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7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7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晉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86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訴字第5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晉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貳年,並應支付被害人王星富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元,支付方式為:於民國105 年5月11日前支付王星富新臺幣柒仟元,餘款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元,自民國105 年6 月11日起(含當日),每月一期,每期於每月11日前匯款支付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元至被害人王星富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晉頡於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2 月26日、同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晉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數次竊取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同一被害人為之,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乃屬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1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利用借住於被害人住處之機會,接續持剪刀等尖銳物品開啟抽屜鎖頭竊取被害人王星富財物後,復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除造成信用卡持有人信用受損及財物損失外,亦紊亂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表明願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其尚在就學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王星富達成調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部份損失,有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175 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用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間之調解內容,依被告與告訴人王星富和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載之期限及方式,給付告訴人王星富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9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 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