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許宗和、蕭世昌、沈君玲
- 被告彭筱安、胡貴傑、賴志銘、黃建男、沈明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09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筱安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貴傑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志銘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男 選任辯護人 趙君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明侖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68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972、8973、9370、9397、9400、9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建男部分撤銷。 黃建男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搭配門號0九五五一八五五八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就被訴於民國ㄧ百年十月二十九日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七所示),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彭筱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植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予戴清達共3 次(詳如附表一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01,其中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3之交易時間有所誤植,應予更正)。 (二)胡貴傑明知搖頭丸(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搖頭丸予陳昌鉅、張永鏈共3 次(詳如附表二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02、03)。 (三)賴志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植為安非他命)予胡貴傑共3 次(詳如附表三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04,其中起訴書就附表三編號2 之交易地點有所誤植,應予更正)。 (四)黃建男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四所示之愷他命予沈明侖、康世緯共3 次(詳如附表四所示,起訴書就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毒品數量、編號2所示之交易地點均有誤植,應予更正)。 (五)沈明侖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五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五所示之愷他命予黃建男、邱帝凱共2 次(詳如附表五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07、08,其中起訴書就附表五編號1 之交易時間有所誤植,應予更正)。二、嗣於101 年4 月19日上午9 時30分許,經警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路0 段000 號拘提彭筱安,並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於同日上午10時許,經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拘提胡貴傑,並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空夾鏈袋1 包、分裝瓶1 包、筆記本2 本。經警於101 年4 月28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同)重慶街188 巷39弄3 之3 號拘提賴志銘;於同日晚間11時5 分許,經警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中山路511 號3 樓拘提黃建男,並扣得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於101 年4 月29日2 時52分許,經警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縣平鎮區,下同)民族路3 段159 巷366 號拘提沈明侖。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彭筱安、胡貴傑、賴志銘、黃建男、沈明侖5 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卷附關於有罪部分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均未表示爭執,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並已踐行向被告5 人及其等辯護人提示上揭監聽譯文等程序,該監聽譯文自屬調查完足之合法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戴清達、沈明侖、康世緯、黃建男、邱帝凱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查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原審審理中傳喚該等證人到庭作證,使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合法調查,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黃建男之辯護人既爭執證人沈明侖、康世緯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被告沈明侖之辯護人爭執證人黃建男、邱帝凱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致本院未執前揭陳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3 人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然其等前揭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指明。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有罪部分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5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加爭執,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5 人及其等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五)按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安非他命類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 、292 、293 頁),是本件被告彭筱安、賴志銘及相關證人所稱「安非他命」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彭筱安部分: 訊據被告彭筱安固對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辯稱: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101年4 月18日,並未與戴清達碰面交易毒品,最後一次沒有交易云云。辯護人辯稱: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證人戴清達之證詞前後不一,亦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不符,其證述不可採信云云。惟查:1.被告彭筱安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戴清達共2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彭筱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8972號卷第63至64、120 至121 頁,原審卷一第18頁反面、第117 頁,原審卷四第170 頁反面,本院卷第173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戴清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8972號卷第112 至113 頁,原審卷一第197 頁反面至第198 頁)、證人即戴清達借用電話之對象楊洪銘於偵查中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8972號卷第117 頁)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3 月19日、101 年3 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8972號卷第87至88頁,原審卷一第167 至169 頁),復有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彭筱安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2.證人戴清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101 年4 月18日凌晨,因為在大恭化學公司工作很忙,所以請同事楊洪銘幫其打電話跟彭筱安拿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 年4 月18日晚間8 、9 時,在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下同)○○路000 號大恭化學公司外面,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向彭筱安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0.2 公克),購得後即於同日晚間在大恭化學公司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於101 年4 月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象只有彭筱安1 人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8972號卷第59頁,原審卷一第193 至194 、198 頁)。本院審酌證人戴清達前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歷次陳述大抵一致,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 年4 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8972號卷第66頁,原審卷一第170 至172 頁)。又證人戴清達於101 年4 月19日所採尿液經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 年5 月4 日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查(見101 年度偵字第9400號卷第136 至137 頁)。況被告彭筱安亦於偵查中自承:101 年4 月18日曾與自稱戴清達同事之人通話,當日是用無號碼打給其,其也不知道是誰打的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8972號卷第64頁),堪認證人戴清達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3.證人戴清達雖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101 年4 月18日有向彭筱安買安非他命?)那天沒有,是前幾天向彭筱安購買的,幾號我忘了。(問:是18日還是17日?)我記不起來了。(問:你當天施用毒品?)當天沒有,是前一、二天有。」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8972號卷第113 頁)。惟證人戴清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其製作警詢筆錄的日期是101 年4 月19日,所以其上稱「前一、二天」指的是被警察帶回去製作警詢筆錄的前一、二天,其購買毒品和施用毒品是同一天;其可以確定製作警詢筆錄的前一天即101 年4 月18日曾向彭筱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施用,因為其的習慣就是買來就施用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8972號卷第196 頁反面至第197 頁)。是辯護人辯稱:證人戴清達就101 年4 月18日是否向被告彭筱安購買毒品一節,前後供述不一,不足證明被告彭筱安此部分犯行等語,並非可採。 4.另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彭筱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4 月18日凌晨4 時45分27秒有「B :你什麼時候會到?A :你誰?B :我『阿達仔』的同事啦」之通話紀錄(見101 年度偵字第8972號卷第66頁),與證人戴清達前揭證述互核以觀,堪認上開通話亦同屬楊洪銘受戴清達之託,向彭筱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綜上,被告彭筱安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戴清達之事實,亦可認定。被告彭筱安辯稱: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101 年4 月18日,並未與戴清達碰面交易毒品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彭筱安與楊洪銘(受戴清達之託)通話之時間為該日凌晨4 時22分24秒、4 時27分36秒、4 時45分27秒,嗣後則無聯絡交付毒品之通話紀錄,足認被告彭筱安該日並未販賣毒品給戴清達等語,亦不足採。 5.被告彭筱安之辯護人另辯稱:彭筱安於該日晚間8 、9 時許之基地臺位置均在桃園縣中壢市,與證人所述交易毒品地點係在桃園縣大園鄉不符,足見證人戴清達之前揭指述不可採信云云。惟依被告彭筱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4月18日晚間8時27分23秒有「B:你在哪?A:我在外面,我等下打給你。B:儷星、儷星。 A:對。B:幾號?A:秘密,你到了我再跟你講。」之通話紀錄(見101 年度偵字第8972號卷第66頁),且被告彭筱安於該日晚間8 時27分23秒、8時41分25秒、9時8分30秒、9時13分44秒、9 時13分55秒之基地臺位置固均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見101年度偵字第89 72號卷第66頁),然上情僅能證明被告彭筱安於上開時間係在其基地臺位置即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附近,而二地位址距離僅約數十分鐘車程(google地圖參照),尚不足遽認被告彭筱安於該日8、9時許期間內,未前往桃園縣大園鄉○○路000號交付毒品,併此敘明。 (二)被告胡貴傑部分: 上揭事實即事實欄一(二)所示,業據被告胡貴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8973號卷第38至40、139 至140 頁,原審卷一第233 頁,原審卷四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昌鉅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購毒者張永鏈於警詢中指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8973號卷第78至81、91至92頁)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8973號卷第16至18、23至27頁,原審卷一第167 至169 頁),復有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胡貴傑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被告賴志銘部分: 上揭事實即事實欄一(三)所示,業據被告賴志銘於偵查中(坦承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及原審審理中(坦承附表三所示全部犯行)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9397號卷第50頁,原審101年度聲羈字第268號卷第5 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117 頁正反面,原審卷四第4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胡貴傑於偵查中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9397號卷第67至68、71、76至77頁)、證人即賴志銘友人黃長宥於偵查中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8973號卷第101至107頁)、證人即賴志銘之配偶林妡妤於警詢中指述(見 101年度偵字第9397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證人即製作林妡妤警詢筆錄之警員李仲壽、潘冠鈺於偵查中證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8973號卷第129至130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9397號卷第32至36頁),足認被告賴志銘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四)被告黃建男部分: 訊據被告黃建男固坦承於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明侖、康世緯通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附表四編號1、2部分是幫沈明侖、康世緯代為向友人余浩辰、楊明勳購買愷他命,伊沒有販賣愷他命給康世緯;附表四編號3 部分並未交付愷他命給康世緯,伊根本沒有去云云,其辯護人辯稱:附表四編號1、2部分僅構成幫助他人施用毒品,附表四編號3 部分,依監聽譯文,被告黃建男並未出門與康世緯進行交易,應不成立犯罪云云。惟查: 1.被告黃建男於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明侖、康世緯通話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建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9400號卷第4 頁反面、第7 頁反面、第9 頁正反面、第57至59、109 至113 頁,原審卷一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109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沈明侖、康世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9400號卷第63至64、69至71、99至102 頁,原審卷二第 150頁反面、第152 頁、第176 頁反面至第178 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9400號卷第26頁正反面,101 年度偵字第9404號卷第25至26頁,原審卷一第 179至180 頁,原審卷二第78至79頁),復有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就附表四編號1 部分: ⑴證人沈明侖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10月21日晚間,一開始是伊先聯絡黃建男,後來通話時換成友人范姜士喆與黃建男對談,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的「那個」就是指愷他命,該次約在經國路的敏盛醫院進行交易,其與范姜士喆一同前往敏盛醫院找黃建男,並向黃建男以1,000 元價格購買愷他命1 包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404號卷第76、106 至107 頁),核與當日晚間9 時30分1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共有2 名男子持沈明侖之電話與黃建男交談等情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9404號卷第26頁)。又被告黃建男於原審審理中亦不否認:該次交付2 公克之愷他命給沈明侖,沈明侖當場給其1 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頁反面),足認證人沈明侖前揭於偵查中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黃建男確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時地,以1 千元代價販賣愷他命1 包(重量2 公克)予證人沈明侖一節,堪以認定(起訴書就本次販賣毒品之數量誤植為愷他命 2包,應予更正)。被告黃建男辯稱:此次是幫沈明侖代為向友人余浩辰購買愷他命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辯護人辯稱:此次僅構成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云云,亦非可採。 ⑵證人沈明侖雖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100 年10月21日晚間,伊是叫黃建男幫忙買愷他命,其一個人到敏盛醫院,一開始是黃建男自己一個人先來,隔了十幾分鐘黃建男的朋友也到場,黃建男的朋友到場之後,其拿1 千元交給黃建男,黃建男收到1 千元之後,就去找在旁邊的朋友,愷他命就由黃建男的朋友交給黃建男,黃建男再親手交一包愷他命給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77 頁)。惟依證人沈明侖前揭證述,黃建男之友人既已抵達現場,沈明侖自可將 1千元價金直接交付該人,並從該人直接取得愷他命,無須再次經由黃建男交付毒品、收取價金。況證人沈明侖前揭證述就范姜士喆、黃建男之友人是否同在交易現場等節,俱與其在偵查中證述大相逕庭(證人沈明侖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范姜士喆一同前往敏盛醫院找黃建男等語,且並未提及另有黃建男之友人在場,已如前述),而證人沈明侖復無法解釋此部分偵、審陳述歧異之原因(見原審卷二第177 頁),是證人沈明侖前揭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而被告黃建男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時地,以1 千元代價販賣愷他命1 包(重量2 公克)予證人沈明侖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證人沈明侖之上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黃建男之詞,不足採信。 3.就附表四編號2 部分: ⑴證人康世緯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10月28日晚間10時24分20秒,伊打電話找黃建男買毒品愷他命,黃建男送到桃園市○○○路○○○路○○○○○○○○000 號房,黃建男大約晚間11時許抵達,其忘記買幾包愷他命,金額大約 1千元到1 千5 百元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400號卷第70頁),核與當日晚間10時24分20秒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A:你去哪裡?幾號?B :絕色啦。A :幾號,一零幾? B:三零壹啦。A :怎麼會去三零壹,三零壹那間不是專門在做的啊。B :是喔。A :我等一下馬上去」等語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9400號卷第26頁)。又被告黃建男於101 年8 月17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康世緯於100 年10月28日是用1 千5 百元買5 公克的愷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頁)。本院審酌被告黃建男為上開陳述時,距證人康世緯取得愷他命之時間已逾9 月,若被告黃建男並非該次販賣愷他命給證人康世緯之人,則被告黃建男何以清楚記憶該次證人康世緯向他人取得愷他命之數量及金額?綜上,顯見被告黃建男確於附表四編號2 所示時地,以1 千5 百元代價販賣愷他命(重量5 公克)予證人康世緯。被告黃建男辯稱:此次是幫康世緯代為向友人楊明勳購買愷他命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辯護人辯稱:此次僅構成幫助他人施用毒品等語,亦非可採。 ⑵證人康世緯雖於原審103 年2 月26日審理期日改證稱:上開通話是伊打電話給黃建男買喝的咖啡,後來黃建男在絕色汽車旅館裡面帶伊去其他包廂買愷他命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0 頁反面至第151 頁)。惟證人康世緯不僅對於特地向黃建男購買咖啡之原因及該咖啡之成分、價格均無法回答(見原審卷二第150 頁反面、第156 頁正反面),更於同次期日證稱:「(問:你於偵查中陳述「100 年10月28日晚間11點左右,被告將愷他命送到絕色汽車旅館 301號房」與今日交互詰問時陳述『是被告帶你去另外一間包廂購買愷他命』並不相同,有何意見?)100 年10月28日晚間11點左右伊在汽車旅館的時候有喝酒,伊酒醉,伊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有到絕色汽車旅館,伊有向被告購買咖啡,被告走了以後香煙忘記拿,被告確實有送毒品到絕色汽車旅館301 號房」、「(問:被告於100 年10月28日晚間11點,是送什麼毒品到301 號房給你?)愷他命。(問:100 年10月28日晚上11點,被告送愷他命到301 號房給你,這些愷他命要算你多少錢?)大約三百元左右。(問:(提示101 偵字9400號卷第70頁並告以要旨),你於偵查中陳述,100 年10月28日晚上11點你忘記向被告買幾包愷他命,但是金額大約是壹仟到壹仟五,對此有何意見?)可能是壹仟到壹仟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5 頁);復於被告黃建男表示:其帶康世緯找楊明勳買愷他命,楊明勳叫其等先回301 號房,後來楊明勳的小弟過來叫其等下樓,當時是康世緯自己跟楊明勳的小弟交易等語後,證人康世緯旋即證稱:「(問:100 年10月28日晚間11點以後是由你自己跟勳哥小弟交易購買愷他命?)應該是。(問:既然100 年10月28日晚間11點是由你自己跟勳哥小弟購買愷他命,為何在之前的警詢、偵訊跟今日交互詰問過程中都沒有提到這件事情?)應該是伊跟黃建男一起下去樓下,因為伊也不認識勳哥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7 頁反面至第158 頁)。證人康世緯於原審該次審理期日之證述本身前後反覆不一,且顯有迴護、附和黃建男之情事,則前揭有利被告黃建男之證述,自難採信。 4.就附表四編號3 部分: ⑴證人康世緯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11月5 日晚間8 時39分47秒,伊打電話找黃建男買2 包愷他命,每包大約500 元,當晚黃建男講完電話後送到伊在中壢中華路136 號機車店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400號卷第70頁),核與當日晚間8 時39分47秒通訊監察譯文所示:「A :阿你那,要要要,幾組?B :兩組」、「A :…應該有啦,我帶一條過去」、「B :好,我在店裡等你」等語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9400號卷第26頁反面)。準此,堪認被告黃建男確於附表四編號3 所示時地,以1 千元代價販賣愷他命 2包予康世緯。被告黃建男辯稱:此次未交付愷他命給康世緯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辯護人辯稱:此次應不成立犯罪等語,亦非可採。 ⑵證人康世緯雖於原審103 年2 月26日審理期日改證稱:上開通話是伊打電話給黃建男買喝的咖啡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2 頁)。惟證人康世緯於原審該次審理期日之證述本身前後反覆不一,且顯有迴護、附和黃建男情事等節,已如前述。況證人康世緯就此部分偵、審供述歧異之原因,竟於同次期日出現「我沒有要誣陷黃建男,當時有抽K 煙,所以記憶力真的不好」、「當時有點生氣,因為黃建男害我被警察抓去大園分局,所以故意將兩包咖啡說成兩包愷他命」兩種截然不同且無法並存之解釋(見原審卷二第153 頁、第155 頁反面),益徵證人康世緯前揭有利被告黃建男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 (五)被告沈明侖部分: 訊據被告沈明侖固坦承於附表五編號1、2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建男、邱帝凱通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附表五編號1 是黃建男叫伊幫忙買愷他命,但伊沒有幫黃建男買愷他命,附表五編號2 是幫邱帝凱向他人拿愷他命,伊並沒有獲利,伊沒有販賣給他們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證人邱帝凱之證述係受范友誠指示而故意誣陷沈明侖,於附表五編號2 所示時間,被告沈明侖上開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與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毒品交易地點(桃園縣平鎮市○○路000號旁之7 -11便利商店)距離長達7至9公里,足認被告沈明侖當日並未前往上開便利商店交付毒品給邱帝凱;另沈明侖與黃建男只是互相交換毒品,並沒有販賣行為云云。惟查: 1.被告沈明侖於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建男、邱帝凱通話之事實,業據被告沈明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9404號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第13、75至76、103 至105 頁,原審卷一第33頁反面、第90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建男、邱帝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9400號卷第59、131 至132 ,101 年度偵字第9404號卷第114 至115 頁,原審卷二第179 頁反面至第181 頁,原審卷三第89頁反面),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9404號卷第25、34、60至63頁,原審卷一第173 至174 、179 至180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就附表五編號1 部分: ⑴證人黃建男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10月29日晚間8 時3 分32秒,伊打電話給沈明侖要以500 元價格拿愷他命1 包,後來在桃園市文中路接近內壢工業區那邊的輪胎店,沈明侖給伊1 包愷他命,伊交給沈明侖1 包喵喵咖啡包,兩筆的金額互相折算,其另外再拿300 元給沈明侖,伊確定沈明侖當天有實際交付愷他命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400號卷第132 頁,101 年度偵字第9404號卷第114 至115 頁),核與當日晚間8 時3 分3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A :你現在有多少?B :就剩500 塊。A :剩500 塊而已?B :對啊,我沒有很多。A :那可以拿1 支嗎?拿 500塊就好。B :對啊,500 塊1 支」等語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 1年度偵字第9404號卷第25頁)。況被告沈明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不否認:上開通話是黃建男要其幫忙拿愷他命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404號卷第75至 76、103至105 頁,原審卷一第33頁反面、第90頁),堪認被告沈明侖確於附表五編號1 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1 包予黃建男。被告沈明侖辯稱:沒有幫黃建男買愷他命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該次黃建男亦同時以200 元價格販賣內含不明成分之咖啡包1 包予沈明侖(即附表七所示),上開兩筆交易金額互相折算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沈明侖此次交易實際取得之價金應為300 元。 ⑵證人黃建男雖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該次沈明侖僅交付愷他命香菸2 支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0 頁、第181 頁正反面),然核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500 塊1 支」等語不符,證人黃建男復無法解釋此部分偵、審陳述相悖之原因(見原審卷二第182 頁),是證人黃建男前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沈明侖之認定。 3.就附表五編號2 部分: ⑴證人邱帝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100 年12月12日凌晨2 時56分46秒,伊打電話與沈明侖聯絡購買愷他命之事,後來在最後一通通話即同日凌晨3 時15分35秒之後半小時,在伊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住處附近7-11便利商店,向沈明侖以300 元購買大約0.5 公克的愷他命1 包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404號卷第89頁,原審卷三第89至91頁),核與卷附當日凌晨2 時56分46秒、2 時57分59秒、3 時15分3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9404號卷第34頁)。況被告沈明侖確於前揭時地交付愷他命1 包給邱帝凱一節,亦據被告沈明侖於原審審理中經與證人邱帝凱對質後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91頁),堪認證人邱帝凱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⑵被告沈明侖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邱帝凱之證述係受范友誠指示而故意誣陷沈明侖云云;證人即與沈明侖同時為警查獲之人劉人豪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邱帝凱曾對伊說,范友誠曾指示邱帝凱指證毒品是沈明侖賣給邱帝凱的,這樣邱帝凱就會沒事云云(見原審卷三第95頁反面)。惟證人范友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並未要求邱帝凱指證沈明侖販賣毒品等語;證人邱帝凱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范友誠沒有要求其供出沈明侖,其也沒有向劉人豪說過范友誠指示其供出沈明侖一事等語(同見原審卷三第96頁)。復觀全案卷證亦查無證人范友誠曾指示邱帝凱指證沈明侖之任何跡證,無從認定證人邱帝凱係受證人范友誠指示而為不實證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難憑採;證人劉人豪前揭證述,亦不足彈劾邱帝凱前揭證述之憑信性。 ⑶另被告沈明侖前揭行動電話,於當日凌晨3 時15分35秒之基地臺位置,係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000 號3樓樓頂一節,固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查(見101 年度偵字第9404號卷第34頁)。惟證人邱帝凱於偵查中已證稱:與沈明侖購買愷他命的時間係約最後一通通話後半小時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404號卷第89頁);被告沈明侖復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當天確實有去上開便利商店拿愷他命給邱帝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1頁),爰衡酌當時為凌晨時段,行駛於道路上之車輛較少,一般駕駛人行駛7至9公里之路程,於數十分鐘到達,尚屬合理正常範圍,是被告沈明侖之辯護人所辯:於附表五編號2 所示時間,被告沈明侖上開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置與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毒品交易地點(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旁之7-11便利商店)距離長達7至9公里,基地台位置與毒品交易地點不符,被告沈明侖當日並未前往上開便利商店交付毒品給邱帝凱云云,核無理由,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綜上,被告沈明侖於附表五編號2 所示時地,以300 元價格販賣愷他命1 包(重量0.5 公克)予邱帝凱之事實(營利意圖部分詳後述),洵堪認定。被告沈明侖辯稱:此次是幫邱帝凱向他人拿愷他命,其並沒有獲利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另參以購買毒品者通常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多寡,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販入與賣出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且取得毒品之價格及販賣數量均存有諸多變動因素,常因雙方關係深淺、交易是否頻繁、警方查緝是否嚴緊、取得管道有無順暢等,而異其結果。加以毒品戕害人民身心,危害甚深,毒品之施用及流通,法有重懲,尤其販賣毒品,刑甚嚴厲,如非有重利可圖,斷無鋌而走險之理。衡諸被告彭筱安、胡貴傑、賴志銘、黃建男、沈明侖與各自之交易對象間,均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價差、量差等利潤可圖,自無費心甘冒重典,涉險販賣毒品給戴清達、陳昌鉅、張永鏈、胡貴傑、沈明侖、康世緯、黃建男、邱帝凱等人之理。又被告彭筱安於警詢中供稱:伊以1 公克3 千5 百元或4 千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先拿一點自己吃,再以1 包5 千元之價格轉賣牟利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8972號卷第5 頁),被告胡貴傑於偵查中自承:搖頭丸係以380 元買入、500 元賣出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8973號卷第38頁),顯見被告5 人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愷他命等毒品給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各購毒者之際,主觀上均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七)綜上所述,就被告彭筱安、黃建男、沈明侖前揭否認犯行部分,其等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彭筱安、胡貴傑、賴志銘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黃建男、沈明侖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建男、沈明侖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並無較有利於上開被告2 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係同條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是核被告彭筱安、胡貴傑、賴志銘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建男、沈明侖所為,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彭筱安、胡貴傑、賴志銘、黃建男、沈明侖於販賣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愷他命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該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彭筱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 罪、被告胡貴傑所犯如附表二所示3 罪、被告賴志銘所犯如附表三所示3 罪、被告黃建男所犯如附表四所示3 罪、被告沈明侖所犯如附表五所示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三)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496號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其中編號01至05部分,與本件起訴被告彭筱安、黃建男、沈明侖所犯如本判決附表一、四、五所示犯行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 1.按刑法第49條原規定:累犯之規定(指同法第47、48條),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已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刪除其中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部分,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照新修正刑法第49條立法理由之說明:「88年10月2 日公布修正之軍事審判法,有關第三審上訴程序,依上訴原因,分別由司法審判機關之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審理,依本條自應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反觀依軍法受裁判者,則排除累犯適用之規定,則將發生同一案件視被告是否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發生是否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之歧異結果,實有未妥,爰將本條關於『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刪除,以求司法、軍事審判程序中,適用法律之一致。」應認立法原意對修正前刑法第49條中所稱依軍法受裁判者,係指前所犯罪案件,其審判程序全程由軍法機關裁判者而言,並不以犯罪性質及裁判適用之實體法為準(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57號解釋意旨參照)。申言之,依88年10月2 日公布修正之軍事審判法,軍法機關裁判之「前所犯罪案件」,經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本院或高等法院審判者,既經司法審判機關審判,即非屬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依軍法」受裁判者,該等案件不論係刑法第49條修正前或修正後,於「後所犯罪之案件」,如該當累犯要件者,均有累犯規定之適用。又修正前刑法第49條法條文義既明定「依軍法受裁判」,自係重在案件之審判程序,是否全程由軍法機關審理進而裁判,是案件執行完畢之日,自不在考量之範圍。苟前所犯罪案件其審判程序全程於95年6 月30日以前由軍法機關裁判而宣告徒刑者,該案件執行完畢之日,縱在95年7 月1 日以後,而於5 年內再犯罪者,為被告之利益且基於法律不溯既往之法理,對於後所犯罪均不能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9條之規定以累犯加重其刑。至前所犯罪案件其審判程序於95年7 月1 日以後全程由軍法機關裁判者,其所處徒刑已執行完畢,而於5 年內再犯罪者,因刑法第49條之規定已修正施行,於後所犯罪案件應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建男於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其前因涉犯殺人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1年度法仁判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92年2 月19日入監,嗣於97年2 月27日假釋出監,於100 年2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是被告黃建男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在刑法第49條修正後,因其上開前所犯之殺人罪,係在刑法第49條修正前受軍法機關判處徒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2.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又上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並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7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換言之,被告之供述與公務員之破獲共犯或正犯間,論理上須有先後,且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所查獲者非本案犯行之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例如供出自己販賣毒品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僅能在其該次販賣毒品罪減免其刑,而不能於自己其他非持該次購得之毒品販賣予他人之犯行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彭筱安之辯護人雖辯稱:本件因被告彭筱安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黃建男(同案被告)、簡孟鴻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0至51頁)。惟被告黃建男之犯行係因實施通訊監察而知悉一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3 月17日桃檢兆水101偵8972字第22107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111 頁),並經本院函詢再次確認,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4年9月23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2 頁)。而簡孟鴻固係因被告彭筱安之供述而查獲(見原審卷四第111、113頁),惟簡孟鴻被查獲後,經檢察官偵查認有犯罪嫌疑遭起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彭筱安之犯行,係發生於101年4月19日凌晨某時,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7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40至142頁),在時序上晚於被告彭筱安所為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係101年3月19日至101年4月18日),故查獲者非本案犯行之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彭筱安之本件犯行,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⑶被告胡貴傑雖於警詢中供稱:毒品上游來源為同案被告賴志銘、綽號「阿烈」男子及某車行犯毒集團等語(見 101年度偵字第8973號卷第7 頁正反面)。惟被告賴志銘本件被訴販賣予被告胡貴傑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三所示),並非販賣搖頭丸,顯與被告胡貴傑本件被訴販賣搖頭丸之犯行無涉。此外,被告胡貴傑帶同警方返回租屋處,打電話給毒品上游要騙他們到租屋處交易,但是後來毒品上游沒有前往租屋處,警方之後沒有追查到毒品的來源,胡貴傑也沒有再供出其他毒品來源等節,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2 頁),被告胡貴傑亦於警詢中供稱:伊供出之另外兩個毒品上游,因為警方並沒有在他們身上找到毒品,所以當時並沒有逮捕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397號卷第66頁),足見調查犯罪職務之檢警人員並未因被告胡貴傑之指證,而查獲胡貴傑所犯附表二所示犯行之毒品上游來源,是被告胡貴傑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胡貴傑之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 3.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犯罪,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亦同此旨)。 ⑵被告彭筱安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共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101 年度偵字第8972號卷第63至64、120 至121 頁,原審卷一第18頁反面、第117 頁,原審卷四第170 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胡貴傑就附表二所示共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101 年度偵字第8973號卷第38至40、139 至140 頁,原審卷一第233 頁,原審卷四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賴志銘就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101 年度偵字第9397號卷第50頁,原審101 年度聲羈字第268 號卷第5 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117 頁正反面,原審卷四第47頁)均坦承犯行,就該等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賴志銘就附表三編號3 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僅坦承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見101 年度偵字第8973號卷第123 頁,101 年度偵字第9397號卷第78頁),未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自白,即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賴志銘之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辯,核無理由。 4.又被告彭筱安、胡貴傑之辯護人雖辯稱: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彭筱安、胡貴傑於短短2 個月期間內(如附表一、二所示)即各有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情狀已非輕微,顯見本件於客觀上已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處,並不符刑法第59條之要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沈明侖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之愷他命予葛雲鵬及其女友共2 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09);並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六編號3 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愷他命予范友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因認被告沈明侖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黃建男明知4-MMC (俗稱喵喵,下稱喵喵)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喵喵之犯意,於附表七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七所示之喵喵予沈明侖(即起訴書附表編號05之2 部分),因認被告黃建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就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施用毒品者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沈明侖、黃建男涉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葛雲鵬、范友誠、沈明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就附表六編號 1、2 、3 部分、附表七部分,訊據被告沈明侖、黃建男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沈明侖辯稱:不認識葛雲鵬,沒有販賣毒品給葛雲鵬及其女友,上開期間伊將電話借給友人邱耀顯使用,另於101 年1 月29日凌晨1 時51分56秒與范友誠通話後沒有去找范友誠,也沒有賣愷他命給范友誠等語;被告黃建男辯稱:伊沒有賣喵喵,是沈明侖自己說裡面是喵喵等語。被告黃建男之辯護人辯稱:除被告沈明侖於偵查中證述喝了咖啡會有頭暈的狀況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建男所賣咖啡有毒品成份等語。經查: (一)就附表六編號1 、2 部分: 1.證人即檢察官所指購毒者葛雲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101 年1 月4 日凌晨,伊叫女友陳怡君打電話給沈明侖,約定以300 元價格購買愷他命1 包,嗣於同日凌晨0 時10許,沈明侖在中壢市天晟醫院附近與伊交易毒品;同年月13日凌晨,伊同樣叫女友陳怡君打電話給沈明侖,約定以1,500 元價格購買愷他命5 包,嗣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沈明侖在中壢市天晟醫院附近與伊交易毒品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404號卷第168 至172 頁)。惟依證人葛雲鵬前揭證述,與對方通話購買毒品之人係其女友陳怡君,葛雲鵬並未與對方通話,則陳怡君通話之對象是否確為沈明侖,已非無疑。 2.檢察官雖提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 月3 日晚間11時59分01秒、101 年1 月13日凌晨4 時19分0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1 年度偵字第9404號卷第45至46頁)。惟證人邱耀顯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並於當庭播放前揭監聽光碟後證稱:101 年1 月3 日晚間11時59分01秒之通話,其中男性的聲音是伊的聲音,女性的聲音是伊前女友陳怡君的聲音,於101 年1 月間伊與陳怡君已經慢慢沒有聯絡,該則通話中陳怡君所說「想抽菸」就是指單純的抽菸;101 年1 月13日凌晨4 時19分01秒之通話,不確定其中男性的聲音是否為伊的聲音,女性的聲音是陳怡君的聲音,伊不曉得該則通話中陳怡君所說「我要五支」指的是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至27頁),則前揭2 則通話是否為被告沈明侖之通話,已顯有疑義,自不能執前揭2 則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此項證明力有瑕疵之證據,作為購毒者葛雲鵬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3.又葛雲鵬於原審審理中經合法傳、拘無著(見原審卷三第131 、156 、161 至164 頁),無從藉由交互詰問檢視其上開指訴之內容是否實在,是就附表六編號1 、2 部分,除購毒者葛雲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單一指述外,欠缺足以擔保證人證述內容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難率為對被告沈明侖不利之認定。 (二)就附表六編號3 部分: 1.被告沈明侖於101 年1 月29日凌晨1 時51分56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范友誠通話之事實,業據被告沈明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9404號卷第103 頁,原審卷一第34頁、第9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檢察官所指購毒者范友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9404號卷第166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92頁反面),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9404號卷第44頁,原審卷二第69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證人范友誠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打電話給沈明侖後,接著沈明侖的友人來電,伊不認識該名男子,該男子抵達天天來釣蝦場後,伊就向該男子購買愷他命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404號卷第163 頁正反面、第166 頁反面),惟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伊打電話給沈明侖,沈明侖說他沒有愷他命,後來就有其他人來電,伊不知道來電的人是誰,後來是伊不認識的人送毒品過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本院審酌實際交付愷他命予范友誠之人既非沈明侖本人,而證人范友誠亦於偵查中證稱:並未向該名不認識的男子詢問為何會知道伊電話號碼,拿到愷他命之後,伊也沒有向沈明侖求證該人是否為沈明侖派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6 頁反面),則此次范友誠取得之愷他命是否與沈明侖有關,已非無疑。 3.復觀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提及「B :我現在需要一條褲子。A :靠杯,沒有啊。B :阿翔電話說打錯了,怎麼會這樣子咧?A :蛤?B :阿翔小鬼,我現在需要一條褲子。A :我怎麼知道,要問阿,我不知道。B :你在哪裡,我要天天來欸。A :我問看看,掰掰。B :蛤?A :我也不知道,我問看看啦。B :多久給我答案?A :等下再打給你好不好,掰掰。」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9404號卷第44頁),無從認定被告沈明侖對提供愷他命予范友誠一事有所應允。此外,對於被告沈明侖是否指示他人前往天天來釣蝦場、或在天天來釣蝦場提供愷他命給范友誠之男子是否為被告沈明侖所派遣等節,卷內並無任何資料可供查證,自難僅憑證人范友誠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遽認該名提供愷他命之男子與被告沈明侖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 4.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沈明侖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沈明侖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就附表七部分: 1.被告黃建男與沈明侖於100 年10月29日晚間8 時13分34秒通電話後,被告黃建男與沈明侖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0段000 號機車店碰面,黃建男交付內含喵喵成分之咖啡包予沈明侖等情,雖據證人沈明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9400號卷第63至64、100 至 101頁,原審卷二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證人沈明侖於偵查中證稱:普通的咖啡包喝了不會暈暈的,但黃建男賣的咖啡包喝了會暈暈的,會有一點興奮,其以前有用過,向黃建男買的咖啡包品質沒問題,確定含有喵喵成分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9400號卷第64、100頁,101 年度偵字第9404號卷第196 頁),被告黃建男於偵查中亦自承:於上開時地曾交付喵喵咖啡包給沈明侖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9404號卷第114 頁),復供稱:伊賣喵喵給沈明侖,另外也跟沈明侖買1 包愷他命,兩筆金額互相折算;印象中伊交了1包喵喵咖啡包給沈明侖,另外再拿300元給沈明侖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9400號卷第132頁,101 年度偵字第9404號卷第114 頁)。惟被告黃建男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交付給沈明侖的咖啡包內是摻入龍角散,而非喵喵,偵查中其一直受到檢察官的誘導,其實並沒有喵喵這個東西等語。本院審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建男涉犯附表七所示犯行,僅有被告黃建男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沈明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證明該2人之證述該咖啡包內確有第三級毒品4-MMC(喵喵)成分存在。本案並未扣得該包含毒咖啡包以供採樣送驗,縱認被告黃建男確有販賣咖啡包給沈明侖,然依目前社會上流行之含毒咖啡包,有搖頭丸、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俗稱Methylone、bk-MDMA)及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俗稱「另類搖頭丸」)等不同毒品添加物,被告黃建男所販賣之咖啡包是否確實含有毒品成分?含有何種毒品成分?被告黃建男是否確實知悉其成分內容?均屬無法證明,檢察官就此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審酌調查或佐證起訴之犯罪事實,殊不能逕以被告黃建男之自白及證人沈明侖之證述互為補強,即認定被告黃建男有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4-MMC (喵喵)之咖啡包,或逕行認定被告黃建男係販賣其他特定或不詳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故上開被告黃建男、證人沈明侖所述情節是否屬實,顯有可議。 2.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黃建男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建男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247號)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沈明侖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52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六所示之愷他命予葛雲鵬及其女友共2 次;並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六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六所示之愷他命予范友誠,因該等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被告沈明侖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09、10)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單純一罪,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請求移送併案審理。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明定。惟法院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併予審判,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始能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沈明侖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09、10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上述,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行為,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加以審判,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黃建男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部分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黃建男如附表四編號1 至 3所示時、地,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在刑法第49條修正後,因其上開前所犯之殺人罪,係在刑法第49條修正前受軍法機關判處徒刑確定,為被告之利益且基於法律不溯既往之法理,對於後所犯罪均不能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9條之規定以累犯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難認適法;(二)原審未詳究實情,遽認被告黃建男有如附表七所示時、地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MMC(喵喵) 成分之咖啡包給沈明侖,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黃建男上訴意旨主張未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MMC(喵喵) 成分之咖啡包予沈明侖,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黃建男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建男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其等之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黃建男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數量、獲利(詳如附表四所示)、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黃建男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黃建男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附此敘明。 (二)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符立法意旨之貫徹政府查禁煙毒決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黃建男所有,且供附表四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400號卷第4 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黃建男所犯附表四所示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已由被告黃建男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黃建男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同條項後段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 3.證人張永鏈經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藍色粉末1 包,經鑑驗結果檢出MDMA成份,固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 年5 月14日毒品檢體檢驗報告2 份附卷可考(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1,見101 年度偵字第9400號卷第142 至144 頁)。被告賴志銘經扣案之褐色透明結晶1 包、白色透明結晶4 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固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 年5 月14日毒品檢體檢驗報告2 份附卷可考(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0,見101 年度偵字第9400號卷第 140至141 頁)。被告沈明侖經扣案之白色結晶體6 包,經鑑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成份,固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 年5 月14日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考(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2,見101 年度偵字第9400號卷第139 頁)。惟該等扣案物經核與被告黃建男之犯行均無直接關聯(見101 年度偵字第8973號卷第92頁,原審卷四第40頁正反面),爰不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核亦與被告黃建男之犯行均無直接關聯,亦不宣告沒收。 伍、上訴駁回部分: (一)有罪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彭筱安、胡貴傑、賴志銘、沈明侖(附表五部分)所犯罪證明確,被告彭筱安、胡貴傑、賴志銘所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被告沈明侖(附表五部分)所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規定,並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 項適用情形,被告彭筱安、胡貴傑、賴志銘、沈明侖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其等之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彭筱安、胡貴傑、賴志銘、沈明侖分別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數量、獲利(詳如附表一至三、五所示)、被告彭筱安、胡貴傑、賴志銘、沈明侖犯後態度(被告彭筱安坦承部分犯行;被告胡貴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賴志銘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沈明侖未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五之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4年6月、8年10月、6年6月;又被告彭筱安、胡貴傑、賴志銘、沈明侖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彭筱安、胡貴傑、賴志銘、沈明侖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為被告彭筱安所有,且供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見101年度偵字第8972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彭筱安所犯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空夾鏈袋1 包、分裝瓶1包、筆記本2本均為被告胡貴傑所有,且供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見101年度偵字第8973號卷第4、37頁,原審卷四第39頁反面至第40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胡貴傑所犯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沈明侖實際持用(見 101年度偵字第9404號卷第8 頁反面),且供附表五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認定如前,雖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沈明侖所犯附表五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同條項後段規定,追徵其價額;附表一至三、五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已由被告彭筱安、胡貴傑、賴志銘、沈明侖收受等情,雖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彭筱安、胡貴傑、賴志銘、沈明侖所犯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同條項後段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證人張永鏈經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藍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檢出MDMA成份,固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101年5月14日毒品檢體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考(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 21,見101年度偵字第9400號卷第142至 144頁),被告賴志銘經扣案之褐色透明結晶1包、白色透明結晶 4包,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固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5月14日毒品檢體檢驗報告2 份附卷可考(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0,見101年度偵字第 9400號卷第140至141頁),被告沈明侖經扣案之白色結晶體 6包,經鑑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成份,固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5月14日毒品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考(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2,見101年度偵字第9400號卷第139頁),惟該等扣案物經核與被告彭筱安、胡貴傑、賴志銘、沈明侖之犯行均無直接關聯(見 101年度偵字第8973號卷第92頁,原審卷四第40頁正反面),爰不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核亦與被告彭筱安、胡貴傑、賴志銘、沈明侖之犯行均無直接關聯,亦不宣告沒收,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係法 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及量刑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沈明侖上訴意旨均仍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爭執,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云云;被告彭筱安、胡貴傑、賴志銘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二)無罪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沈明侖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犯行,而為被告沈明侖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附表六編號1、2部分,被告沈明侖於偵查中已坦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使用,其於原審審理中之前後供述明顯不一(參以原審卷一101年8月17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101年11月30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5頁),又依證人葛雲鵬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上開2 次通話,係其與女友陳怡君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其叫陳怡君打給被告等情,反而與監聽光碟呈現之客觀情狀較為吻合,證人邱耀顯於原審中之證述,實有偽證之嫌,又依葛雲鵬之送達證書可知,受送達人欄位係由「陳怡君」所簽收,則既原審認葛雲鵬未親自撥打電話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者,自無從知悉接聽電話之人是否為被告,則傳喚與上開門號持用者實際通話之人即證人陳怡君到庭,自屬與待證事實具有之關聯性、調查必要性;就附表六編號3 部分,證人范友誠就通訊監察譯文之解讀,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中均一致,依其所述,其既不認識前來交付愷他命之人,則該男子何以得知證人范友誠之行動電話門號?又如何得知其當時欲購買何種類、多少數量之毒品?故證人范友誠打電話予被告沈明侖後,旋有不認識之男子持愷他命與其交易,則該男子明顯係受被告沈明侖指派而前往,又縱認被告沈明侖只是單純介紹,亦應構成幫助販賣罪嫌等語。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供述、文書及物證等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沈明侖所涉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犯行,除證人葛雲鵬、范友誠之證述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在經驗法則上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沈明侖所涉附表六編號1至3之犯行確為真實;且葛雲鵬、范友誠之證述均有疑義,已如前述,自不能反推認為被告沈明侖不利之認定。茲原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沈明侖如附表六編號1至3部分確實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沈明侖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沈明侖確有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就被告沈明侖無罪部分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買 受 人 │ 交 易 方 式 │ ├──┼───┼────┼────┼──────┼────────────────┤ │1 │彭筱安│101 年3 │桃園縣大│戴清達 │彭筱安於左列時間,持門號00000000│ │ │ │月19日晚│園鄉大工│ │90號行動電話與戴清達(借用友人楊│ │ │ │間9 時52│路132 號│ │洪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分43秒 │大恭化學│ │聯繫,約定以2,000 元價金,販售甲│ │ │ │ │公司附近│ │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0.5 公克),│ │ │ │ │ │ │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嗣於同日某時,│ │ │ │ │ │ │彭筱安、戴清達前往左列地點,彭筱│ │ │ │ │ │ │安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戴清達,│ │ │ │ │ │ │並收取戴清達所交付之2,000 元價金│ │ │ │ │ │ │。 │ │ ├───┼────┴────┴──────┴────────────────┤ │ │原 審│彭筱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搭配門號0九八三一五│ │ │主 文│四三九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本 院│上訴駁回。 │ │ │主 文│ │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買 受 人 │ 交 易 方 式 │ ├──┼───┼────┼────┼──────┼────────────────┤ │2 │彭筱安│101 年3 │桃園縣大│戴清達 │彭筱安於左列時間,持門號00000000│ │ │ │月22日晚│園鄉大工│ │90號行動電話與戴清達(借用友人楊│ │ │ │間9 時59│路132 號│ │洪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分44秒 │大恭化學│ │聯繫,約定以2,000 元價金,販售甲│ │ │ │ │公司附近│ │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0.5 公克),│ │ │ │ │ │ │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嗣於同日某時,│ │ │ │ │ │ │彭筱安、戴清達前往左列地點,彭筱│ │ │ │ │ │ │安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戴清達,│ │ │ │ │ │ │並收取戴清達所交付之2,000 元價金│ │ │ │ │ │ │。 │ │ ├───┼────┴────┴──────┴────────────────┤ │ │原 審│彭筱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搭配門號0九八三一五│ │ │主 文│四三九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本 院│上訴駁回。 │ │ │主 文│ │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買 受 人 │ 交 易 方 式 │ ├──┼───┼────┼────┼──────┼────────────────┤ │3 │彭筱安│101 年4 │桃園縣大│戴清達 │彭筱安於101 年4 月18日凌晨4 時22│ │ │ │月18日晚│園鄉大工│ │分24秒、4 時27分36秒、4 時45分27│ │ │ │間8 、9 │路132 號│ │秒,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 │時許(起│大恭化學│ │受戴清達請託之友人楊洪銘(持用門│ │ │ │訴書誤植│公司附近│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為同日凌│ │ │電話)聯繫,約定以1,000 元價金,│ │ │ │晨4 時22│ │ │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0.2 公│ │ │ │分24秒、│ │ │克)予戴清達,雙方達成買賣合意。│ │ │ │4 時45分│ │ │嗣於左列時間,彭筱安、戴清達前往│ │ │ │36秒) │ │ │左列地點,彭筱安將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包交付戴清達,並收取戴清達所交付│ │ │ │ │ │ │之1,000 元價金。 │ │ ├───┼────┴────┴──────┴────────────────┤ │ │原 審│彭筱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搭配門號0九八三一五│ │ │主 文│四三九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本 院│上訴駁回。 │ │ │主 文│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買 受 人 │ 交 易 方 式 │ ├──┼───┼────┼────┼──────┼────────────────┤ │1 │胡貴傑│101 年2 │桃園縣中│陳昌鉅 │胡貴傑於左列時間,持門號00000000│ │ │ │月下旬某│壢市中山│ │27號行動電話與陳昌鉅(持用門號09│ │ │ │日 │東路中原│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 │ │ │ │大學附近│ │500 元價金,販售搖頭丸1 顆,雙方│ │ │ │ │某處 │ │達成買賣合意。嗣於同日某時,胡貴│ │ │ │ │ │ │傑、陳昌鉅前往左列地點,胡貴傑將│ │ │ │ │ │ │搖頭丸1 顆交付陳昌鉅,並收取陳昌│ │ │ │ │ │ │鉅所交付之500 元價金 │ │ ├───┼────┴────┴──────┴────────────────┤ │ │原 審│胡貴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搭配門號0九八三八九│ │ │主 文│九四二七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空夾鏈袋壹包、分裝瓶壹包│ │ │ │、筆記本貳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本 院│上訴駁回。 │ │ │主 文│ │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買 受 人 │ 交 易 方 式 │ ├──┼───┼────┼────┼──────┼────────────────┤ │2 │胡貴傑│101 年3 │桃園縣中│張永鏈 │胡貴傑於左列時間,持門號00000000│ │ │ │月11日上│壢市大智│ │27號行動電話與張永鏈(持用門號09│ │ │ │午11時28│街10號胡│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 │ │ │分13秒 │貴傑居處│ │1,000 元價金,販售搖頭丸2 顆,雙│ │ │ │ │ │ │方達成買賣合意。嗣於同日某時,張│ │ │ │ │ │ │永鏈前往左列地點,胡貴傑將搖頭丸│ │ │ │ │ │ │2 顆交付張永鏈,並收取張永鏈所交│ │ │ │ │ │ │付之1,000 元價金 │ │ ├───┼────┴────┴──────┴────────────────┤ │ │原 審│胡貴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搭配門號0九八三八九│ │ │主 文│九四二七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空夾鏈袋壹包、分裝瓶壹包│ │ │ │、筆記本貳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本 院│上訴駁回。 │ │ │主 文│ │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買 受 人 │ 交 易 方 式 │ ├──┼───┼────┼────┼──────┼────────────────┤ │3 │胡貴傑│101 年3 │桃園縣中│陳昌鉅 │胡貴傑於左列時間,持門號00000000│ │ │ │月14日凌│壢市大智│ │27號行動電話與陳昌鉅(持用門號09│ │ │ │晨0 時2 │街10號胡│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 │ │ │分58秒 │貴傑居處│ │2,000 元價金,販售搖頭丸4 顆,雙│ │ │ │ │ │ │方達成買賣合意。嗣於同日某時,陳│ │ │ │ │ │ │昌鉅前往左列地點,胡貴傑將搖頭丸│ │ │ │ │ │ │4 顆交付陳昌鉅,並收取陳昌鉅所交│ │ │ │ │ │ │付之2,000 元價金 │ │ ├───┼────┴────┴──────┴────────────────┤ │ │原 審│胡貴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搭配門號0九八三八九│ │ │主 文│九四二七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空夾鏈袋壹包、分裝瓶壹包│ │ │ │、筆記本貳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本 院│上訴駁回。 │ │ │主 文│ │ └──┴───┴─────────────────────────────────┘ 附表三: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買受人 │ 交 易 方 式 │ ├──┼───┼────┼─────┼─────┼────────────────┤ │1 │賴志銘│101 年1 │桃園縣中壢│胡貴傑 │賴志銘於左列時、地,以14,000元價│ │ │ │月18日某│市金鋒四街│ │金,販售甲基安非他命3.6 公克予胡│ │ │ │時 │55號12樓黃│ │貴傑。 │ │ │ │ │長宥住處 │ │ │ │ ├───┼────┴─────┴─────┴────────────────┤ │ │原 審│賴志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主 文│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本 院│上訴駁回。 │ │ │主 文│ │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買受人 │ 交 易 方 式 │ ├──┼───┼────┼─────┼─────┼────────────────┤ │2 │賴志銘│101 年1 │桃園縣中壢│胡貴傑 │賴志銘於左列時、地,以9,000 元價│ │ │ │月30日凌│市金鋒四街│ │金,販售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予胡貴│ │ │ │晨0 時至│55號12樓黃│ │傑。 │ │ │ │1 時間某│長宥住處(│ │ │ │ │ │時 │起訴書誤植│ │ │ │ │ │ │為桃園縣八│ │ │ │ │ │ │德市重慶街│ │ │ │ │ │ │188 巷39弄│ │ │ │ │ │ │3 之3 號賴│ │ │ │ │ │ │志銘住處)│ │ │ │ ├───┼────┴─────┴─────┴────────────────┤ │ │原 審│賴志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 │ │主 文│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本 院│上訴駁回。 │ │ │主 文│ │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買受人 │ 交 易 方 式 │ ├──┼───┼────┼─────┼─────┼────────────────┤ │3 │賴志銘│101 年2 │桃園縣中壢│胡貴傑 │賴志銘於左列時、地,以10萬元價金│ │ │ │月3 日某│市金鋒四街│ │,販售甲基安非他命32公克予胡貴傑│ │ │ │時 │55號12樓黃│ │。 │ │ │ │ │長宥住處 │ │ │ │ ├───┼────┴─────┴─────┴────────────────┤ │ │原 審│賴志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主 文│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本 院│上訴駁回。 │ │ │主 文│ │ └──┴───┴─────────────────────────────────┘ 附表四: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買 受 人 │ 交 易 方 式 │ ├──┼───┼────┼────┼──────┼────────────────┤ │1 │黃建男│100 年10│桃園縣桃│沈明侖 │黃建男於左列時間,持門號00000000│ │ │ │月21日晚│園市敏盛│ │80號行動電話與沈明侖(持用門號09│ │ │ │間9 時30│醫院前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 │ │ │分12秒 │ │ │1,000 元價金,販售愷他命1 包(重│ │ │ │ │ │ │量2 公克,起訴書誤植為2 包,應予│ │ │ │ │ │ │更正),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嗣於同│ │ │ │ │ │ │日某時,黃建男、沈明侖前往左列地│ │ │ │ │ │ │點,黃建男將愷他命1 包交付沈明侖│ │ │ │ │ │ │,並收取沈明侖所交付之1,000 元價│ │ │ │ │ │ │金 │ │ ├───┼────┴────┴──────┴────────────────┤ │ │本 院│黃建男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扣案搭配門號0九五五一八│ │ │主 文│五五八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買 受 人 │ 交 易 方 式 │ ├──┼───┼────┼────┼──────┼────────────────┤ │2 │黃建男│100 年10│桃園縣桃│康世緯 │黃建男於左列時間,持門號00000000│ │ │ │月28日晚│園市大興│ │80號行動電話與康世緯(持用門號09│ │ │ │間10時24│西路之絕│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 │ │ │分20秒 │色汽車旅│ │1,500 元價金,販售愷他命(重量5 │ │ │ │ │館301 號│ │公克)予康世緯,雙方達成買賣合意│ │ │ │ │房(起訴│ │。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黃建男、康│ │ │ │ │書誤植為│ │世緯前往左列地點,黃建男將愷他命│ │ │ │ │103 號房│ │交付康世緯,並收取康世緯所交付之│ │ │ │ │) │ │1,500 元價金 │ │ ├───┼────┴────┴──────┴────────────────┤ │ │本 院│黃建男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搭配門號0九五五一八│ │ │主 文│五五八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買 受 人 │ 交 易 方 式 │ ├──┼───┼────┼────┼──────┼────────────────┤ │3 │黃建男│100 年11│桃園縣中│康世緯 │黃建男於左列時間,持門號00000000│ │ │ │月5 日晚│壢市中華│ │80號行動電話與康世緯(持用門號09│ │ │ │間8 時39│路1 段13│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以│ │ │ │分47秒 │6 號機車│ │1,000 元價金,販售愷他命2 包,雙│ │ │ │ │店 │ │方達成買賣合意。嗣於同日某時,黃│ │ │ │ │ │ │建男、康世緯前往左列地點,黃建男│ │ │ │ │ │ │將愷他命2 包交付康世緯,並收取康│ │ │ │ │ │ │世緯所交付之1,000 元價金 │ │ ├───┼────┴────┴──────┴────────────────┤ │ │本 院│黃建男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扣案搭配門號0九五五一八│ │ │主 文│五五八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五: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買 受 人 │ 交 易 方 式 │ ├──┼───┼────┼────┼──────┼────────────────┤ │1 │沈明侖│100 年10│桃園縣桃│黃建男 │沈明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月29日晚│園市文中│ │電話)與黃建男(持門號0000000000│ │ │ │間8 時13│路內壢工│ │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植為00000000│ │ │ │分34秒(│業區附近│ │50號,應予更正)於左列時間聯繫,│ │ │ │起訴書誤│某輪胎店│ │約定由沈明侖以500 元價金,販售愷│ │ │ │植為同日│ │ │他命1 包予黃建男,雙方達成買賣合│ │ │ │晚間10時│ │ │意。嗣於同日晚間某時,沈明侖、黃│ │ │ │13分34秒│ │ │建男前往左列地點,沈明侖將愷他命│ │ │ │) │ │ │1 包交付黃建男,惟因沈明侖另向黃│ │ │ │ │ │ │建男購買200 元之內含喵喵成分咖啡│ │ │ │ │ │ │包,經互相折算後,沈明侖僅實際取│ │ │ │ │ │ │得300 元價金 │ │ ├───┼────┴────┴──────┴────────────────┤ │ │原 審│沈明侖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九三六七│ │ │主 文│四三五七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本 院│上訴駁回。 │ │ │主 文│ │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買 受 人 │ 交 易 方 式 │ ├──┼───┼────┼────┼──────┼────────────────┤ │2 │沈明侖│100 年12│桃園縣平│邱帝凱 │沈明侖於左列時間,持門號00000000│ │ │ │月12日凌│鎮市廣泰│ │70號(起訴書誤植為0000000000號,│ │ │ │晨2 時56│路134 號│ │應予更正)行動電話與邱帝凱(持用│ │ │ │分46秒 │旁之7-1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 │ │便利商店│ │約定以300 元價金,販售愷他命1 包│ │ │ │ │ │ │(重量0.5 公克),雙方達成買賣合│ │ │ │ │ │ │意。嗣於同日凌晨3 時45分許,沈明│ │ │ │ │ │ │侖、邱帝凱前往左列地點,沈明侖將│ │ │ │ │ │ │愷他命1 包交付邱帝凱,並收取邱帝│ │ │ │ │ │ │凱所交付之300 元價金 │ │ ├───┼────┴────┴──────┴────────────────┤ │ │原 審│沈明侖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九三六七│ │ │主 文│四三五七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本 院│上訴駁回。 │ │ │主 文│ │ └──┴───┴─────────────────────────────────┘ 附表六(沈明侖無罪部分):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及金額│買受人│聯絡電話 │ ├──┼───┼────┼────┼───────┼───┼───────────┤ │1 │沈明侖│101 年1 │桃園縣中│愷他命,1 包,│葛雲鵬│沈明侖持門號0000000000│ │ │ │月3 日晚│壢市天晟│300 元 │及其女│號(應為0000000000號)│ │ │ │間11時59│醫院附近│ │友 │行動電話與葛雲鵬(持用│ │ │ │分01秒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話)聯繫 │ ├──┼───┼────┼────┼───────┼───┼───────────┤ │2 │沈明侖│101 年1 │桃園縣中│愷他命,5 包,│葛雲鵬│沈明侖持門號0000000000│ │ │ │月13日凌│壢市天晟│1,500 元 │及其女│號(應為0000000000號)│ │ │ │晨4 時19│醫院附近│ │友 │行動電話與葛雲鵬(持用│ │ │ │分01秒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 │話)聯繫 │ ├──┼───┼────┼────┼───────┼───┼───────────┤ │3 │沈明侖│101 年1 │桃園縣中│愷他命,1 包,│范友誠│沈明侖持門號0000000000│ │ │及某姓│月29日凌│壢市中北│300 元 │ │號(應為0000000000號)│ │ │名年籍│晨1 時51│路天天來│ │ │行動電話與范友誠(持用│ │ │不詳之│分56秒 │釣蝦場附│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成年男│ │近 │ │ │話)聯繫 │ │ │子 │ │ │ │ │ │ └──┴───┴────┴────┴───────┴───┴───────────┘ 附表七(黃建男無罪部分): ┌──┬───┬────┬────┬───────┬───┬───────────┐ │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及金額│買受人│聯絡電話 │ ├──┼───┼────┼────┼───────┼───┼───────────┤ │1 │黃建男│100 年10│桃園縣桃│內含喵喵成分之│沈明侖│黃建男持門號0000000000│ │ │ │月29日晚│園市文中│咖啡包,1 包,│ │號行動電話與沈明侖(持│ │ │ │間8 時13│路內壢工│200 元(起訴書│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分34秒(│業區附近│誤植為以600 元│ │電話)聯繫 │ │ │ │起訴書誤│某輪胎店│價金販賣上開咖│ │ │ │ │ │植為同日│ │啡包2 包)。 │ │ │ │ │ │晚間10時│ │ │ │ │ │ │ │13分34秒│ │ │ │ │ │ │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