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文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666 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文志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董文志有下列前科,現今尚在服刑中: (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6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民國92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94年9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其後犯數罪,接續執行: 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51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271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 ⒋因傷害、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820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5日、20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確定; 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7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⒍上揭數案嗣於董文志到案後,於105 年1 月13日入監接續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董文志仍不知悔改,因不滿前雇主陳麗紅未給其工作,圖謀報復,明知陳麗紅與其女周逸瑄所共同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之「愛乾淨清潔有限公司」,雖非有人居住之住宅,然係供周逸瑄日常起居與工作使用之建築物,仍基於無故侵入上址建築物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9日凌晨6 時許,騎乘LLX-180 號贓車(董文志涉嫌機車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理),至上址公寓前,持其先前受陳麗紅僱用時,所持有該公寓1 樓大門與3 樓公司之複製鑰匙1 把(未扣案不予沒收),開啟1 樓大門後侵入該公寓建物內,沿樓梯間上至3 樓「愛乾淨清潔有限公司」,再持前揭複製鑰匙啟門進入屋內,徒手搬走屋內之電腦主機1 臺,隨後復在電話告知陳麗紅上情後,於當日上午9 時38分許返回上址建物附近,將電腦主機透過鄰居楊火煌交還給陳麗紅之夫周海明(董文志涉嫌竊取電腦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以上揭方式,無故侵入上址建築物,危及周逸瑄使用該處之居住安寧。嗣周逸瑄得周海明轉告上情,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周逸瑄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董文志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周逸瑄、陳麗紅、周海明、楊火煌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上址公寓附近路口監視器之畫面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而該罪所保護者,係個人之居住自由與安寧,並非財產損失,故解釋上,所謂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並不以該住宅或建築物實際有人在內為必要,而僅以該住宅或建築物保持在供人日常使用之狀態下,如若旁人隨意進出,將影響居住者或使用人在該處生活起居之平和安寧,即為已足,茲查,本件被告進入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公寓,循樓梯間至3 樓「愛乾淨清潔有限公司」處搬走電腦,已見前述,而依陳麗紅、周逸瑄與周海明在警詢中所述可知(偵查卷第5 頁、第10頁、第14頁),該公司於案發時已3 至4 月無人居住,固非住宅,惟據其負責人周逸瑄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先後陳稱:「我媽媽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董文志把上址電腦伺服器搬走,因為該部主機是我公司網站的主機,我嘗試連線都無法連線。。。」、「該地點是公司兼住宅。。。,這次只有電腦主機失竊,螢幕、鍵盤都還在,其他物品也沒有失竊,但主機一旦失竊,客戶就沒辦法上公司的網站聯絡我們,委託我們公司作清潔服務」等語(偵查卷第5 頁、第71頁),則可知該處係愛乾淨清潔公司平常營業所在,有電腦等常設營業裝備在內,持續使用運行,而保持在供周逸瑄日常工作甚至起居使用之狀態下,對周逸瑄而言,應係公私兩用,參以被告係在凌晨6 時許侵入愛乾淨清潔公司,斯時該公司顯未對外開放,仍屬周逸瑄的個人隱私,亦即被告於上揭時間,侵入上址屋內,仍有破壞周逸瑄使用該處生活作息的起居安寧之虞,故仍應認係前開條文所指之建築物;至於被告圖為報復(偵查卷第23頁),未經周逸瑄或陳麗紅等有權者允許,擅自進入上址屋內搬走電腦,此顯非正當理由,係無故侵入,應不待言。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公訴人認係構成同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依前說明,尚有未洽,惟所適用之論罪法條相同,無需變更其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其先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素行不佳,此次無故侵入上址住宅,雖未造成實際損害,然則嚴重危及周逸瑄之個人隱私與居住安寧,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用於侵入上址建築物之複製鑰匙並未扣案,亦未查得其去向,為免執行困難,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