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2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2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筱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筱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筱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28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460號、第146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 年10月26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友人之住處,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0月28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同年11月20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永安路附近某處,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1日晚間11時55分許,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筱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上揭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2A300125、2B270096)各2份在卷可佐(見102年度毒偵字第5078號偵查卷第12-14頁、103年度毒偵字第209號卷偵查卷第8 頁、第10-11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之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上揭2次施用毒品犯行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彭筱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實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偵查卷第8 頁、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