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3號105年度易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智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424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何明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何明智於民國104 年6 月13日下午12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原陳麗雪、施奉先、施伯融住處前,見該址因部分建築物及圍籬已遭拆除,且散落在殘存建築物前方之水泥塊上附著建築物拆除後所餘電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之老虎鉗1 支(未扣案),趁無人注意之際,自圍籬缺口步入該址殘存建築物前方散落水泥塊處(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接續以老虎鉗剪下附著於水泥塊上之電線共計1 把【變賣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 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變賣電線得利。嗣經施伯融發現遭竊,調閱該址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何明智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2 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起訴書誤載為42之1 號)皇池溫泉御膳館宿舍外,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之鐵剪1 支,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鐵剪剪下供皇池溫泉御膳館招牌照明所用之電線1 捆(價值約800 元)得手。嗣何明智欲逃離之際,為該館行政主廚邱錦兆與水電工潘仁文發現,遭潘仁文壓制在地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其持用之鐵剪1 支及前開電線,始悉上情。 三、案經施伯融、邱錦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何明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陳謂:伊於105 年2 月13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有恐嚇伊,說破壞招牌什麼的一定是伊用的,要判伊5 年云云(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55 號卷,下稱易字第155 號卷,第14頁)。惟依被告自敘之情節,顯可知員警僅係陳述被告被指訴之犯罪事實及竊盜罪之法定刑度,要非以恐嚇之方式強令被告違反任意性為供述;且經質以員警究如何陳述,被告即稱:伊也不知道,員警講的話語無倫次云云(見易字第155 號卷第14頁),益徵被告於105 年2 月13日警詢供述之任意性洵未受警所言之影響。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坦認:伊歷次供述均出於自由意志陳述,陳述時意識清楚,未受強暴、脅迫、詐欺、恐嚇、刑求等不正方法對待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3號卷,下稱易字第33號卷,第128 頁),猶彰被告於105 年2 月13日警詢供述確具有任意性,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曾爭執證人即被害人陳麗雪、施奉先與告訴人施伯融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易字第33號卷第15至15頁背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曾爭執證人潘仁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易字第155 號卷第13頁背面)。然被告及辯護人嗣於105 年6 月2 日本院審理時業表明:同意上開證據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易字第33號卷第123 頁背面、124 頁背面),而更正之前陳述。本院審酌陳麗雪、施奉先與告訴人施伯融於警詢時,及潘仁文於警詢與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皆能自行始末連續陳述,所言內容詳細具體明確,筆錄記載亦屬完整,警或檢察事務官猶未以不正方法詢問等警詢筆錄作成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陳麗雪、施奉先與告訴人施伯融於警詢時,及潘仁文於警詢與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當俱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揭部分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雖知有此情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第33號卷第15頁背面至16、123 頁背面至128 頁;易字第155 號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攜帶老虎鉗剪下散落在東昇路119 號殘存建築物前方水泥塊上之電線1 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該處建築物已遭拆除,是工地,伊認為是廢棄物,不是別人的東西,才會去撿拾云云。辯護人另辯護以:東昇路119 號於104 年4 月16日遭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拆除後,業無人居住該處,亦未設置任何大門、圍牆、護欄或禁止進入之告示牌,被告係在已拆除之建物廢墟中,撿拾附著水泥塊上之廢棄電線,並未進入未拆除之殘存建築物內;而原居住人已將欲繼續保留之物品移置主屋後方倉庫,且被告剪取之電線並非他人使用中之電線,客觀上亦無從再使用,告訴人復長達一段時間未予撿拾而將電線丟棄在該處,故該附著於水泥塊上之電線應屬廢棄物,並非他人之物,被告主觀上亦誤認該電線屬廢棄物,無竊盜犯意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4 年6 月13日下午1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原陳麗雪、施奉先及告訴人施伯融住處前,見該址因部分建築物及圍籬已遭拆除,且散落在殘存建築物前方之水泥塊上附著建築物拆除後所餘電線,即攜帶老虎鉗1 支(未扣案),自圍籬缺口步入該址殘存建築物前方散落水泥塊處,接續以老虎鉗剪下附著於水泥塊上之電線共計1 把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變賣電線得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424 號卷,下稱偵字第11424 號卷,第6 至8 、154 至155 頁;易字第33號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背面、16頁背面、128 頁背面至129 頁背面),且經陳麗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偵字第11424 號卷第12、151 至152 頁)、施奉先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偵字第11424 號卷第14、152 頁)、告訴人施伯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第11424 號卷第18至19、153 至154 頁;易字第33號卷第102 至105 頁)均證述明確,並有104 年6 月13日現場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見偵字第11424 號第28至35頁)、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員警許清雨提出之失竊報告(見偵字第11424 號第2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2月21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字第11424 號卷第161 頁)、陽管處105 年3 月7 日營陽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東昇路119 號建築物拆除相關案卷(見易字第33號卷第23至50頁)在卷可稽,復據本院勘驗104 年6 月13日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誤,有本院105 年3 月31日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易字第33號卷第75至76頁背面、78至83頁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採認。起訴書誤載被告係於104 年6 月13日下午1 時55分許始騎乘機車行經東昇路119 號,應予更正。 ⒉被告撿拾之電線為他人之物: ⑴告訴人施伯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係東昇路119 號之住戶,該址於104 年4 月底、5 月初時遭拆除,嗣後伊父親(即施奉先)仍偶而會在該處休息過夜,伊約2 、3 天亦會回去一次,且伊與伊家人於104 年6 月13日以後,尚有回到東昇路119 號做整理,如幫農作物澆水、廢棄物清運、家具搬運。房子遭拆除後,伊確定有電線附著於水泥塊上,位置即在房子被拆的地方,惟伊還來不及整理,附著於水泥塊上之電線即遭竊等語(見易字第33號卷第102 至103 、104 頁背面、106 頁)。衡諸依卷附東昇路119 號現場照片顯示,東昇路119 號殘存建築物左側入口處於104 年5 月15日,除遭拆除之牆垣、磚瓦殘餘外,尚無其他工作物,然於104 年6 月9 日,該處即置有一鐵製工作梯及毛巾,有北投分局104 年5 月15日、104 年6 月19日現場勘察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1424 號卷第57、104 頁),核與告訴人施伯融所述其等於東昇路119 號遭拆除後,尚有返回該處整理等節相合;且告訴人施伯融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前,已簽具證人結文,並經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當無故意設詞誣攀被告,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堪認告訴人施伯融所證前詞自屬信實可採。據此,足見告訴人施伯融及其家人於東昇路119 號部分建築物遭拆除後,雖未即時整理、撿拾散落在殘存建築物前方水泥塊上之電線完畢,而僅容任該電線暴露在該處,然並無拋棄電線所有權之意,該附著於水泥塊上之電線自仍屬告訴人施伯融與其家人占有管領中,而為他人之物,彰彰明甚。則被告擅自剪取電線並將之攜離變賣,即已破壞本人對物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當屬竊盜行為無疑。 ⑵辯護人固辯稱:東昇路119 號遭拆除後,已無人居住該處,原居住人亦將欲繼續保留之物品移置主屋後方倉庫,且被告剪取之電線並非他人使用中之電線,客觀上亦無從再使用,告訴人復長達一段時間未予撿拾而將電線丟棄在該處,故該附著於水泥塊上之電線應屬廢棄物,並非他人之物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於物具有主觀之支配意思與客觀之支配事實;主觀之支配意思,乃持有人對於物在主觀上予以實力支配或管理之意思,是項意思無須積極具體表示,只須未有放棄之意思,即足當之,且就自己所支配場所內之一切財物,亦得有包括或抽象之支配意思;客觀之支配事實,則指持有人對於物在客觀上具有支配或支配可能性之事實,不以現實占有支配為要,縱有相當程度之空間隔離(如停放路旁或停車場之汽機車),亦不影響事實上之支配關係。依告訴人施伯融前開證詞,顯可知無論告訴人施伯融或其家人於東昇路119 號遭拆除部分建築物後,有無居於該處或返回過夜,其等俱無放棄對原東昇路119 號範圍內財物之管領支配意思,不因告訴人施伯融或其家人有無先將其他價值較高之物移至倉庫置放、是否僅消極容任電線置於原地而未及撿拾處理、或該等電線能否繼續使用而異,遑論上開電線客觀上仍有一定經濟價值,猶難徒以該電線不具供作電線使用之功能,遽謂告訴人施伯融或其家人必有拋棄之意,故該電線已屬廢棄物。再者,東昇路119 號雖遭拆除部分建築物,惟仍為告訴人施伯融與其家人所事實上管領支配之場所,告訴人施伯融與其家人就該址範圍內原有建築物遭拆除後殘留電線,客觀上自具有支配可能性。是揆之前揭說明,前揭電線即仍為告訴人施伯融與其家人持有中,而屬他人之物。辯護人所辯上詞,尚有誤會,無可採取。 ⒊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 ⑴細觀卷附東昇路119 號現場照片,可知東昇路119 號之地勢略高於東昇路路面,與東昇路間以一高聳石砌圍牆相隔,圍牆旁有一坡道與東昇路相連,自該坡道向上行並於通過圍牆後往左轉,方為遭部分拆除後之殘存建築物與散落在該殘存建築物前方之水泥塊及雜物,水泥塊散布地點與殘存建築物甚為接近,殘存建築物前方並停有一挖土機;另殘存建築物右側內部置有整齊堆放之推車、桶子等物,有北投分局104 年5 月15日現場勘察照片6 張(見偵字第11424 號卷第55至57頁)、104 年6 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與現場照片4 張(見偵字第11424 號卷第28至30、34至35頁)在卷可稽;參以告訴人施伯融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房子遭拆除後,距未被拆除之房間約1 、2 公尺處,即有附著電線之水泥塊。自104 年6 月13日下午1 時55分許現場照片所示被告站立位置往內看,可以看到未被拆除之房間,亦可看到堆放在房間外之農業機具,包括耕耘機、挖土機、噴灑農藥之農藥桶等物等語明確(見易字第33號卷第102 頁背面、103 頁背面至104 頁),堪認依東昇路119 號之現場情形以觀,上開石牆顯係人為刻意打造,以使該址得與屬公用道路之東昇路屏障區隔,且其內建築物雖屬殘破,惟距水泥塊散落位置不遠處之房間外側仍經置有整齊堆放之工具器物,立於水泥塊散落處即可觀見,建築物前方更停放1 台挖土機,客觀上確足表徵該址範圍內俱屬私人土地,且仍有人在此施工而占有管領中,一般具有通常辨別事理能力之人見此情狀,當不致誤認該處已全然遭廢棄而無人占有管領,尚有價值之財物得任令他人隨意搬取甚明。 ⑵再徵之被告於104 年6 月13日下午12時48分許進入東昇路119 號後,係先四處觀望後,始開始撿拾電線乙節,業據本院勘驗104 年6 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有本院105 年3 月31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易字第33號卷第78至8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該處分成住宅及工地,伊認為伊係在工地拿電線等語(見易字第33號卷第13頁背面),顯見被告於撿取電線時,當已仔細觀察東昇路119 號之現場狀況,主觀上亦知自己撿取電線之處所為「工地」即「他人施工地點」無疑,益證被告就該址係屬私人土地,且現場仍存有整齊置放之工作器物與施工機具而應有人施工中等情,要難諉為不知。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言:伊剪電線之目的係為拿去變賣等語(見易字第33號卷第129 頁背面),猶彰被告尚悉其所剪取之電線具有一定經濟價值。綜此,被告既知上開附著於水泥塊上之電線位在私人所有之工地內,且具相當經濟價值,衡情當無誤信該址已屬無人管領之廢墟,或該等電線為無主之廢棄物。乃其未經所有權人或管領權人之同意,趁無人注意之際,遽持老虎鉗剪取電線欲變賣得利,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至為明灼。 ⑶被告雖辯稱:因該處建築物遭拆除,是工地,伊認為是廢棄物,不是別人的東西云云;辯護人則辯以:東昇路119 號遭拆除後,未設置大門、圍牆、護欄或禁止進入之告示牌,被告係在已拆除之建物廢墟中,撿拾附著於水泥塊上之廢棄電線,並未進入未拆除之殘存建築物內,主觀上並無竊盜犯意云云。然依東昇路119 號之現場情形,客觀上確足表徵該址範圍內俱屬私人土地,且仍有人在此施工而占有管領中,業如前述,實不因有無在該址最外圍設置阻隔他人入內之屏障、或加立禁止入內之告示標語而異。再依被告上開辯解之情節,其既能辨識撿拾電線之地點係屬建築物遭拆除後之工地,按理亦當知縱令上開附著於廢土殘礫水泥塊之電線或已難供繼續使用,惟該電線應如何處理,仍須留待工地主人決定,非得率憑己意專擅決定,則其殊無誤認前揭位在他人工地內之電線已屬無主之廢棄物,可資任意撿拾變賣甚明。又被告未進入未經拆除之殘存建築物內乙節,誠無礙其對電線所有權歸屬之判斷認知。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皆非可採。 ⑷另被告固罹有思覺失調症(即精神分裂症),且業經鑑定為輕度精神障礙,有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 年1 月14日診斷證明書1 紙(見易字第33號卷第87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見易字第33號卷第88頁)附卷可稽。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可知被告之症狀為「關係及被害妄想,思考廣播,聽幻覺干擾,影響人際關係及職業功能」,足證被告所罹精神疾患應未影響其對客觀環境情狀之觀察、認知與判斷能力。再由被告前揭辯詞,可知其尚能辨識剪取電線之地點為「工地」而非「住宅」,且其剪取電線乃意在變賣得利等情以觀,亦堪信被告仍具有通常辨別事理能力,而得自東昇路119 號之客觀現場狀況判斷電線之管領權歸屬。是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乙節,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變賣電線後得款6 、700 元等語(見偵字第11424 號卷第8 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以:伊賣得500 元至600 元等語(見偵字第11424 號卷第155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謂:伊賣得300 多元等語(見易字第33號卷第14頁背面),歷次所述顯有不一。因本件依卷存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資以認定被告變賣所竊電線後實際得款若干,況施奉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陳以:104 年6 月13日竊得之電線一定賣不到500 至600 元等語(見偵字第11424 號卷第156 頁),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變賣電線後得款約300 元。起訴書記載上開電線經變賣後價值約500 元至600 元云云,尚有誤會。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攜帶鐵剪剪下皇池溫泉御膳館宿舍外之電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約自1 年前即看到有1 條電線斷在皇池溫泉御膳館宿舍外,而因紗帽谷餐廳要改裝成皇池溫泉御膳館,案發當日紗帽谷餐廳之水電師傅王經理剪下1 袋電線交由伊去變賣,嗣伊又經過該處,再次看到該條斷掉之電線,伊以為該電線係紗帽谷餐廳之電線,故順便將之剪下欲一併變賣,賣得金錢會交回紗帽谷餐廳,非要私取云云。辯護人另辯護以:因紗帽谷餐廳老闆原即希望變賣電線,被告係誤認設置在行義路402 巷巷口之皇池溫泉御膳館電線為紗帽谷餐廳電線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5 年2 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皇池溫泉御膳館宿舍外,攜帶鐵剪1 支,剪下供皇池溫泉御膳館招牌照明所用之電線1 捆(價值約8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下稱偵字第2878號卷,第7 至9 、46至47頁;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17號卷,下稱聲羈卷,第6 頁;易字第155 號卷第13至13頁背面、14頁背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皇池溫泉御膳館行政主廚邱錦兆於警詢時(見偵字第2878號卷第10至11頁)、證人即皇池溫泉御膳館水電工潘仁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第2878號卷第13至14、67至68頁;易字第33號卷第118 頁背面至122 頁背面)均證述明確,並有北投分局105 年2 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偵字第2878號卷第16至18、20、28至2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2878號卷第21頁)、贓物照片2 張(見偵字第2878號卷第25至26頁)、潘仁文手繪現場圖(見易字第155 號卷第4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採認。追加起訴書誤載被告係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剪取電線1 捆,應予更正。 ⒉被告固辯稱:伊剪下之電線係斷掉之電線云云。惟: ⑴潘仁文於警詢時證述:伊老闆所開設之溫泉餐廳於105 年2 月6 日、同年月13日均遭人亂剪電線,6 日亂剪電線之人發現伊騎車過來,即丟下剪斷之電線後逃跑,伊雖追上去,然沒有追到。嗣伊於105 年2 月13日上來巡視電線狀況,又看到有人在剪電線,因伊覺得跟上次的人很像,故去找伊老闆余文傑來指認,確定是該人後,伊即把他抓住等語(見偵字第2878號卷第13至14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謂:被告剪下之電線係伊店招牌之電源線,且位在地上,晚上才會開啟。因伊負責水電,故很清楚配電電纜等語(見偵字第2878號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伊於105 年2 月間,係同時在行義路上之湯瀨溫泉餐廳與皇池溫泉御膳館擔任水電工。伊於105 年2 月13日經人告知那邊有人在剪電線,遂過去查看,並在行義路402 巷下去一點點之皇池溫泉御膳館宿舍看到被告蹲在那邊,不知在做什麼;因幾天前亦有人在湯瀨溫泉餐廳剪電線,但湯瀨溫泉餐廳之老闆載伊等過去時,該剪電線者已經跑掉,故伊於105 年2 月13日看到被告蹲在那時,便回去請湯瀨溫泉餐廳之老闆過來看,確定是被告後,才去壓制被告;伊帶湯瀨溫泉餐廳之老闆過來看時,被告已經在收電線。經伊確認後,被告剪下之電線是皇池溫泉御膳館設在行義路口招牌之電源線,該電線係從宿舍電源連接到路口招牌,位在地上,為完整連續且使用中之電線,外觀沒有生鏽,僅因放在地上,故包皮髒髒的,被告是剪中間的一段;該處應該有些電線是已經斷掉之電線,但被告剪的電線不是這種情形等語(見易字第33號卷第118 頁背面至 122 頁)。細繹潘仁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就其發現被告之過程與被告所剪電線之型態等基本事實,前後所證互核均大致相符;稽之其所言因擔任皇池溫泉御膳館之水電工,故能辨識被告剪取之電線為皇池溫泉御膳館使用中之招牌電源線,型態完好無缺乙情,亦與事理無違,尚無瑕疵可指;再衡之潘仁文與被告素昧平生亦無仇隙,自無虛杜情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況其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前,復已簽具證人結文,並經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當無故意設詞誣攀被告,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其證言當為信實可採。被告雖另辯以:伊於105 年2 月6 日下午4 時許即與水電工有衝突,並遭水電工毆打頭部,故與潘仁文有仇恨云云(見偵字第2878號卷第8 頁;易字第155 號卷第15頁背面)。然此與潘仁文前揭證述之情節明顯不符,潘仁文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以:伊於 105 年2 月13日以前,絕對沒有拿東西打傷被告之頭等語(見易字第33號卷第122 頁)。被告空言指摘與潘仁文存有仇隙云云,無可採取。據此,被告所剪取之電線1 捆,乃供皇池溫泉御膳館招牌照明所用,該電線外觀型態完好且仍在使用中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辯稱:伊約自1 年前即看到有1 條電線斷在皇池溫泉御膳館宿舍外,105 年2 月13日亦係剪下該斷掉之電線云云,要與客觀事證不符,委無可採。 ⑵被告固又提出照片2 張為佐(見易字第155 號卷第42頁)。然上開照片乃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始拍攝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易字第155 號卷第14頁背面),顯難執以推認被告剪取電線當下時之狀態為何,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⑶至潘仁文於警詢時雖證以:伊於105 年2 月13日看到被告時,被告正在剪電線云云(見偵字第2878號卷第14頁),而與其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詞略有出入。惟潘仁文就發現被告過程與被告所剪電線型態之主要陳述,歷次所證皆屬一致,被告復坦承確有於皇池溫泉御膳館宿舍外剪取電線,業悉述如前。而衡諸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並於法庭上「倒帶」其記錄過程,且酌以依潘仁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潘仁文既先經他人通知有人在案發地點剪取電線,初次前往查看時,亦確發覺被告蹲在該處,俟其偕同湯瀨溫泉餐廳老闆再次接近查看時,復見被告正在收拾所剪取之電線,因而認被告於此過程中均在剪取電線,遂於警詢時未清楚交代細節,稍簡化片段過程而證稱被告正在剪電線,尚與常情無悖,自不能因潘仁文就此細瑣枝節之證詞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潘仁文於本院審理時,經細思回憶案發經過後,即清楚證述發現被告之詳細經過,堪認潘仁文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應較符合其實際見聞之情形,則當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為可採。況縱令潘仁文未全程目睹被告剪取電線之經過,仍無礙其本於水電工之專業知識經驗,確認、比對遭被告剪下之電線乃何種電線乙情之認定,併此敘明。 ⑷又邱錦兆於警詢時固另證稱:伊宿舍之電線原綁在樹上,然伊發現被告正拿著一綑電線與鐵剪準備離開,而纏在樹上之電線有被剪斷的痕跡云云(見偵字第2878號卷第11頁),並指認上開電線所在處所供警拍攝,有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878號卷第24頁),然此與潘仁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迭一致證述:被告剪取之電線並非前揭照片中之電線,係在地上之電線等語(見偵字第2878號卷第67頁;易字第33號卷第119 頁背面)稍有不符。考以由邱錦兆之警詢證詞,可知邱錦兆並未實際觀得被告係在何處剪取電線與剪電線之過程,僅係事後發現被告手持電線及鐵剪欲離去,而纏在樹上之皇池溫泉御膳館宿舍電線另有遭人剪斷之跡象,故主觀臆測被告所剪取之電線即為該纏在樹上之電線,則此部分自以潘仁文之證言較為可取,附此敘明。 ⒊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 ⑴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言:沒有人同意伊去剪電線;伊剪電線是要拿去賣等語(見易字第155 號卷第13頁背面;易字第33號卷第117 頁),足見被告未經管領權人之同意,即擅自以鐵剪剪下電線欲變賣獲利,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至為明灼。 ⑵被告雖辯稱:伊以為該條斷掉之電線係紗帽谷餐廳之電線,故順便將之剪下,欲連同紗帽谷餐廳交由伊之1 袋電線一併變賣,賣得金錢會交回紗帽谷餐廳云云;辯護人另辯護以:被告係誤認設置在行義路402 巷巷口之皇池溫泉御膳館電線為紗帽谷餐廳電線云云。然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05 年2 月13日警詢、偵查乃至本院羈押訊問中,均僅供稱欲將電線剪下後做資源回收等語(見偵字第2878號卷第7 至9 、47頁;聲羈卷第6 頁),從未提及係因誤認該電線為紗帽谷餐廳所有,方剪下並欲併同紗帽谷餐廳其餘廢棄電線變賣,亦會將所得款項交還給紗帽谷餐廳乙情,則其迄本院審理時始以前詞置辯,是否可採,已甚有疑。次潘仁文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被告剪電線之位置在行義路402 巷巷口,紗帽谷餐廳、皇池溫泉御膳館均有在該處設立招牌,紗帽谷餐廳之招牌電線也會從被告剪電線處通過等語(見易字第33號卷第120 頁背面、122 頁背面),並有潘仁文手繪現場圖附卷可參(見易字第155 號卷第41頁)。惟被告剪電線之地點既尚設有其他店家之招牌,非僅有紗帽谷餐廳之招牌,參以潘仁文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被告剪電線處與紗帽谷餐廳距離約300 、400 公尺,正常走路須5 分鐘左右等語(見易字第33號卷第120 頁背面),可見被告剪電線處並非直接緊鄰紗帽谷餐廳,則衡情被告豈有確信上開電線即為紗帽谷餐廳所有之理。況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誤認該電線為紗帽谷餐廳所有,其剪取之電線既非斷掉之電線,而係外觀型態完好且使用中之電線,業悉述如前,亦足證被告殊無可能僅因紗帽谷餐廳將改裝成皇池溫泉御膳館,即誤認該電線係屬紗帽谷餐廳所有之廢棄物而須整理回收,遑論將變賣所得交回予紗帽谷餐廳。被告前揭辯詞,當屬臨訟飾卸之詞,無可採取;辯護人辯稱:被告誤認該電線為紗帽谷餐廳所有云云,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行竊時所各持有之老虎鉗(未扣案)、鐵剪,皆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並可資剪斷電線,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當屬兇器。次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行竊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或尚未將物帶離現場,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939 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破壞本人對物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為其要件;所謂持有支配關係,僅需對該物擁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即為已足,所謂破壞、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解釋上亦無庸使本人對該物之管領力完全喪失殆盡,只需在事實上受到重大阻礙,難以順暢行使,即足當之。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擅自以鐵剪剪下電線,破壞該電線原有存續狀態,且使之處於隨時可移動之狀況,堪認其已破壞被害人對該物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致被害人難以行使管領力,並進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甚明,縱其尚未將物帶離現場即遭查獲,仍無解於竊盜既遂之罪。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接續以老虎鉗剪下該址殘存建築物前方水泥塊上之電線共計1 把,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竊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乃各於不同時、地,以獨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當予分論併罰。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雖各有明文。然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惟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且業經鑑定為輕度精神障礙,固有前載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 年1 月14日診斷證明書1 紙(見易字第33號卷第87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見易字第33號卷第88頁)附卷可稽。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過程、細節、前後相關情境,均能有所回憶並連續描述說明,亦能針對問題逐一具體回答且應答切題,甚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否認犯行,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104 年6 月13日剪電線時,意識清楚,亦知倘電線是別人的,即不可以撿拾等語(見易字第33號卷第129 頁背面),於105 年2 月13日警詢時復坦言:伊知道竊取他人之物是違法行為等語(見偵字第2878號卷第9 頁),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均仍能明確辨識其行為之意涵及違法性,自難認被告有何因精神障礙,致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存在。是以,自無刑法第19條之免除或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一再持老虎鉗或鐵剪任意剪取他人電線以圖變賣獲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佐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剪取電線之客觀行為,然仍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均非甚鉅,於本院審理時亦業與告訴人邱錦兆達成和解獲得宥恕,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字第155 號卷第21之2 頁);再慮之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字第33號卷第5 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曾任廚房職員、保全,每月收入3 萬餘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字第33號卷第130 頁背面),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2878卷第6 頁、105 年2 月13日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調查筆錄),並罹有思覺失調症,且業經鑑定為輕度精神障礙,復如前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徵以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鐵剪1 支,係屬被告所有且為供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易字第155 號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二所示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老虎鉗1 支,固屬被告所有且為供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見易字第33號卷第14頁),惟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侵入東昇路119 號陳麗雪、施奉先及告訴人施伯融住處,竊取水泥塊上之電線云云;而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復當庭補充稱:被告有進入東昇路119 號殘存建築物內之房間,剪斷電線器具之電線云云;因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例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着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住宅既屬建築物之一種,自亦應具備建築物之性質,亦即須為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且定着於土地之工作物;附連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如住宅或建築物之庭院、花園或停車場等,均非屬住宅或建築物之範圍。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亦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施伯融之指訴、證人即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員警許清雨之證述、前載失竊報告、104 年6 月13日現場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北投分局104 年5 月15日與104 年6 月2 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2月21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05 年3 月4 日現場錄影光碟、本院105 年3 月31日及105 年4 月28日勘驗筆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剪取東昇路119 號殘存建築物前方水泥塊上之電線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辯稱:伊是在工地撿電線,未侵入住宅等語。經查: ⒈關於被告有無進入東昇路119 號殘存建築物內行竊一節: ⑴細觀東昇路119 號現場照片,均未見殘存建築物內部有何附著電線之水泥塊,有前揭104 年6 月13日現場照片、北投分局104 年5 月15日與104 年6 月2 日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字第11424 號卷第33至35、58至86、105 至124 頁);參以告訴人施伯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房子遭拆除之地方有附著電線之水泥塊,至房子未被拆除之地方是否有附著電線之水泥塊散落分佈,伊沒有印象等語(見易字第33號卷第102 頁背面),是自不足認該址殘存建築物內亦有附著電線之水泥塊散落分佈,遑論被告有何入內剪取該等電線之可能。 ⑵告訴人施伯融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於104 年6 月13日之隔一日至現場查看,在最後面的房間及前方空地都沒有看到電線,故伊認為遭竊;伊斯時發現冷氣、電燈電源線、延長線及某些工程器具之電線被剪斷,上開物品位置在房間內、外都有,房間外的是在放農機具之涼亭空地處云云(見易字第33號卷第105 至106 頁)。然告訴人施伯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以:伊不太確定上開電線是否確係在104 年6 月13日那天被剪斷,且伊前於104 年6 月6 日曾報案遺失物品,於104 年6 月6 日報案後至104 年6 月13日間,亦有回到東昇路住處,但伊不確定於104 年6 月13日前最後一次回到東昇路住處時,上開冷氣、電燈、工程機具等之電線是否還在,伊忘記了等語(易字第33號卷第105 至106 頁背面),顯然告訴人施伯融未能確定於104 年6 月13日被告至東昇路119 號殘存建築物前方剪取水泥塊上之電線時,其所述位在房間內外之冷氣、電燈電源線、延長線及工程機具電線是否確仍存在。衡諸東昇路119 號於104 年4 月間遭陽管處強制拆除部分建築物及圍籬後,即呈半開放狀態,並無得以有效阻隔他人入內之屏障,有卷附北投分局104 年5 月15日及104 年6 月9 日現場勘察照片(見偵字第11424 號卷第55至79、102 至122 頁)、104 年6 月13日現場照片(見偵字第11424 號卷第33至35頁)可憑;而告訴人施伯融自此之後僅間隔2 、3 日前往察看,與其母陳麗雪、其父施奉先均未再住居該處,施奉先復僅偶而在該處休息過夜等節,亦據告訴人施伯融於本院審理時(見易字第33號卷第102 頁)、陳麗雪於警詢時(見偵字第11424 號卷第12頁)、施奉先於警詢時(見偵字第11424 號卷第14頁)證述明確,可見告訴人施伯融及其家人均未能持續維護東昇路119 號之門戶安全;則實不能排除自告訴人施伯融前次發現遺失物品而於104 年6 月6 日報案後,迄104 年6 月13日期間內,尚有他人以其他方式侵入東昇路119 號竊得上述電線之可能。再者,施伯融於本院審理時固先稱:伊於104 年6 月13日發現遭竊之冷氣電線,與伊前於104 年6 月2 日、104 年6 月5 日報案遭竊之電纜線、電線數捆、冷氣電線3 條,是不一樣的電線云云(見易字第33號卷第106 頁),惟嗣又改謂:伊不確定104 年6 月5 日報案遺失之冷氣電線,是否與104 年6 月13日發現遺失之冷氣電線相同云云(見易字第33號卷第107 頁),復旋陳以:是不同的電線,因印象中於104 年6 月5 日報過遺失後,又再被剪了一次云云(見易字第33號卷第107 頁),可徵告訴人施伯融之證言實反覆不一,或因多次遭竊,致難以清晰記憶於104 年6 月13日究發現遺失何種電線,誠非無瑕疵可指。從而,告訴人施伯融之證言,殊難執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經本院勘驗104 年6 月13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均未見被告有何進入東昇路119 號殘存建築物內之行止,有本院105 年3 月31日勘驗筆錄存卷可據(見易字第33號卷第75至76頁背面);而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4 年6 月13日下午2 時18分35秒許至下午2 時20分39秒許,畫面中傳出疑似翻動、碰撞之聲音,固據本院勘驗無誤,有前載勘驗筆錄可佐(見易字第33號卷第76頁),然上開聲響衡情亦有可能為被告踩踏或翻動散落在殘存建築物前方之水泥塊時所發出,無從徒憑此遽認被告確有進入殘存建築物內。又被告於104 年6 月13日下午2 時20分40秒許,雖手持1 大捆電線向外走出,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上述勘驗筆錄可憑(見易字第33號卷第76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424 號卷第30頁上方照片)。然依告訴人施伯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上開照片中之電線係從家中何處取得?)伊不確定等語(易字第33號卷第103 頁背面),可見要無從逕以前述電線之外觀型態,遽謂該電線確係自殘存建築物內取出;再按之一般社會經驗,建築物遭拆除後,散落、附著於殘礫水泥塊上之電線實無固定長度可言,其長度亦非無可能足資圈圍成串捆紮。是以,尚難徒以被告取走之電線係經圈紮成捆,即遽謂其必有進入東昇路119 號殘存建築物內行竊,誠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⑷又被告自始即否認曾進入東昇路119 號殘存建築物內,而公訴人所舉前揭其餘事證,復皆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於104 年6 月13日,確有進入殘存建築物內行竊之行為,即均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係在東昇路119 號殘存建築物前方,剪取散落於該處水泥塊上附著之電線,並未侵入殘存建築物內部,業經認定如前。該處既已無任何具有屋面、門壁、足蔽風雨之定著物存在,揆諸前揭說明,顯難認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供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住宅,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㈣綜上,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就該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事實欄一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薇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