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6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煌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5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士簡字第268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1049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煌斌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煌斌係正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明知正陽公司尚未設立登記,仍基於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經營業務之犯意,竟於同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 段000 ○000 號普羅旺斯社區管理委員會,以正陽公司之名義與該管理委員會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而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然正陽公司遲至104 年7 月11日始設立登記。 (二)案經莊順天告發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煌斌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0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發人莊順天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2683號偵卷第31至33頁、第53至55頁)。並有被告以正陽公司之名義與該管理委員會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正陽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發起人會議事錄、章程、新北市政府103 年7 月11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准予登記等資料(見本院簡易庭105 年度士簡字第268 號卷第12至23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所謂「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係指行為人未經公司設立登記,而擅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預定經營項目之營業或著手實施客觀上足與他人發生預定法律關係之行為。又我國就法人資格之取得,係採登記要件主義,公司法對於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程序等事項,均有明確具體之規範,其目的無非係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蓋公司經設立登記後,即得單獨以公司名義對外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與自然人無異,故應由政府機關對於公司之成立及治理為一定之介入,以保障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是考諸公司法第19條之規範目的,即係為確保市場上之交易安全秩序,此從立法者一概不容許個人假借尚未設立登記公司之名義,對外進行營業或其他法律行為,而對違反此規定者課以嚴格民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可窺知,藉此維護社會大眾之交易安全及對於公司名稱所表徵意涵之信賴。被告明知正陽公司並未設立登記,卻擅以該公司名義與普羅旺斯社區管理委員會簽約,所為已足危害交易安全及公眾對於公司名義表徵意涵之信賴。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 項前段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罪論處。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又被告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即擅自以公司名義對外締約,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足以造成交易秩序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且所營並非違法事業,並有履約,,其犯罪手段、情節及對商業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尚輕,復參酌犯罪動機、目的,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從事服務業、須扶養分別為2 歲、10歲、19歲之子女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2683號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2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正陽公司終能順利設立登記,是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前段、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