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3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榮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16818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易字第234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志榮前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3547、3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10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甫於101 年1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5 年4 月27日下午6 時15分至25分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豐原區葫蘆墩親子館之托嬰中心接小孩時,見張茵茵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開啟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竊取張茵茵放於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上的手提包1 個【內有皮夾1 個、新臺幣(下同)6000元、信用卡2 張、提款卡5 張、健保卡2 張、身分證1 張、手機1 支及鑰匙包1 包等】(價值約1 萬元),得手後,即將現金6000元花用殆盡,並將剩餘物品棄置於某處之水溝內。嗣張茵茵於同日下午6 時25分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茵茵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行為誠屬不該,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價值約1 萬元,被害人張茵茵經本院電話詢問表示不求償,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為國中肄業學歷,已婚,家有子女需撫養,入監前無固定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犯罪所得未必屬於被告所有,只有業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者,方需沒收,是為原則,竊盜罪自被害人竊得之物,雖屬犯罪所得,但所有權並未因此移轉為被告所有,依法不能沒收(蔡彩貞著,我國刑事沒收特別程序之建制與淺析,司法週刊第1805期司法文選別冊第7 頁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竊得手提包1 個【內有皮夾1 個、6000元、信用卡2 張、提款卡5 張、健保卡2 張、身分證1 張、手機1 支及鑰匙包1 包】,雖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但其所有權仍屬於原本所有人,而不屬於被告,衡以上開規定自不得予以沒收,既不得予以沒收,即無追徵價額或沒收變得利益之問題。末按雖有其他見解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屬於」應以事實上之支配關係為準,然此與法條之文義有所出入,擴張沒收之範圍,是否可採,已屬可疑。且對被害人而言,日後若尋獲該等財產,還需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之規定聲請發還,徒增不便。又依刑事訴訟法新修正之「沒收特別程序」章,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即可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認有必要時,亦應職權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除非該第三人對財產被沒收不提出異議,行簡易程序、協商程序之案件,經法院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者,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455 條之18參照),而竊盜所得之贓物均屬被害人所有,被害人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若採此說需諭知沒收,則被害人即可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亦應裁定第三人參與,除非第三人就沒收不提出異議,一旦裁定開啟沒收程序,即不得行簡易及協商程序,衡以竊盜為實務上極為大量之案件,再加上搶奪、強盜及其他許多未經被害人同意取得財產之犯罪,每件都需確認被害人是否提出異議,即便被告認罪,因沒收程序之故亦不能行簡易程序,對實務上將造成沈重之負擔,故此見解應不足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