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9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嘉 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4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元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主文及宣告刑欄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主文及宣告刑欄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之本票肆紙及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安成國際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明」、「林淑鳳」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偽造之「「林淑鳳」簽名壹枚、安成國際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玖枚、「陳志明」印文玖枚、「林淑鳳」印文玖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元嘉因向許峻瑋借款未歸還且屢遭催討,遂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1 年11月26日,前往許峻瑋位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2 段公司處所附近,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其父陳廷瑞之同意,而偽造陳廷瑞之署名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票號:CR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票1 紙,並於101 年11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旁之公園,交付予許峻瑋收受。(二)又於102 年2 月25日,前往許峻瑋位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2 段公司處所附近,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堂叔陳志明所經營安成國際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成公司)會計林淑鳳之同意,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林淑鳳之署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之私文書上,再將另一張蓋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匯出匯款憑證上之收訖章剪下後黏貼在上開匯出匯款憑證上,傳真影本予許峻瑋收受。 (三)復於102 年3 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前往許峻瑋位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2 段公司處所附近,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先偽刻「安成國際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章及其負責人「陳志明」小章、會計「林淑鳳」印章各1 枚後,未經安成公司、陳志明、林淑鳳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前述刻印章同一日內,擅自冒用安成公司、陳志明、林淑鳳之名義,持前揭偽造之「安成國際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章及其負責人「陳志明」小章、會計「林淑鳳」印章蓋印偽造「安成國際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印文3 枚、「陳志明」、「林淑鳳」名義之印文各3 枚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請款單上,而偽造請款單3 紙交予許峻瑋用以表示不實之請款情形;又持前揭偽造之「安成國際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章及其負責人「陳志明」小章,蓋印偽造「安成國際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印文3 枚、「陳志明」名義之印文各3 枚於本票上,偽造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3 張(票號:CR0000000 ,金額200 萬元;票號:CR0000000 、金額200 萬元;票號:CR0000000 ,金額35萬元)後,並各於102 年3 月25日、102 年3 月30日、102 年4 月10日交付予許峻瑋收受。 二、嗣許峻瑋因未從許峻瑋取得清償款項,遂將該附表編號3 偽造之安成公司本票3 張轉交予第三人簡秀旭、劉庚韋,由其代替許峻瑋持之向安成公司請求兌現時,為安成公司人員發現上開偽造之安成公司本票3 張,始悉上情。 三、案經安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元嘉(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告訴代理人閔致遠於警詢時之陳述,分別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告訴代理人閔致遠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對案發後就告訴人安成公司所遇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不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另被害人陳廷瑞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雖被害人陳廷瑞因與被告為父子關係拒絕作證,然被害人陳廷瑞僅陳稱並未授權被告開立票據此客觀事實,查無其他顯不可信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上揭人證後,均表示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是就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亦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院當庭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05 年6 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1頁正面、105 年6 月23日、105 年11月9 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背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元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至13頁、第117 至119 頁;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9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背面、39頁背面、96頁背面、97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安成公司之代理人閔致遠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至17頁),並有被害人陳廷瑞偵查中陳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7 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之本票共4 紙、匯出匯款憑證1 紙及請款單3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8、39、40、43頁),足認被告陳元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元嘉前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陳元嘉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2、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75年臺上字第549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陳元嘉偽造前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並於其上填載「貳佰萬」元及「林淑鳳」之簽名等不實內容,再將原本以傳真方式影本傳送交予許峻瑋行使之,揆諸前開說明,該傳真影本亦屬偽造之文書無訛。又被告主觀上係接密所為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均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各係藉由接續行為之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則被告偽造「林淑鳳」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被告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被告陳元嘉就事實欄㈢請款單部分所為,先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安成國際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明」之大小章各1 枚及「林淑鳳」私章1 枚,並在如附表3 所示之請款單3 紙及本票3 張上偽造如附表3 所示之印文,再持上開偽造之訂購單3 紙及本票3 張交予許峻瑋表示保證清償欠款之意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安成公司、陳志明及林淑鳳。是核被告陳元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陳元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本票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陳元嘉所為偽造「安成國際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明」、「林淑鳳」印章各1 枚及印文或署押之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同一日內接續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載欄位上,偽造告訴人安成公司、陳志明及林淑鳳之署名,係為達成單一之犯罪目的,在一犯意下所為數個偽造行為之賡續進行,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法益無二,應評價為接續犯。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請款單、本票之行為,同時侵害安成公司、陳志明、林淑鳳之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處斷;而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亦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4、數罪併罰:被告陳元嘉於事實欄㈠至㈢(即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方式互異,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及交付地點亦不相同,自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5、至許峻瑋收受被告陳元嘉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共4 紙、匯出匯款憑證1 張及請款單3 紙,因被告陳元嘉迄今未償還欠款而提起詐欺告訴等情,惟查,持票人許峻瑋取得上揭本票及私文書之原因,係被告陳元嘉為擔保清償欠款而交付,雖致許峻瑋誤認知其尚有還款能力,然被告主觀上並未有另為詐欺取財之故意,且許峻瑋亦未因此陷於錯誤而再行交付任何財物予被告陳元嘉,自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符,故被告陳元嘉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陳元嘉未曾因刑事案件受以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足認其素行尚佳,本案因一時失慮而先後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本票4 紙、匯出匯款憑證傳真影本1 張、請款單3 張並持之行使,對告訴人安成公司商譽及票據交易之經濟秩序影響非微,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為亦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陳志明、林淑鳳,然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尚有一位剛滿1 歲之女兒須扶養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已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涉及沒收之問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毌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2、關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只要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支配、處分權能,不僅行為人所偽造之本票、文書及署押等,係屬因犯罪所生之物,得為沒收標的,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屬不法利得,若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返還予被害人,亦為沒收標的,至於沒收裁判確定後被害人主張發還者,自可依刑事訴訟第473 條、第474 條等規定請求之。而此兩類型沒收標的,除有特別規定應依其規定者外,均應適用前述沒收新法,是行為人因犯罪所生之偽造本票,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所偽造之文書,亦同屬行為人因犯罪所生之物,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2 項沒收之規定,不過因並非價值昂貴,故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該偽造之文書時,自無必要追徵其價額。至沒收偽造之有價證券或文書時,因所沒收之物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或文書之「整體」,其上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當在沒收之標的範圍內,重複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故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等規定重複宣告沒收。經查,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本票4 紙,雖未扣案,然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各該本票上所偽造之「陳廷瑞」署押(簽名、指印)各1 枚、「安成國際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明」名義之印文共6 枚及「陳志明」之簽名共3 枚,則均因上開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失所附麗,自無從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3、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偽刻之「安成國際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章1 枚及其負責人「陳志明」小章1 枚、會計「林淑鳳」印章1 枚,雖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印章蓋完以後,當天就丟棄等語(見第41頁正面、第98頁正面),然不能證明上開印章均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在偽造有價證券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2 所示匯出匯款憑證偽造之「林淑鳳」簽名1 枚、附表編號3 所示請款單3 紙上偽造之「安成國際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明」、「林淑鳳」印文共9 枚,分別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在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4、另附表編號2 匯出匯款憑證傳真影本1 紙及附表編號3 之請款單3 紙,係被告陳元嘉向許峻瑋用以表示擔保清償借款之證明文書,乃被告犯罪所生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文書原本既已傳真或直接交付予許峻瑋使用,即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其作用僅供擔保還款證明之用,無法直接透過該等文書變換財產或取得清償,其價值較為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前揭說明,亦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5、末按被告本案犯罪不法利得部分,其自100 年1 月至103 年6 月底陸續向持票人許峻瑋取得借款約713 萬6,000 元,係雙方基於契約之債而屬民事法上消費借貸關係,此為被告向許峻瑋合意取得,事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發生於前開消費借貸行為之後,自非取得上開借款之原因,且持票人許峻瑋收受上揭本票後,未再依票載金額交付任何財物予被告,另被害人安成公司、陳志明及林淑鳳亦無因偽造之私文書再交付財物予被告之情形,均難認被告就本案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更有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05 條、第219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偽造之文書或有價│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卷頁所在 │ 主文及宣告刑 │ │ │證券 │ │ │ │ │ │ │ │ │ │ ├──┼────────┼─────────┼─────────┼─────────────┤ │ 1 │本票1 紙(發票人│發票人欄上偽造「陳│104 年度偵字第1347│陳元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 │:陳廷瑞、票號:│廷瑞」名義之署押(│7 號偵卷第38頁 │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 │ │CR0000000 號、金│簽名、指印)各壹枚│ │貳月。未扣案偽造之第CR九│ │ │額:新臺幣30萬元│ │ │五一七二0二號本票壹張(發│ │ │整,發票日:101 │ │ │票人陳廷瑞,發票日為一百零│ │ │年11月26日) │ │ │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面額新│ │ │ │ │ │臺幣叁拾萬元)沒收。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人姓名欄上偽造│104 年度偵字第1347│陳元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02 年2 月25日匯│「林淑鳳」名義之簽│7 號偵卷第39頁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出匯款憑證傳真影│名壹枚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本1 紙 │ │ │偽造之「林淑鳳」簽名壹枚沒│ │ │ │ │ │收。 │ ├──┼────────┼─────────┼─────────┼─────────────┤ │ 3 │安成國際藥業股份│經理欄上偽造「陳志│104 年度偵字第1347│陳元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 │有限公司102 年3 │明」、會計欄上偽造│7 號偵卷第40頁 │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 │ │月22日請款單3 紙│「林淑鳳」及「安成│ │陸月。偽造之「安成國際藥業│ │ │ │國際藥業股份有限公│ │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明」│ │ │ │司」名義之印文共玖│ │、「林淑鳳」印文共玖枚均沒│ │ │ │枚。 │ │收。未扣案偽造之第CR九四│ │ ├────────┼─────────┼─────────┤六三四0二、CR九四六三四│ │ │本票1 紙(發票人│發票人欄上偽造「陳│104 年度偵字第1347│0三、CR九四六三四0四號│ │ │:陳志明、票號:│志明」名義之署押(│7 號偵卷第43頁 │本票叁張(發票人安成國際藥│ │ │CR0000000 號、金│簽名、印文)各壹枚│ │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明,發│ │ │額:新臺幣200 萬│及「安成國際藥業股│ │票日均為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 │ │元整、發票日102 │份有限公司」印文壹│ │二日,面額新臺幣貳佰萬、貳│ │ │年3 月22日) │枚 │ │佰萬、叁拾伍萬元)及「安成│ │ ├────────┼─────────┤ │國際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本票1 紙(發票人│發票人欄上偽造「陳│ │陳志明」、「林淑鳳」印章各│ │ │:陳志明、票號:│志明」名義之署押(│ │壹枚,均沒收之。 │ │ │CR0000000 號、金│簽名、印文)各壹枚│ │ │ │ │額:新臺幣200 萬│及「安成國際藥業股│ │ │ │ │元整、發票日: │份有限公司」印文壹│ │ │ │ │102 年3 月22日)│枚 │ │ │ │ ├────────┼─────────┤ │ │ │ │本票1 紙(發票人│發票人欄上偽造「陳│ │ │ │ │:陳志明、票號:│志明」名義之署押(│ │ │ │ │CR0000000 號、金│簽名、印文)各壹枚│ │ │ │ │額:新臺幣35萬元│及「安成國際藥業股│ │ │ │ │整、發票日:102 │份有限公司」印文壹│ │ │ │ │年3 月22日) │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