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保彪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67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3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保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貳袋(驗餘淨重肆點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白色透明晶體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劉保彪為警查獲時,同時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2 袋(總毛重5.24公克,總淨重4.76公克,總驗餘淨重4.74公克);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保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34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262 、3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89年度毒偵字第5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8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1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7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8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7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47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 年,惟被告業已第3 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述㈠、㈡所示兩罪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1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出毒品來自綽號「阿賢」之男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67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 頁、第43頁反面),惟被告無法提出「阿賢」之真實姓名、持用門號或其他聯絡方式供查,故未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毒品來源,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9 月8 日北檢泰改105 毒偵2678字第65885 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是參照上開說明,本案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罹有中度肢障之身體健康狀況,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 頁),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幫忙朋友做資源回收、靠低收入生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且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 7月1 日施行,因原第18條第1 項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本條修正理由參照);至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則適用刑法第38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
㈢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 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局105 年北市鑑毒字第373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據(見偵查卷第69頁),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又扣案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毒品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毒品析離,且係用於包裝上開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持有、攜帶,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678號
被 告 劉保彪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村○○00號
居新北市○○區○○邊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保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22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
字第1110號、89年度毒偵字第51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
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7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479號駁回上訴確
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
度易字第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持有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
度易字第2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
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
年度上易字第11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
易字第2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㈡、㈢2案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㈠案接續執行,於
10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6日下午2時許,
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賣場之公用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
非他命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
於105年6月28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2包(淨重共4.76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劉保彪於偵查中之│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
│ │自白。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 │ │。 │
├──┼──────────┼─────────────┤
│㈡ │⒈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於105年6月28日經警採集│
│ │ 藥股份有限公司於 │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 105年7月14日出具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份。 │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
│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
│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
│ │ 委驗單(尿液檢體編│ │
│ │ 號:103811號)1份 │ │
│ │ 。 │ │
├──┼──────────┼─────────────┤
│㈢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被告經搜索後,為警扣得供其│
│ │ 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事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實。 │
│ │ 表、自願搜索同意書│ │
│ │ 各1份。 │ │
│ │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2包(淨重共4.76公 │ │
│ │ 克)。 │ │
│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105年北市鑑毒字第 │ │
│ │ 373號鑑定書1份。 │ │
│ │⒋照片7張。 │ │
├──┼──────────┼─────────────┤
│㈣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表、完整矯正簡表、全│釋放後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 │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 │各1份。 │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除檢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逸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瑋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