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8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湋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411 號、第4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湋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補充:王湋翔前因毒品、賭博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士簡字第3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3 年度湖簡字第1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8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4 年1 月5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證據補充:被告王湋翔於本院105 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
㈠按因被告王湋翔先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下稱「小李」)後,「小李」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陳文良,致陳文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等情,是核「小李」與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小李」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王湋翔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小李」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之行為,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王湋翔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刑罰加重減輕事由: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處刑及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亦未直接取得告訴人被詐款項,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人頭金融帳戶等工具掩飾、隱匿詐財之事,仍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予詐欺者使用,助長犯罪,增加告訴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參以本件詐騙匯款之被害人、受騙金額、被告犯罪所得,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而獲有1,000 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雖未扣案,然既屬於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10條之3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