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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林秀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8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正興
輔佐人
陳仙華
指定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635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士簡字第551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234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陳正興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精神障礙,有因此精神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為下列2次竊盜行為:

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4年8月23日18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東華門市」內,趁店長廖雅慧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該門市貨架上之木瓜牛奶調味飲品1罐,得手後,即在該門市廁所內飲用完畢後,將空罐丟棄於門市垃圾桶內。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因廖雅慧清點後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係一男子(即陳正興)所為,即交代店員於隔日時應特別注意。

⑵又臨時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4 年8 月24日下午7 時40分許,再度進入上址「統一超商東華門市」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該門市貨架上之木瓜牛奶2罐,並進入該門市廁所內飲用完畢後欲離去時,為該門市店員通知廖雅慧後攔阻,於廁所內垃圾桶發現有陳正興喝完丟棄之空罐2 罐,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1.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5年2月19日105振醫字第255號函暨附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各1 份(見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 頁至第23頁)

2.被告陳正興於本院104年11月19日、105年3月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第46頁至第47頁)。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雖犯案地點、被害人與侵害之財產法益均相同,惟被告係在不同犯罪時間所為,且第2 次竊盜犯行,係因第1 次竊盜得逞後,始再臨時起意為之,業據被告於104 年11月19日之準備程序中供明,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確定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症狀,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乙節,有卷附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卡影本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被告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果略以:「陳員確定患有『思覺失調症』,此病屬於精神障礙之一種。... 綜上所述,陳員雖有『思覺失調症』精神障礙,但於本案發生時,(1) 其犯罪行為非全由妄想或幻覺之控制所發生,(2) 非呈現慢性思覺失調症敗壞,(3) 非緊張型精神混亂現象,(4) 非精神病性解離急性發生,因此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因陳員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精神障礙,故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此有該院105 年2 月19日105 振醫字第255 號號函暨所附精神狀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第21頁至第23頁)。觀諸前揭精神狀況鑑定書既參酌被告先前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生活史、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據此堪認被告於本件2 次竊盜行為時,確因前開精神病症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貪小便宜一時思慮未周,而徒手為本件2 次竊盜犯行,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其犯罪手法單純,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達成和解,此有雙方和解書影本1紙附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因患有精神疾病,尚需尋求醫療治療,目前無工作,已結婚而家中有1個兒子、1個女兒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秀鳳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8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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