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7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6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1388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徐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玖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徐彪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 月26日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日,在某不詳地點之PUB內,受領不詳人士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而持有之。嗣於105 年2 月26日下午4 時許,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193 號搜索票前往其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驗餘淨重0.3935公克),及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注射針筒16支、吸食器2 組、小鏟子等物,而查獲上情(徐彪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依法處理)。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546 號卷第13、14頁、第58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88號,下稱本院卷,第27頁背面),並有扣案之大麻(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塊)1 包(驗餘淨重0.3935公克;保管字號:105 年度保管字第1830號)可佐,且上開菸草碎塊經送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即大麻主成分)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 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546 號卷第96、97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546 號卷第17至20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故核被告徐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量刑: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有礙毒品查緝,危及社會秩序,應知毒品戕害身心,竟無視法律禁令而持有之,應予非難,幸即時為警查獲,未造成毒害蔓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數量非鉅,犯後尚能坦白、態度良好,同時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房仲業、須扶養父親、1 名就讀高一之子女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第546 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28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大麻1 包(驗餘淨重0.3935公克;保管字號:105 年度保管字第1830號),經送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即大麻主成分)成分,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