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7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可薇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 律師 楊佳純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923號、第9588號、第9661號、第9847號、第11256 號、第13830 號、第138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甲○○」印章壹個、偽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約定書及委託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共計肆枚及印文共計壹拾枚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銀行信用卡、匯豐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壹張及皮夾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9 行所載「偽簽『甲○○』之署名(共計3 枚)及偽蓋「甲○○」之印章(共計5 枚)」應更正為「偽簽『甲○○』之署名(共計4 枚),並蓋用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之『甲○○』印章而偽造『甲○○』之印文(共計10枚)」;犯罪事實欄三第1 行所載「上午12時許」應更正為「中午12時許」;犯罪事實欄四倒數第2 行所載「如如附表所示」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丙○○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甲○○」名義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甲○○」名義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及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約定書及委託書上,偽造告訴人甲○○之署押及印文,再持向戶政機關為前揭變更登記之申請,目的在於取得其未成年子女吳○翰、吳○恩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行為態樣上難以強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足。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上開犯行,請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公訴意旨僅記載被告偽造署押共3 枚及偽造印文共5 枚,雖未敘及其餘經本院認定如上述更正欄所示亦屬被告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部分,然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既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於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㈣被告於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1 、2-1 、2-2 、3-2 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名於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1 、2-1 、2-2 、3-2 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文書上,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先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獲取財物之同一目的,本於一個犯罪決意,在同一店家結帳中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部分行為,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合屬一行為。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稱被告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上開犯行,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於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2 、2-3 、3-1 、3-3 、3-4 及附表二編號2 、3 、4 、5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被告如附表一之二編號1-2 、3-3 、3-4 及附表二編號3 、4 、5 所示先後出示被害人信用卡之行為,目的均在於詐取財物,且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行為態樣上難以強行,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各論以單一詐欺取財未遂罪即足。又被告出示各該被害人所有信用卡予店家時,業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交易失敗而未能得逞,均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㈦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㈧被告所犯加重誹謗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罪、侵占遺失物罪及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二所示之各罪,均係出於各別之犯意,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㈨至辯護人雖主張本件被告有辨識行為違法性能力顯著減低,可減輕其刑,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各該次犯行雖未送精神鑑定,然本院於另案竊盜審理時,已將被告送請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其於該案行為時(104 年8 月至105 年6 月間)之精神狀態,經該院綜合被告個人史及相關病史,及會談、心理衡鑑等結果,認定:「個案自民國98-99 年起即涉犯多起竊盜案件,並在民國100 年開始使用過量來路不明之安眠藥物史蒂諾斯,當時個案並沒有出現夢遊等藥物副作用的情形。個案於民國104 年8 月至105 年6 月所涉犯之多起竊盜案件,當時個案明知藥物使用可能造成濫用或成癮或傷害身體,但仍持續服用。個案會談中並未說明在案發當日是因服用何種安眠藥物或劑量顆數,而導致偷竊行為,故服用安眠藥物與偷竊行為之因果關係無法成立。案發之後個案到醫院及診所之求醫行為並開立診斷書,且向當事人進行和解等行為,且個案在會談陳述對答與正常人無異,未見有何辨識能力方面之問題,顯示個案非因明顯精神症狀之干擾,而有喪失認知判斷之能力,故判斷服用非法之安眠藥物與犯案行為無關。個案雖一再發生偷竊行為,然於偷竊行為發生當下並非有不能控制的反覆出現的偷竊衝動,其達到一定緊張度時,自控能力下降而去作案,或每次行竊後心理上出現感到快感,以滿足其心理的需要,應可排除偷竊癖之可能。綜合上述資料,個案於犯行當時應屬『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此有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而該案犯罪時間(104 年8 月至105 年6 月間),與本案各該次案發時間相近,該精神鑑定報告當可作為本案之參考,可認被告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前開主張,尚無可採。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查,被告所為本件各該次犯行,並無責任能力有欠缺之情況,已如前述,復觀其犯罪之情狀,亦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是以辯護人主張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㈩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科刑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悔改,與甲○○曾為夫妻關係,被告於雙方離婚後,一時思慮未周而為本件散布文字誹謗犯行,造成甲○○受有名譽上之損害,另假冒甲○○名義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危害戶政機關對所掌戶政事項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之權益,又於路上拾獲他人所遺失之皮夾後,竟心起貪念而將所拾得之皮夾及其內之信用卡占為己有,復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並持所拾得或竊得之信用卡冒用真正持卡人之名義盜刷信用卡消費而詐取財物,衡諸被告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遺失或失竊財物之被害人及真正持卡人之財產法益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同時亦影響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各次竊盜犯行所生之損害,犯後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財產損害,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再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其中2 名與前夫所生)、精神狀況不佳、目前在家幫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服勞役之罪,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3 、附表一之二編號1-1 、2-1 、2-2 、3-2 及附表二編號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犯罪事實欄四前段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及被害人供述在卷,是被告因本件各次犯罪所得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偽造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附表一之二編號1-1 、2-1 、2-2 、3-2 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各私文書,因已分別交付予戶政機關或該等遭詐騙之店家,自非屬被告所有,惟被告既於各該等私文書上偽造「呂」之署押、偽造「林○○」之署押、偽造「丁○○」之署押、偽造「李彥錡」之署押、偽造「甲○○」之署押、印章及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之一: ┌──┬───────┬───┬───────┬──────┐ │編號│竊取時、地 │被害人│竊取物品 │罪名及宣告刑│ ├──┼───────┼───┼───────┼──────┤ │1 │105 年5 月26日│乙○○│中國信託銀行卡│丙○○犯竊盜│ │ │晚上9 時40分許│ │號000000000000│罪,處有期徒│ │ │在新北市淡水區│ │2901號信用卡及│刑參月,如易│ │ │大忠街38號2 樓│ │現金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 │ │「roomage salo│ │3000元 │臺幣壹仟元折│ │ │n」內 │ │ │算壹日。未扣│ │ │ │ │ │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參仟元│ │ │ │ │ │及中國信託銀│ │ │ │ │ │行信用卡壹張│ │ │ │ │ │均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2 │105 年5 月16日│楊桂蘭│中國信託銀行卡│丙○○犯竊盜│ │ │下午2 時許,在│ │號000000000000│罪,處有期徒│ │ │臺北市大同區承│ │9887號信用卡 │刑參月,如易│ │ │德路1 段35號4 │ │ │科罰金,以新│ │ │樓之1 (起訴書│ │ │臺幣壹仟元折│ │ │附表誤載為承德│ │ │算壹日。未扣│ │ │路35號) │ │ │案之犯罪所得│ │ │ │ │ │中國信託銀行│ │ │ │ │ │信用卡壹張沒│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3 │105 年5 月23日│丁○○│中國信託銀行卡│丙○○犯竊盜│ │ │前某時,在新北│ │號000000000000│罪,處有期徒│ │ │市淡水區新民街│ │9334號信用卡 │刑參月,如易│ │ │180 巷18號「7 │ │ │科罰金,以新│ │ │-11 新淡專門市│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未扣│ │ │ │ │ │案之犯罪所得│ │ │ │ │ │中國信託銀行│ │ │ │ │ │信用卡壹張沒│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附表一之二: ┌──┬───┬───────┬─────────┬────────┬──────┬─────┬──────┐ │編號│被害人│盜刷之信用卡 │刷卡時間、地點 │盜刷金額(新臺幣│盜刷消費物品│偽造文書之│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客體及行為│ │ ├──┼───┼───────┼─────────┼────────┼──────┼─────┼──────┤ │1-1 │乙○○│中國信託銀行卡│105年5月27日下午3 │28,100元 │黃金壹個 │簽帳單(偽│丙○○犯行使│ │ │ │號000000000000│時57分許,在新北市│ │ │造「呂」之│偽造私文書罪│ │ │ │2901號信用卡 │淡水區中山路45號「│ │ │署押即簽名│,處有期徒刑│ │ │ │ │寶璋銀樓」 │ │ │1 枚 ) │肆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未扣案│ │ │ │ │ │ │ │ │之犯罪所得黃│ │ │ │ │ │ │ │ │金壹個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簽│ │ │ │ │ │ │ │ │帳單上偽造之│ │ │ │ │ │ │ │ │「呂」署押壹│ │ │ │ │ │ │ │ │枚沒收。 │ ├──┼───┼───────┼─────────┼────────┼──────┼─────┼──────┤ │1-2 │同上 │同上 │105年5月27日下午4 │34,160元、34,160│ │ │丙○○犯詐欺│ │ │ │ │時43分、44分許(起│元及32,500元(均│ │ │取財未遂罪,│ │ │ │ │訴書附表漏載44分)│未交易成功) │ │ │處有期徒刑參│ │ │ │ │,在新北市淡水區英│ │ │ │月,如易科罰│ │ │ │ │專路8 號「威寶電信│ │ │ │金,以新臺幣│ │ │ │ │英專門市」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2-1 │楊桂蘭│中國信託銀行卡│105年5月16日下午5 │40,000元 │不明 │簽帳單(偽│丙○○犯行使│ │ │ │號000000000000│時43分許,在臺北市│ │ │造「林○○│偽造私文書罪│ │ │ │9887號信用卡 │士林區文林路543號 │ │ │」【無法辨│,處有期徒刑│ │ │ │ │「市展珠寶行」 │ │ │識】之署押│陸月,如易科│ │ │ │ │ │ │ │即簽名1 枚│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未扣案│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肆萬元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未扣案│ │ │ │ │ │ │ │ │之簽帳單上偽│ │ │ │ │ │ │ │ │造之「林○○│ │ │ │ │ │ │ │ │」署押壹枚沒│ │ │ │ │ │ │ │ │收。 │ ├──┼───┼───────┼─────────┼────────┼──────┼─────┼──────┤ │2-2 │同上 │同上 │105年5月16日下午6 │28,990元 │iPhone 6s 型│簽帳單(偽│丙○○犯行使│ │ │ │ │時8分許,在臺北市 │ │手機(序號35│造「林○○│偽造私文書罪│ │ │ │ │士林區中正路327號 │ │000000000000│」【無法辨│,處有期徒刑│ │ │ │ │「台灣大哥大門市」│ │6 號)、iPho│識】之署押│陸月,如易科│ │ │ │ │ │ │ne 6S 全包覆│即簽名1 枚│罰金,以新臺│ │ │ │ │ │ │透明TPU 保護│)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套(起訴書附│ │壹日。未扣案│ │ │ │ │ │ │表漏載iPhone│ │之犯罪所得iP│ │ │ │ │ │ │6S全包覆透明│ │hone 6s 型手│ │ │ │ │ │ │TPU 保護套)│ │機(序號3557│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號)、iPhone│ │ │ │ │ │ │ │ │6S全包覆透明│ │ │ │ │ │ │ │ │TPU 保護套均│ │ │ │ │ │ │ │ │沒收,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未扣│ │ │ │ │ │ │ │ │案之簽帳單上│ │ │ │ │ │ │ │ │偽造之「林○│ │ │ │ │ │ │ │ │○」署押壹枚│ │ │ │ │ │ │ │ │沒收。 │ ├──┼───┼───────┼─────────┼────────┼──────┼─────┼──────┤ │2-3 │同上 │同上 │105年5月19日下午2 │79,562元(交易未│ │ │丙○○犯詐欺│ │ │ │ │時31分許,在新北市│成功) │ │ │取財未遂罪,│ │ │ │ │淡水區大忠街89號「│ │ │ │處有期徒刑參│ │ │ │ │金大玉銀樓」 │ │ │ │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3-1 │丁○○│中國信託銀行卡│105年5月23日上午11│28,300元(交易未│ │ │丙○○犯詐欺│ │ │ │號000000000000│時56分許,在新北市│成功) │ │ │取財未遂罪,│ │ │ │9334號信用卡 │淡水區中山路68號「│ │ │ │處有期徒刑參│ │ │ │ │寶順銀樓」 │ │ │ │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3-2 │同上 │同上 │105年5月23日中午12│1,120元 │不明 │簽帳單(偽│丙○○犯行使│ │ │ │ │時4分許,在新北市 │ │ │造「丁○○│偽造私文書罪│ │ │ │ │淡水區中山路66之1 │ │ │」之署押即│,處有期徒刑│ │ │ │ │號「百事特童裝淡水│ │ │簽名1 枚)│陸月,如易科│ │ │ │ │門市」 │ │ │ │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未扣案│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壹仟壹佰│ │ │ │ │ │ │ │ │貳拾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簽│ │ │ │ │ │ │ │ │帳單上偽造之│ │ │ │ │ │ │ │ │「丁○○」署│ │ │ │ │ │ │ │ │押壹枚沒收。│ ├──┼───┼───────┼─────────┼────────┼──────┼─────┼──────┤ │3-3 │同上 │同上 │105年5月23日中午12│8,500 元及8,500 │ │ │丙○○犯詐欺│ │ │ │ │時26分許,在新北市│元(均未交易成功│ │ │取財未遂罪,│ │ │ │ │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 │) │ │ │處有期徒刑參│ │ │ │ │32號「順利珠寶有限│ │ │ │月,如易科罰│ │ │ │ │公司」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3-4 │同上 │同上 │105年5月24日晚間10│2,110 元及2,110 │ │ │丙○○犯詐欺│ │ │ │ │時46分、47分許(起│元(均未交易成功│ │ │取財未遂罪,│ │ │ │ │訴書附表漏載47分)│) │ │ │處有期徒刑參│ │ │ │ │,在新北市淡水區英│ │ │ │月,如易科罰│ │ │ │ │專路41號「Hello si│ │ │ │金,以新臺幣│ │ │ │ │ster」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附表二: ┌──┬─────┬───────┬──────┬────────┬─────┬────┬──────┐ │編號│刷卡地點 │刷卡時間 │盜刷之信用卡│盜刷金額(新臺幣│偽造文書之│盜刷消費│罪名及宣告刑│ │ │ │ │ │) │客體及行為│物品 │ │ ├──┼─────┼───────┼──────┼────────┼─────┼────┼──────┤ │1 │新北市淡水│105 年5 月17日│玉山銀行卡號│17,000元 │簽帳單(偽│皮包9 個│丙○○犯行使│ │ │區英專路56│晚上8 時44分至│000000000000│ │造「李彥錡│ │偽造私文書罪│ │ │之1 號1 樓│49分許 │6916號信用卡│ │」之署押即│ │,處有期徒刑│ │ │「啥米亞東│ │ │ │簽名1 枚)│ │陸月,如易科│ │ │實業社」 │ ├──────┼────────┼─────┤ │罰金,以新臺│ │ │ │ │台新銀行卡號│10,000元(另有失│簽帳單(偽│ │幣壹仟元折算│ │ │ │ │000000000000│之交易金額40,700│造「李彥錡│ │壹日。未扣案│ │ │ │ │7501號信用卡│元、17,000元、10│」之署押即│ │之犯罪所得皮│ │ │ │ │ │,000 元) │簽名1 枚)│ │包玖個均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 │ │ │ │匯豐銀行卡號│10,000元及10,000│簽帳單(偽│ │部不能沒收或│ │ │ │ │000000000000│元 │造「李彥錡│ │不宜執行沒收│ │ │ │ │6207號信用卡│ │」之署押即│ │時,追徵其價│ │ │ │ │ │ │簽名共2 枚│ │額。未扣案之│ │ │ │ │ │ │) │ │簽帳單上偽造│ │ │ │ │ │ │ │ │之「李彥錡」│ │ │ │ │ │ │ │ │署押共計肆枚│ │ │ │ │ │ │ │ │均沒收。 │ ├──┼─────┼───────┼──────┼────────┼─────┼────┼──────┤ │2 │新北市淡水│105 年5 月19日│玉山銀行卡號│30,000元(交易失│ │ │丙○○犯詐欺│ │ │區大忠街89│下午2 時35分許│000000000000│敗) │ │ │取財未遂罪,│ │ │號「金大玉│ │6916號信用卡│ │ │ │處有期徒刑參│ │ │銀樓」 │ │ │ │ │ │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3 │新北市淡水│105 年5 月19日│玉山銀行卡號│15,900元(交易失│ │ │丙○○犯詐欺│ │ │區大忠街89│下午2 時45分許│000000000000│敗) │ │ │取財未遂罪,│ │ │號「燦坤3C│ │6916號信用卡│ │ │ │處有期徒刑參│ │ │淡水店」 │ ├──────┼────────┼─────┼────┤月,如易科罰│ │ │ │ │台新銀行卡號│15,900元(交易失│ │ │金,以新臺幣│ │ │ │ │000000000000│敗)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7501號信用卡│ │ │ │日。 │ ├──┼─────┼───────┼──────┼────────┼─────┼────┼──────┤ │4 │新北市淡水│105 年5 月19日│玉山銀行卡號│6,990 元(交易失│ │ │丙○○犯詐欺│ │ │區北新路14│下午3 時52至54│000000000000│敗) │ │ │取財未遂罪,│ │ │號「遠傳電│分許 │6916號信用卡│ │ │ │處有期徒刑參│ │ │信淡水北新│ ├──────┼────────┼─────┼────┤月,如易科罰│ │ │特約服務中│ │台新銀行卡號│6,990 元(交易失│ │ │金,以新臺幣│ │ │心」 │ │000000000000│敗)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7501號信用卡│ │ │ │日。 │ ├──┼─────┼───────┼──────┼────────┼─────┼────┼──────┤ │5 │新北市淡水│105 年5 月19日│玉山銀行卡號│6,990 元(交易失│ │ │丙○○犯詐欺│ │ │區北新路14│下午3 時54至55│000000000000│敗) │ │ │取財未遂罪,│ │ │號「成峰通│分許 │6916號信用卡│ │ │ │處有期徒刑參│ │ │訊器材行」│ ├──────┼────────┼─────┼────┤月,如易科罰│ │ │ │ │台新銀行卡號│6,990 元(交易失│ │ │金,以新臺幣│ │ │ │ │000000000000│敗)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7501號信用卡│ │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