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陳彥宏
- 被告陳國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0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誠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97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由辯護人為認罪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誠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 實 一、陳國誠係遠控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光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各簡稱為遠控公司、光能公司,均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6 樓)之實際負責人,主辦該兩家公司之會計事項,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明知遠控公司、光能公司均為虛設行號,並無實際營業,竟基於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單一犯意,自民國95年2 月間某日起至96年4 月間某日止,接續在上址兩家公司所在內,以遠控公司或光能公司名義,分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各25張、49張(共74張,銷售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並將前揭不實統一發票交付給如附表一所示之聯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冠公司),充當聯冠公司向遠控公司、光能公司買受商品或勞務之進項憑證,聯冠公司並即在扣去其中1 張遠控公司之發票後,將其餘之73張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為00000000元),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扣減當年度各期之銷項稅額,共短收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合計為 0000000 元);陳國誠即以上揭不正當方法,幫助聯冠公司逃漏前開數額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國誠雖因中風,患有腦出血合併右側偏癱及失語症,而一度聲請停止審判,惟事後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到庭應訊,雖未坦承犯行,然其後則已委由辯護人代為認罪答辯,並請求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因認尚無停止審判之原因,並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被告為遠控公司、光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2 家公司均為虛設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然被告竟以該2 家公司名義,虛開附表一所示之74張不實發票(銷售額合計為00000000元),交給聯冠公司使用,使聯冠公司得以持前揭其中73張不實發票(銷售額合計為00000000元),逃漏應繳之營業稅共0000000 元等事實,業經正一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阮宗溫、遠控公司及光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張芬蘭、遠控公司會計陳秋美與會計助理謝孟君、供屋設址登記之蘇美瑛分別在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述在卷(依序見100 年度偵字第4175號卷第362 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195 號卷第17頁,104 年度偵字第7975號卷第72頁、第73頁、第119 頁),此外,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3 月1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0000086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遠控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名冊及清單、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暨所附光能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名冊及清單、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依序見同上第4175號卷第1 頁至第13頁、第121 頁至第123 頁、第126 頁、第173 頁至第180 頁、第269 頁、第270 頁、第291 頁),而聯冠公司確有藉遠控公司、光能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逃漏其應繳之營業稅等情,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00 年7 月7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000008908號函暨所附聯冠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1 份附卷可憑(同上第4175號卷第311 頁至第319 頁),即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具狀表示認罪,有其105 年7 月27日準備程序狀1 份在卷可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自95年2 月間起至96年4 月間止,持續以遠控公司、光能公司名義,虛開不實發票,已如前述,期間刑法與商業會計法雖均有修正,並分別於95年7 月1 日、95年5 月26日施行,然因被告前開所為,均僅成立接續犯一罪(詳如後述),且其犯罪終了時,均已持續至前開法律修正後之故,而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告雖非遠控公司、光能公司2 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張芬蘭在檢察官偵查中經質以:「妳是否是實際管理這兩家公司的負責人」時,則答稱:「是我先生陳國誠」等語(同上偵緝卷第195 頁),即該兩家公司之記帳業者阮宗溫亦指稱:伊不認識張芬蘭,但認識張芬蘭的先生陳國誠,陳國誠委託伊幫光能公司及遠控公司記帳等語(同上第4175號卷第361 頁),可知被告不僅為該兩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直接處理該兩家公司之會計帳目,故應認其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另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故被告虛開遠控等2 家公司之發票,依前說明,乃填製不實之商業會計憑證,非僅單純之不實業務文書;至被告虛開遠控等兩家公司之發票後,交給聯冠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當期之營業稅,使聯冠公司因此逃漏應繳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稅額,此係對聯冠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罪行為,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又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聯冠公司前述逃漏營業稅之犯罪行為,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故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聯冠公司前開犯罪之幫助犯,先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前述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即不再論以前述刑法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進而幫助聯冠公司逃漏營業稅,主觀上皆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會計憑證紀錄之正確性、國家稅收之正確性),應評價為接續犯,分別論以一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一個幫助逃漏稅捐罪,即為已足。被告在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同時,即係在著手幫助聯冠公司逃漏營業稅,此係以一個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虛設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整體會計制度之公信力,進而影響交易秩序,並因幫助逃漏稅捐之故,直接危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正確性與公平性,而本件虛開發票之張數達74張,所幫助逃漏之營業稅稅額達0000000 元,金額不低,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尚查無不良素行,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雖有修正,規定應沒收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刑法第5 章之1 規定參照),然被告幫助聯冠公司逃漏營業稅的所得,係聯冠公司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且依現有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自聯冠公司前開犯罪中,獲得何種不法利益,故此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因本案影響國家稅收,事涉公益,且犯罪為期1 年有餘,逃漏之稅額不低,故不宜全然無罰,爰諭知被告緩刑3 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95年2 月起至96年2 月止,在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後(按,即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將之充當遠控公司、光能公司等2 家公司之進項憑證,登載於該兩家公司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以申報營業稅(遠控公司等2 家公司均係虛設行號,並無營業實績,不生逃漏營業稅的問題),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雖非無見,惟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係指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準此,行為人為申報營業稅所填具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非業務文書,復因該申報書不能證明會計事項之發生,故亦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有如起訴書所載,在取得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將之充當遠控公司等2 家公司之進項憑證,將之填載於該兩家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作為申報遠控公司等2 家公司申報營業稅之用,然依前揭說明,前開申報書既非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會計憑證,亦非刑法所稱之業務文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顯難以上引之商業會計法或刑法處罰規定相繩,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述被告已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法條競合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論罪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號│開立│虛開不實發票之對象│開立發│開票│ 銷售額 │申報│申報銷售額│申報扣抵營│ │ │公司│ │票期間│張數│ │張數│ │業稅額 │ ├──┼──┼─────────┼───┼──┼─────┼──┼─────┼─────┤ │ 1 │遠控│聯冠科技有限公司 │95/8~ │ 25 │ 0000000元│ 24 │ 0000000元│ 457975元│ │ │公司│ │96/4 │ │ │ │ │ │ ├──┼──┼─────────┼───┼──┼─────┼──┼─────┼─────┤ │ 2 │光能│聯冠科技有限公司 │95/2~ │ 49 │00000000元│ 49 │00000000元│ 758360元│ │ │公司│ │95/12 │ │ │ │ │ │ ├──┼──┴─────────┴───┼──┼─────┼──┼─────┼─────┤ │總計│ │ 74 │00000000元│ 73 │00000000元│ 0000000元│ ├──┼────────────────┴──┴─────┴──┴─────┴─────┤ │備註│起訴書所載遠控公司與光能公司互開如起訴書附表三、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 │ │逃漏營業稅部分,惟起訴書既認定遠控公司、光能公司均為虛設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 │ │本身即無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且該2 家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陳國誠,要無幫助他人逃漏營業│ │ │稅之問題,此部分顯係贅載,應予刪除,附此敘明。 │ └──┴────────────────────────────────────────┘ 附表二 2-1(遠控公司取得異常進項之來源) ┌──┬────────┬───┬──┬───────┬──────┐ │編號│開立發票之營業人│開立發│開票│銷售額 │營業稅額 │ │ │ │票期間│張數│ │ │ ├──┼────────┼───┼──┼───────┼──────┤ │ 1 │君芃企業有限公司│95/12 │ 4 │1,428萬5,714元│71萬4,286元 │ ├──┼────────┼───┼──┼───────┼──────┤ │ 2 │光能公司 │95/2 │ 2 │187萬4,740元 │9萬3,737元 │ ├──┼────────┼───┼──┼───────┼──────┤ │ 3 │潤訊科技有限公司│95/6~ │ 20 │749萬3,000元 │37萬4,150元 │ │ │ │96/2 │ │ │ │ ├──┼────────┴───┼──┼───────┼──────┤ │總計│ │ 26 │2,365萬3,454元│118萬2,173元│ └──┴────────────┴──┴───────┴──────┘ 2-2(光能公司取得異常進項之來源) ┌──┬────────┬───┬──┬───────┬──────┐ │編號│開立發票之營業人│開立發│開票│銷售額 │營業稅額 │ │ │ │票期間│張數│ │ │ ├──┼────────┼───┼──┼───────┼──────┤ │ 1 │遠控公司 │95/2~ │ 10 │1,508萬3,187元│75萬4,160元 │ │ │ │95/6 │ │ │ │ ├──┼────────┴───┼──┼───────┼──────┤ │總計│ │ 10 │1,508萬3,187元│75萬4,160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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