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6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啓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7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2539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啓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吳啓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5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4 月19日21時許,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吳惠珍使用、創佑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打開車門,並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發動車輛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離去,並將先前竊得之上開4271-UT 號自用小貨車棄置在附近。嗣經吳惠珍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係吳啓彰所為,始查知上情(上開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吳惠珍具領)。 (二)案經吳惠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啓彰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偵字第9730號卷,下稱偵卷,第4 至6 、55至56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正面),核與告訴人吳惠珍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 至9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現場照片2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32、65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吳啓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犯罪及竊盜、詐欺案件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素行非佳,竟又不知警惕悔改,猶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供己使用,其竊盜犯行已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以鑰匙啟動引擎進而竊取之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復審酌其所竊得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已為警尋獲並發還告訴人具領,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記錄表可參(見偵卷第65頁),造成之損害尚非難以彌補,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21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諭知: 1、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5 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規定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前開自用小客車1 輛,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本院本應就該物宣告沒收之;惟查,前開車輛已發還告訴人具領,詳述如前,是依首揭規定,本院爰不予就該物宣告沒收或追徵。 3、至未於本案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正面),另被告固稱該鑰匙業經扣押於他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宣告沒收在案,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所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3107號、105 年度易字第1161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桃簡字第383 號刑事判決,均查無上開鑰匙扣案並經各該判決宣告沒收之事證,有各該判決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就其所稱自備鑰匙遭他案扣案之陳述,應有誤會,至該鑰匙1 支,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該物品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若就未扣案之鑰匙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物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