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6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簡字第36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政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9日所為之105 年度審簡字第36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5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亦為本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於簡易判決處刑案件。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政烽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 年7 月29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61 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後,該判決正本以郵寄方式寄送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之住處,並於105 年8 月16日由同居之被告王政烽之父王永通代為收受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從而,上開判決正本應認已於上開日期合法送達於被告。又上訴期間為10日,應自送達上開判決之翌日即105 年8 月17日起算上訴期間,而被告前揭住處係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 日,是被告至遲應於105 年8 月29日(星期一)午夜12時前提出上訴,然被告係於105 年9 月2 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被告所提已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上訴狀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越合法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第455 之1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