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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5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5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泰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132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泰源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李泰源於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李泰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坦承犯行,且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被害人葉俊言新臺幣(下同)3 千元,有被害人書立之收據1 紙在卷可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現擔任送貨員,月薪約3 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有收據1 紙可憑,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 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學生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各1 張及現金1,700 元),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拿走皮夾後,因皮夾內有一個符伊害怕,丟棄在橋下等語(見本院卷105 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足見該皮夾(含上開內容物)均已滅失,又被害人葉俊言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希望被告賠償伊3,000 元(含皮夾費用),被告已當庭給付完畢,此有被害人當庭書立之收據1 紙附卷可佐,是本件之犯罪所得應視同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54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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