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1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卿 選任辯護人 詹奕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碧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碧卿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合貿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合貿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合貿公司所購得、販售給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之樹薯粉(即俗稱太白粉)係購自耆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耆盛公司),並非購自中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曼公司),且合貿公司亦非中曼公司之代理商,竟基於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未經中曼公司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前之某日,委託不知情之印刷業者印刷載有「TAPIOCA ;品名:樹薯粉;原產地:泰國;進口商:中曼公司;地址:臺北市○○區0 段000 號12樓之3 ;電話:00-00000000 ;代理商:合貿公司」、「POTATOSTARCH;品名:太白粉;原產地:泰國;進口商:中曼公司;地址:臺北市○○區0 段000 號12樓之3 ;電話:00-00000000 ;代理商:合貿公司」等商品標示文書之透明塑膠外包裝數個,再將購自耆盛公司之樹薯粉分裝成270 公克、250 公克,置入上開透明塑膠外包裝內加以封口後(標示為樹薯粉者,為270 公克;標示為太白粉者,為250 公克),再販售給全家便利商店而行使前揭偽造之商品標示文書,足生損害於中曼公司。嗣經民眾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舉前揭「太白粉」之產品包裝有標示疑義,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發函通知中曼公司後,中曼公司隨即自全家便利商店新貿店購得前揭產品,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中曼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碧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碧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31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7頁背面)。 (二)告訴人即中曼公司代表人陳丁麟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7 至8 、31至32頁)。 (三)前揭「樹薯粉」、「太白粉」產品照片共4 張及全家便利商店新貿店電子發票證明聯1 紙(見偵卷第9 至13頁)。(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商品之進口商名稱、電話及地址,係用以表彰該商品進口人之商品標示,並提供消費者辨認該進口商品於本國境內之負責人,係由商品製造商依商品標示法第9 條規定標示,是該商品標示自屬私文書無疑。查合貿公司本非中曼公司之代理商,且合貿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林碧卿亦未經中曼公司同意或授權,本無製作權限,即擅自將中曼公司之名稱、地址及電話等資訊印載於前揭產品之透明塑膠外包裝上,並將「代理商:合貿公司」等文字印載於前開中曼公司之資訊下方,足以表示該商品係由中曼公司同意或授權由合貿公司代理販售之旨,並供被告販賣行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104 年11月18日前之某日至同年月18日期間,偽造印載有前揭商品標示之透明塑膠外包裝並用以分裝樹薯粉後多次出貨販賣予全家便利商店,係本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信用法益,且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論以接續犯。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林碧卿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尚佳,其雖出於使消費者清楚獲悉合貿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原料來源之動機及目的,然未經中曼公司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印製載有中曼公司名義之透明塑膠外包裝,並用以分裝樹薯粉後供販賣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中曼公司之公共信用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中曼公司成立調解,被告已依約於105 年6 月23日賠償告訴人中曼公司3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所提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二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擔任合貿公司負責人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8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業與告訴人中曼公司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詳述如前,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之宣告,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