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4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敏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2157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士簡字第233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敏志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曾敏志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鉦達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係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明知鉦達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依公司法規定,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然因資本招募不順,為能通過主管機關驗資,順利設立上開公司起見,竟基於違反上揭公司法規定、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等犯意,先於103 年8 月14日,向賴靖雅借款300 萬元後(係提領自賴靖雅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港分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委請不知情之林淨慧,於當日稍後時間將上開借款分為2 筆,以曾敏志自身及不知情之鉦達有限公司股東李蘊庭名義,依序各存入200 萬元、100 萬元,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鉦達有限公司籌備處代表人曾敏志」之帳戶內,權充曾敏志2 人繳交之股款,並據此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2 份不實文件,表示鉦達有限公司已經收足前開股款之意,再將上開2 份不實文書連同鉦達有限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交給不知情之翁維陽會計師查核,委請翁維陽代辦鉦達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翁維陽在實地查核後,誤認鉦達有限公司之前述股款已經確實收足,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檢附曾敏志交付之前開鉦達有限公司資料,於同年8 月18日至臺北市政府辦理鉦達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予以行使,使承辦之公務員因此陷於錯誤,經形式審查後,在其業務上掌管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上,登載鉦達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為300 萬元,其中曾敏志出資200 萬元、李蘊庭出資100 萬元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鉦達有限公司之財務健全,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曾敏志待鉦達有限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並即分別於同年9 月1 日、9 月5 日,委由不知情之林淨慧,自上揭鉦達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內,分2 筆各提領0000000 元、0000000 元後,於當日稍後時間,分別存入100 萬元(共200 萬元)至賴靖雅之夫林鴻坤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償還前開部分借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曾敏志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林淨慧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按被告指示,分別存入200 萬元、100 萬元現金至鉦達有限公司籌備處的帳戶內,並在完成驗資及設立登記後,分次提領現金0000000 元、0000000 元,並將之各轉存100 萬元至林鴻坤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設的帳戶內等語相符(偵查卷第15頁、第115 頁),此外,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港分行104 年11月4 日上南港字第10400000057 號函暨所附被告與賴靖雅、林鴻坤在該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號等3 個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 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3 年8 月14日存款憑條影本2 紙、103 年9 月1 日取款憑條影本1 紙、鉦達有限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含鉦達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存摺影本)、鉦達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稽(依序見偵查卷第97頁至第112 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61頁至第66頁、第135 頁至第138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有限公司)公司資本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公司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此係公司資本三原則(資本確定原則、資本維持原則與資本不變原則)之具體規定,推原其故,係因公司資本做為保護公司債權人及維護公司信用之用,乃公司對其債權人最低限度的擔保額,基此,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起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並就:1.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者,或2.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對公司負責人科處刑責,而若公司負責人在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並未實際募足,僅係以暫時借資或人頭股東等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則因其實質上與公司並未留有資本無異,仍屬違背前開資本三原則,故無論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仍應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商業會計法所謂之財務報表,依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係指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4 種(含其附註),其編製有一定之會計流程及方式,亦即,並非公司所出具有關其財務狀況之文件,即必與財務報表有關,而查,本件被告製造前述不實金流,虛偽表示已經收足股款後,所製作之「資本額變動表」、「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2 項文件,因係在表示鉦達有限公司已經向股東收足股款,作為資本之意,內容固屬不實,然該兩項文件係公司依公司法第7 條第3 項、「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第2 條等規定製作,提供給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用,故非前述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財務報表,僅能認係一般文書,從而,被告在該兩項文件上虛偽登載前述不實內容,僅能認係業務上登載不實,而非填製不實之財務報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就被告填製「資本額變動表」、「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2 項不實文件部分,認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依前說明,尚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先借款以不實金流,製造已經收足股款之假象,繼而製作前述「資本額變動表」等2 項不實文件,憑以辦理公司登記,最後再將借款返還,期間雖有數個自然舉動,然係基於非法設立公司之同一事由,接續為之,而完成一個公司登記程序,前後具有事理上之必然關聯,法律上自應評價為一行為,方屬合理,此係接續犯,僅論以一個未繳納股款罪,即為已足。又被告在製作上揭「資本額變動表」等2 份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林淨慧辦理存、提款,製造不實金流,以便後續製作前述之2 項不實業務文書,之後復使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前述2 項不實業務文書,為其代辦鉦達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此部分則為間接正犯。被告在提交該2 份不實業務文書給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查核時,既係在行使前開業務上不實登載之文書,亦係在提出前述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所指之不實申請文件,同時著手使該公務員登載前開收足股款之不實內容,故此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未繳納股款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3 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爰審酌公司以資本為根,一旦缺乏資本,即失去其償債能力,復因股東僅需就出資額負有限責任,無需就公司對外之債務負責,其結果公司等如倒閉,必然直接影響交易安全,故此公司法奉前述之資本三原則為圭臬,要求公司應收足股款維持其資本,以保障公司債權人,防止虛設公司,準此,被告明知鉦達有限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表明收足,除損害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外,且影響鉦達有限公司之財務健全,增加交易之潛在風險,本件鉦達有限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300 萬元,經扣除前述虛收之股款300 萬元後,幾無實際資本可言,實不宜輕縱,姑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尚查無其藉鉦達有限公司對外套利甚至惡性倒閉之不法情事,及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90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迄今顯已逾5 年,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仍有略施薄懲,促其遵守法令之必要,爰諭知被告緩刑3 年,並諭知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00 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論罪法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4 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