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71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啟順 選任辯護人 翁偉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34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啟順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高啟順受雇安國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號○樓之○,下稱安國公司) 擔任研發高級工程師,時薪新臺幣(下同)204 元,因未按規定出勤,恐請假扣薪,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犯意,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至104 年3 月27日,以安國公司辦公室內之電腦設備,利用網站提供之程式碼破解登入密碼方式,侵入限於資訊管理部門工程人員始可使用之EIP 系統(妨害電腦使用部分,已逾告訴期間),接續以變造員工出缺勤紀錄刷卡時間之電磁紀錄方式,更改EIP 系統-考勤資料欄之上班時間(詳如附件所示),總計虛增工作時間達208 小時(嗣就其中3.5 小時完成請假程序),足生損害於安國公司對於員工差勤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安國公司陷於錯誤,於每月月底結算工作時數時,誤認並無扣薪事由,按月如數發放約定薪資,高啟順因此合計溢領41,718元(已在本院審理中全部返還)。嗣高啟順於104 年7 月辦理離職,經安國公司進行資訊安全查核,始悉上情。 二、案經安國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啟順(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破解公司差勤管理系統密碼而變造上班時間,並詐得每月完整薪資之犯罪事實,核與安國公司人員張智涵指證刷卡資料遭被告竄改致公司未扣除原應辦理請假之薪資而支付全額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竄改前後之電磁紀錄列印資料可資比對,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未經同意及授權而變造上班時間之電磁紀錄,將變更之刷卡資料留存系統內供讀取而行使,使安國公司依該不實差勤發放薪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查被告在受雇期間,先後多次變更上班時間之電磁紀錄以領取未經扣薪之全額薪餉,係侵害同一公司之管理權及財產權,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其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審酌被告未依公司規定準時上班,原應完成請假程序,為圖免於扣薪之小利,竟利用其科技專業,擅自變更不實上班打卡紀錄時間,核其情節,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確可憫恕,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顯非妥恰。茲念被告犯後一貫坦承,業將詐得薪資如數返還,態度甚為良好,參酌實際出勤資料,縱未依規定請假,每日上班時數近半仍逾9 小時,至多有達11小時,安國公司所受損害非鉅等情狀,從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既已返還,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偽造之電磁紀錄,既留存於告訴人公司差勤管理系統;其詐欺之犯罪所得,業已全部返還安國公司,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