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50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5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所載「於98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文字,應更正為「98年7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前科,最高曾判處有期徒刑8 月之刑度,此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詎又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然其本件施用毒品僅1 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及被告之意願,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