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二年六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旋於翌日解送岩灣技訓所執行感訓處分,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釋放)。詎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一)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一一五號前,見丙○○獨自一人徒步行走在路邊,認有機可乘,乃騎車自後方靠近丙○○,趁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丙○○所有而拿在手上之綠色肩背包一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 (下同)一萬二千元、三星廠牌、型號SGH-E
七三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一支、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行照及駕照、第一銀行金融卡、臺中商銀信用卡及復華銀行信用卡等物,丙○○亦因此而跌倒受有右側手腕扭傷及右上臂肌肉拉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迅速騎車逃離現場。(二)九十六年七月七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路一二九巷內,見甲○○獨自一人徒步行走在該巷道內,認有機可乘,乃騎車自後方靠近甲○○,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甲○○所有而提在手上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約一萬二千元、SONY ERICSSON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一支、國民身分證、行照各一張、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各二張等物)。得手後,迅速騎車逃離現場。乙○○嗣將搶得皮包內之現金取出,供己花用,搶得之上開二支手機,則於九十六年七月底,在臺中縣東勢鎮○○街之元通精舍前,以二千五百元之代價,賣給不知情之饒思源,饒思源並將其中之SONY ERICSSON廠牌手機交給不知情之女友林淑滿使用,至於其餘證件、卡片及皮包等物,乙○○則將之丟棄在河中。後經丙○○、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手機序號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SONY ERICSSON廠牌、三星廠牌手機各一支(已分別發還甲○○、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證人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有具結);饒思源、林淑滿於警詢中所證述內容,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彼等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各該證人均能自由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其將上揭甲○○、丙○○遭搶之手機同時出售予饒思源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該二支手機係伊先後於臺中縣豐原市撿到,二次撿到手機的時間相隔約一、二天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十月三日偵查中 (見偵卷第六頁、二二至二三頁)、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本院內勤
核與證人甲○○、丙○○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遭搶奪情節、饒思源、林淑滿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搶得之上開二支手機序號之通聯紀錄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扣案手機照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雖曾一再先後改辯稱:上開二支手機係伊先後撿到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直承:九十六年七月初伊到過臺中縣豐原市二次,第一次是到臺中縣豐原市○○路找友人「阿龐」,於該日十三時許伊騎機車行經豐原市○○街,在慈濟宮金爐旁地上發現一支黑色手機,「伊便停下機車」撿起該支手機;第二次是距離第一次約二、三天後,伊騎機車至臺中縣豐原市廟東附近買東西,行經豐原市○○○路土地公廟前榕樹下發現一支粉紅色手機,「伊便停車撿起該支手機」,該二次伊均係於十四時許返回臺中縣東勢鎮云云;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訊問時則辯稱:「 ((丙○○)手機如何來的?)撿到的,撿到的時間忘記了,大約九十六年七月時撿到的,當時我有吃安眠藥,我在豐原市○○○○路上撿到,路名忘記了,除了撿到手機之外,沒有撿到其他東西。」、「 (撿到手機之後多久賣給饒思源?)約二、三天。」、「 (甲○○的手機如何來的?)也是在路的另外一邊撿到的,也是在豐原市,路名我不知道,撿到的時間九十六年七月四日撿到,當時我有吃解藥。」、「 (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到九十六年七月八日間,你住在那裡?)臺中縣東勢鎮。」、「 (這段時間有無到豐原市?)沒有,有時去吃東西。」、「 (這樣不是有去嗎?)那時有去,去吃東西逛街,在『下午、晚上』都有去過,我一個人騎乘機車去的。」、「 (偵查時為何說你搶的?)那時毒癮犯了,迷迷糊糊,精神恍惚。」云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 ( 起訴書所載二支手機如何來的?)豐原廟口路邊撿到,二支手機不同天撿到,第一次撿到的手機沒有蓋子,我在豐原市○○路旁邊撿到,第二支手機也是在豐原市麥當勞附近的路邊撿到,二支手機撿到的時間相隔一、二天。」、「 (你是騎乘機車還是走路看到上述手機?)『走路時』看到。」、「 (第一支手機撿到時是從哪裡到撿到的地點?)我從東勢出發騎乘機車到豐原市廟東吃東西,『走一走就撿到手機』。」、「 (撿到第二支手機從何地出發?)也是從東勢出發到豐原買拖鞋,也去玩,我去逛街,拖鞋沒有買到,因為後來不買了,然後『走在路邊看到第二支手機』,我是騎乘機車到豐原。」、「 (不是騎乘機車到豐原,為何用走的撿到手機?)吃完東西『走路時』撿到的。」、「 (之前為何多次承認是搶來的?)當時有毒癮發作,迷迷糊糊,精神恍惚,所以才承認。」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初既僅曾至臺中縣豐原市二次,竟能如此湊巧正好撿到各一支被害人遭搶之手機,已難以置信。且衡情,搶得皮包之人如不想留下搶得之手機,亦無單獨將手機丟棄,不與無何價值之證件資料一併丟棄之理。況被告對其於九十六年七月初「晚間」是否曾在臺中縣豐原市及其撿到手機之地點等節所辯先後已非一致,更有甚者,被告對於其究係「騎機車路過看到手機而停下機車撿手機」抑或係「步行時看到手機而撿起手機」一節,所辯竟先後矛盾,益徵被告所辯顯係臨訟虛捏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再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內勤法官訊問時,均曾一度辯稱:該二支手機係伊撿到云云,如被告真係因毒癮發作,迷迷糊糊,精神恍惚,才承認搶奪犯行,則其何以不是於各該庭期一開始即承認犯行,反係先否認犯行之後才又承認犯行,準此,實難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內勤法官訊問時有何迷迷糊糊,精神恍惚情形,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憑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上開二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二年六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以上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已連續機車搶奪罪前科,經本院判處有期刑二年六月確定,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六號刑事確定判決一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年輕力壯,不思憑自己勞力賺取生活所需,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自岩灣技訓所執行感訓處分完畢釋放後,甫經七個多月,即再為本案於夜間對單獨行走之婦女行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人身、財產安全非輕;被告各次搶奪所得財物價值及被告犯罪後於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次搶奪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賴妙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