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8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4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保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9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保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保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
(一)前科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之「於94年3月11日執行完畢」等文字前,應增載「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
(二)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所載之「7時50分許」應更正為「5時許」。
(三)證據補充:被告劉保彪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 年8 月11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具狀辯稱其係自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云云,惟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48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3 年4 月21日採尿後製作警詢筆錄時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毒品犯行,時間為103 年3 月2 日,地點在臺北市歸綏街附近之公園等語,其後於103 年6 月23日檢察官偵查時,始坦認本件係於採尿前3 日晚上7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住處為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5 頁、第84頁),是被告於警局製作筆錄時既未供承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等情,迄至103 年5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完成時,檢警即已掌握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當不能認其有自首本件犯行,被告辯稱其係自首云云,自無可採,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及入監服刑前因傷無法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被告亦稱業已丟棄(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