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逾越牆垣竊盜,累犯,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逾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二年六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騎乘其姊張淳嬌所有之車牌號碼PM5─623號機車,至臺中縣石岡鄉○○村○○路和順巷五之十二號,徒手翻越圍牆並打開鐵門進入丁○○之屋內,物色找尋財物屋內行竊,因認無可偷竊之物而作罷,逾越牆垣行竊而未得逞。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至臺中縣石岡鄉○○村○○路梅子巷六七號,以翻越圍牆並以地上拾獲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一支,破壞嵌在大門內之門鎖方式進入甲○○住處,竊取甲○○所有之電腦液晶螢幕一台,而攜帶兇器逾越牆垣毀壞門扇行竊。得手後,離去時適梅子村村民李庚德目擊乙○○上述竊盜犯行後,告知村長郭光勇,郭光勇乃率領多名村民前來圍堵乙○○並報警處理,乙○○見狀,將上開液晶藏放在附近往豐原公老坪之某產業道路旁草叢內後(未查獲),迅速逃離現場。因機車車牌遭記下,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辯稱:其僅有進入屋內行竊一次,就是竊取電腦螢幕那間,至於未遂那件其沒有印象,其沒有去,當時其服用戒毒藥物,迷迷糊糊的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無訛,復據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李庚德警詢時證述甚明,復有現場照片六幀(警卷第十六頁)、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中縣東警偵字第0九七0000四一九號函附之臺中縣石岡鄉○○村○○路梅子巷六七號現場平面圖一份、現場相關位置照片六幀在卷可憑,就此部分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另否認進入臺中縣石岡鄉○○村○○路和順巷五之十二號行竊之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㈠)云云,惟被告至臺中縣石岡鄉○○村○○路和順巷五之十二號,翻越圍牆進入屋內,並沒有發現可偷竊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甚明,核與證人李庚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其證稱:其於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見一年輕人騎乘車牌號碼PM5─623號機車,至其鄰居蔡琪華住宅後,該年輕人翻越圍牆,打開鐵門後進去一會兒,才將鐵門關上,該竊嫌就騎機車逃走,其買便當回來時,發現上開機車停在本村梅子巷六七號後,其告知村長郭光勇有小偷,村長叫村民圍堵竊嫌等情。被告雖辯以其服用戒毒藥物迷迷糊糊云云,然被告係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製作警詢筆錄,復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接受檢察事務官之詢問,其均坦承有上開翻牆進入屋內,因認無財物而未行竊之事實,二次詢問者時間相距甚遠,且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止,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看守所內期間,顯無服藥神智不清之可能,其二度分別於警、偵訊之供述明確,當無不可採信之處。被告於審理中辯以並未進入證人丁○○住處行竊一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上開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中縣東警偵字第0九七0000四一九號函附之臺中縣石岡鄉○○村○○路和順巷五之十二號現場平面圖一份、現場相關位置照片六幀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行竊時隨手撿拾鐵條一支破壞臺中縣石岡鄉○○村○○路梅子巷六七號門鎖以進號人屋內行竊,被告供稱該鐵條係一小段鋼筋,約三十公分許等情,顯見係金屬材質,具相當之質量,苟持以抵拒,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兇器無疑。又被告持鐵條破壞上開門鎖,以門鎖嵌入門內,當屬門之部分,此觀諸警卷所附門鎖破壞之照片甚明,是被告破壞嵌入門內之門鎖進入屋內,應屬毀壞門扇。是核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逾越牆垣竊盜罪;另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攜帶兇器逾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僅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未論及攜帶兇器部分,尚有誤會,惟此係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被告二次竊盜犯行時間雖甚近,然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固可認為包括的一罪,但如異時、異地以不同之行為對不同之被害人為竊盜之行為,自難僅論以單純一罪,自應按數罪分論併罰之,始符法理。查被告係在密接時間,先進入被害人丁○○住處行竊因認未果,另至被害人甲○○住處行竊,被害人不同,地點有異,顯與接續犯之構成要件有間,自應按數罪論處之,是被告所犯上二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係接續犯,尚有誤會。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二年六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行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竟猶效穿窬探鑰,逾牆破門,登堂入室行竊,行徑惡劣,且甫出監未久,未生警惕,復有本件犯行,肆意行非,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另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惟於審理中否認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