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筱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355號),因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爰依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彭筱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筱安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7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2 年2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㈠於102 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桃簡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㈡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㈣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9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323號裁定就上開㈠㈡及㈢㈣所示罪刑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9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瑪駿汽車旅館105 號房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55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彭筱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3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