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4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4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筱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筱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個,驗餘毛重共捌點伍陸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外,並於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詎被告彭筱安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0日中午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大興西路上之「168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 個,驗前毛重共8.57公克、驗餘毛重共8.5615公克),於翌(21)日凌晨0 時1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另於證據欄補充: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可佐。又被告於102年4 月21日凌晨0 時1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難以與該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 個,檢驗後毛重共8.5615公克),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彭筱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該毒品且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個,驗前毛重共8.57公克、驗餘毛重共8.5615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3 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