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6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鍾雅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97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筱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569號),因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爰依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彭筱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袋(驗餘淨重合計拾柒點零肆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筱安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7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2 年2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8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㈠於102 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桃簡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㈡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㈣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9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323號裁定就上開㈠㈡及㈢㈣所示罪刑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9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7日晚間6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3 樓查獲,並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含袋(驗前淨重合計17.1480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7.0479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7 包,應予更正)及與本案無關之第四級毒品麻黃1包含袋(驗前淨重0.5950公克、驗餘淨重0.4821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含袋(驗前毛重0.47公克、驗餘毛重0.4638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彭筱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1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含袋(驗前淨重合計17.1480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7.0479 公克)、第四級毒品麻黃1 包含袋(驗前淨重0.5950公克、驗餘淨重0.4821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含袋(驗前毛重0.47公克、驗餘毛重0.4638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含袋(驗前淨重合計17.1480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7.0479 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查扣之白色微黃粉末1 包含袋,經送鑑驗後,檢出麻黃(Ephedrine )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1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上開白色微黃粉末1 包含袋既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依上述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愷他命1 包含袋,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依上述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併為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70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