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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吳昭瑩吳炳桂賴邦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10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05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89年度毒偵字第5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5年內2度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強制戒治程序釋放出所,未經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7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479號駁回上訴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7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經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8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19日晚上8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72巷3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月22日8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65號卷第14頁、第47頁、原審卷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69頁)、被告自承其所有吸食器1組扣案,另有台北市政府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70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又犯施用毒品罪,除經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7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479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4年3月11日縮刑期滿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自應依法論科。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最高曾判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度,此有上述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又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然其本件施用毒品僅1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及被告之意願,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核無違誤。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99年4月30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稱:其因肢體殘障,每年冬季均面對難忍之痛,而安非他命可稍抑其疼痛非一般濫用藥物,警方到其住處未經搜索其即自動交出吸食器,完全配合;其原決心遠離毒品,豈知其母去年底去世,無法承受此打擊而又施用毒品,實不應該;請求改判輕刑,給其最後自新機會,也免其智障女友無人照顧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酌予量處有期徒刑9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執其因無法承受其母去年底去世之打擊且係為抑其身體疼痛而施用安非他命,及配合警方搜索自動交出吸食器,請求改判輕刑,給其最後自新機會,也免其智障女友無人照顧等語,惟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核無量刑刑度之違法或不當情形,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被告復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並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結果,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本院亦無須再命補正,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賴邦元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08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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