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3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50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家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鼻管壹組、玻璃球參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而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事實上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自無再觀察、勒戒之必要,應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殘渣袋4 只,因沾黏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2 組、鼻管1 組、玻璃球3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