗣於同日某時,胡貴│ │ │ │ │ │ │傑、陳昌鉅前往左列地點,胡貴傑將│ │ │ │ │ │ │搖頭丸1 顆交付陳昌鉅,並收取陳昌│ │ │ │ │ │ │鉅所交付之500 元價金 │ │ ├───┼────┴────┴──────┴────────────────┤ │ │主 文│胡貴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搭配門號0九八三八九│ │ │ │九四二七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空夾鏈袋壹包、分裝瓶壹包│ │ │ │、筆記本貳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買 受 人 │ 交 易 方 式 │ ├──┼───┼────┼────┼──────┼────────────────┤ │2 │胡貴傑│101 年3 │桃園縣中│張永鏈 │胡貴傑於左列時間,持門號00000000│ │ │ │月11日上│壢市大智│ │27號行動電話與張永鏈(持用門號09│ │ │ │午11時28│街10號胡│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 │ │ │分13秒 │貴傑居處│ │1,000 元價金,販售搖頭丸2 顆,雙│ │ │ │ │ │ │方達成買賣合意。嗣於同日某時,張│ │ │ │ │ │ │永鏈前往左列地點,胡貴傑將搖頭丸│ │ │ │ │ │ │2 顆交付張永鏈,並收取張永鏈所交│ │ │ │ │ │ │付之1,000 元價金 │ │ ├───┼────┴────┴──────┴────────────────┤ │ │主 文│胡貴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搭配門號0九八三八九│ │ │ │九四二七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空夾鏈袋壹包、分裝瓶壹包│ │ │ │、筆記本貳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買 受 人 │ 交 易 方 式 │ ├──┼───┼────┼────┼──────┼────────────────┤ │3 │胡貴傑│101 年3 │桃園縣中│陳昌鉅 │胡貴傑於左列時間,持門號00000000│ │ │ │月14日凌│壢市大智│ │27號行動電話與陳昌鉅(持用門號09│ │ │ │晨0 時2 │街10號胡│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 │ │ │分58秒 │貴傑居處│ │2,000 元價金,販售搖頭丸4 顆,雙│ │ │ │ │ │ │方達成買賣合意。嗣於同日某時,陳│ │ │ │ │ │ │昌鉅前往左列地點,胡貴傑將搖頭丸│ │ │ │ │ │ │4 顆交付陳昌鉅,並收取陳昌鉅所交│ │ │ │ │ │ │付之2,000 元價金 │ │ ├───┼────┴────┴──────┴────────────────┤ │ │主 文│胡貴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搭配門號0九八三八九│ │ │ │九四二七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空夾鏈袋壹包、分裝瓶壹包│ │ │ │、筆記本貳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三: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買受人 │ 交 易 方 式 │ ├──┼───┼────┼─────┼─────┼────────────────┤ │1 │賴志銘│101 年1 │桃園縣中壢│胡貴傑 │賴志銘於左列時、地,以14,000元價│ │ │ │月18日某│市金鋒四街│ │金,販售甲基安非他命3.6 公克予胡│ │ │ │時 │55號12樓黃│ │貴傑。 │ │ │ │ │長宥住處 │ │ │ │ ├───┼────┴─────┴─────┴────────────────┤ │ │主 文│賴志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買受人 │ 交 易 方 式 │ ├──┼───┼────┼─────┼─────┼────────────────┤ │2 │賴志銘│101 年1 │桃園縣中壢│胡貴傑 │賴志銘於左列時、地,以9,000 元價│ │ │ │月30日凌│市金鋒四街│ │金,販售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予胡貴│ │ │ │晨0 時至│55號12樓黃│ │傑。 │ │ │ │1 時間某│長宥住處(│ │ │ │ │ │時 │起訴書誤植│ │ │ │ │ │ │為桃園縣八│ │ │ │ │ │ │德市重慶街│ │ │ │ │ │ │188 巷39弄│ │ │ │ │ │ │3 之3 號賴│ │ │ │ │ │ │志銘住處)│ │ │ │ ├───┼────┴─────┴─────┴────────────────┤ │ │主 文│賴志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買受人 │ 交 易 方 式 │ ├──┼───┼────┼─────┼─────┼────────────────┤ │3 │賴志銘│101 年2 │桃園縣中壢│胡貴傑 │賴志銘於左列時、地,以10萬元價金│ │ │ │月3 日某│市金鋒四街│ │,販售甲基安非他命32公克予胡貴傑│ │ │ │時 │55號12樓黃│ │。 │ │ │ │ │長宥住處 │ │ │ │ ├───┼────┴─────┴─────┴────────────────┤ │ │主 文│賴志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四: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買 受 人 │ 交 易 方 式 │ ├──┼───┼────┼────┼──────┼────────────────┤ │1 │黃建男│100 年10│桃園縣桃│沈明侖 │黃建男於左列時間,持門號00000000│ │ │ │月21日晚│園市敏盛│ │80號行動電話與沈明侖(持用門號09│ │ │ │間9 時30│醫院前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 │ │ │分12秒 │ │ │1,000 元價金,販售愷他命1 包(重│ │ │ │ │ │ │量2 公克,起訴書誤植為2 包,應予│ │ │ │ │ │ │更正),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嗣於同│ │ │ │ │ │ │日某時,黃建男、沈明侖前往左列地│ │ │ │ │ │ │點,黃建男將愷他命1 包交付沈明侖│ │ │ │ │ │ │,並收取沈明侖所交付之1,000 元價│ │ │ │ │ │ │金 │ │ ├───┼────┴────┴──────┴────────────────┤ │ │主 文│黃建男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扣案搭配門號0九五│ │ │ │五一八五五八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買 受 人 │ 交 易 方 式 │ ├──┼───┼────┼────┼──────┼────────────────┤ │2 │黃建男│100 年10│桃園縣桃│康世緯 │黃建男於左列時間,持門號00000000│ │ │ │月28日晚│園市大興│ │80號行動電話與康世緯(持用門號09│ │ │ │間10時24│西路之絕│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 │ │ │分20秒 │色汽車旅│ │1,500 元價金,販售愷他命(重量5 │ │ │ │ │館301 號│ │公克)予康世緯,雙方達成買賣合意│ │ │ │ │房(起訴│ │。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黃建男、康│ │ │ │ │書誤植為│ │世緯前往左列地點,黃建男將愷他命│ │ │ │ │103 號房│ │交付康世緯,並收取康世緯所交付之│ │ │ │ │) │ │1,500 元價金 │ │ ├───┼────┴────┴──────┴────────────────┤ │ │主 文│黃建男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搭配門號0九五│ │ │ │五一八五五八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買 受 人 │ 交 易 方 式 │ ├──┼───┼────┼────┼──────┼────────────────┤ │3 │黃建男│100 年10│桃園縣桃│沈明侖 │黃建男(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月29日晚│園市文中│ │話)與沈明侖(持用門號0000000000│ │ │ │間8 時13│路內壢工│ │號行動電話)於左列時間聯繫,約定│ │ │ │分34秒(│業區附近│ │由黃建男以200 元價金,販售內含喵│ │ │ │起訴書誤│某輪胎店│ │喵成分之咖啡包1 包(起訴書誤植為│ │ │ │植為同日│ │ │以600 元價金販賣上開咖啡包2 包,│ │ │ │晚間10時│ │ │應予更正)予沈明侖,雙方達成買賣│ │ │ │13分34秒│ │ │合意。嗣於同日晚間某時,黃建男、│ │ │ │) │ │ │沈明侖前往左列地點,黃建男將內含│ │ │ │ │ │ │喵喵成分之咖啡包1 包交付沈明侖(│ │ │ │ │ │ │惟因黃建男另向沈明侖購買500 元之│ │ │ │ │ │ │愷他命,經互相折算後,黃建男未實│ │ │ │ │ │ │際取得上開200 元價金) │ │ ├───┼────┴────┴──────┴────────────────┤ │ │主 文│黃建男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搭配門號0九五│ │ │ │五一八五五八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買 受 人 │ 交 易 方 式 │ ├──┼───┼────┼────┼──────┼────────────────┤ │4 │黃建男│100 年11│桃園縣中│康世緯 │黃建男於左列時間,持門號00000000│ │ │ │月5 日晚│壢市中華│ │80號行動電話與康世緯(持用門號09│ │ │ │間8 時39│路1 段13│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 │ │ │分47秒 │6 號機車│ │1,000 元價金,販售愷他命2 包,雙│ │ │ │ │店 │ │方達成買賣合意。嗣於同日某時,黃│ │ │ │ │ │ │建男、康世緯前往左列地點,黃建男│ │ │ │ │ │ │將愷他命2 包交付康世緯,並收取康│ │ │ │ │ │ │世緯所交付之1,000 元價金 │ │ ├───┼────┴────┴──────┴────────────────┤ │ │主 文│黃建男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扣案搭配門號0九五│ │ │ │五一八五五八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五: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買 受 人 │ 交 易 方 式 │ ├──┼───┼────┼────┼──────┼────────────────┤ │1 │沈明侖│100 年10│桃園縣桃│黃建男 │沈明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月29日晚│園市文中│ │電話)與黃建男(持門號0000000000│ │ │ │間8 時13│路內壢工│ │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植為00000000│ │ │ │分34秒(│業區附近│ │50號,應予更正)於左列時間聯繫,│ │ │ │起訴書誤│某輪胎店│ │約定由沈明侖以500 元價金,販售愷│ │ │ │植為同日│ │ │他命1 包予黃建男,雙方達成買賣合│ │ │ │晚間10時│ │ │意。嗣於同日晚間某時,沈明侖、黃│ │ │ │13分34秒│ │ │建男前往左列地點,沈明侖將愷他命│ │ │ │) │ │ │1 包交付黃建男,惟因沈明侖另向黃│ │ │ │ │ │ │建男購買200 元之內含喵喵成分咖啡│ │ │ │ │ │ │包,經互相折算後,沈明侖僅實際取│ │ │ │ │ │ │得300 元價金 │ │ ├───┼────┴────┴──────┴────────────────┤ │ │主 文│沈明侖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九三六七│ │ │ │四三五七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買 受 人 │ 交 易 方 式 │ ├──┼───┼────┼────┼──────┼────────────────┤ │2 │沈明侖│100 年12│桃園縣平│邱帝凱 │沈明侖於左列時間,持門號00000000│ │ │ │月12日凌│鎮市廣泰│ │70號(起訴書誤植為0000000000號,│ │ │ │晨2 時56│路134 號│ │應予更正)行動電話與邱帝凱(持用│ │ │ │分46秒 │旁之7-1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便利商店│ │約定以300 元價金,販售愷他命1 包│ │ │ │ │ │ │(重量0.5 公克),雙方達成買賣合│ │ │ │ │ │ │意。嗣於同日凌晨3 時45分許,沈明│ │ │ │ │ │ │侖、邱帝凱前往左列地點,沈明侖將│ │ │ │ │ │ │愷他命1 包交付邱帝凱,並收取邱帝│ │ │ │ │ │ │凱所交付之300 元價金 │ │ ├───┼────┴────┴──────┴────────────────┤ │ │主 文│沈明侖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九三六七│ │ │ │四三五七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六(沈明侖無罪部分):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及金額│買受人│聯絡電話 │ ├──┼───┼────┼────┼───────┼───┼───────────┤ │1 │沈明侖│101 年1 │桃園縣中│愷他命,1 包,│葛雲鵬│沈明侖持門號0000000000│ │ │ │月3 日晚│壢市天晟│300 元 │及其女│號(應為0000000000號)│ │ │ │間11時59│醫院附近│ │友 │行動電話與葛雲鵬(持用│ │ │ │分01秒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話)聯繫 │ ├──┼───┼────┼────┼───────┼───┼───────────┤ │2 │沈明侖│101 年1 │桃園縣中│愷他命,5 包,│葛雲鵬│沈明侖持門號0000000000│ │ │ │月13日凌│壢市天晟│1,500 元 │及其女│號(應為0000000000號)│ │ │ │晨4 時19│醫院附近│ │友 │行動電話與葛雲鵬(持用│ │ │ │分01秒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話)聯繫 │ ├──┼───┼────┼────┼───────┼───┼───────────┤ │3 │沈明侖│101 年1 │桃園縣中│愷他命,1 包,│范友誠│沈明侖持門號0000000000│ │ │及某姓│月29日凌│壢市中北│300 元 │ │號(應為0000000000號)│ │ │名年籍│晨1 時51│路天天來│ │ │行動電話與范友誠(持用│ │ │不詳之│分56秒 │釣蝦場附│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成年男│ │近 │ │ │話)聯繫 │ │ │子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