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俊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39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270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5 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再度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案2 次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同居人、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執行前以保全為業之生活狀況、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