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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債權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
    郭惠玲

  • 被告
    曾明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煌 選任辯護人 黃豐緒律師 黃淑怡律師 林辰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244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曾明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曾明煌前於民國99年間與李光輝曾簽訂技術專屬授權暨移轉協議書合作投資細胞治療技術,約定曾明煌應分3 期支付李光輝技術授權金新臺幣(下同)3,200 萬元。惟曾明煌支付2,800 萬元後產生履約問題,雙方復於101 年10月2 日另訂股權讓與和解契約書,約定曾明煌另以7,840 萬元價金購買光輝生命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輝公司)股票2,800 張(每股作價28元計),上開2,800 萬元則用以抵沖部份價金,餘款5,040 萬元則由曾明煌並簽發同額本票(發票日101 年10月2 日、到期日101 年12月31日、金額5,040 萬元,下簡稱系爭本票)交持李光輝以為擔保。然因雙方再因未完全履行股權讓與和解契約書所載條款產生糾紛,李光輝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並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4066號裁定准許、且於102 年10月4 日裁定確定。詎曾明煌於102 年9 月24日收受前開裁定後,為避免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房屋)、及其坐落潭美段五小段120 地號土地持分(下簡稱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竟基於毀損債權之故意,於102 年9 月27日與不知情之曾明煌三嬸廖欣治簽訂買賣契約,並於102 年10月15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致李光輝強制執行無著,僅受償267,574 元,足生損害於李光輝上開債權。 二、案經李光輝提起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背面-104頁、第219-225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李光輝合作投資細胞治療技術,並簽訂股權讓與和解契約書,而簽發發票日101 年10月2 日、到期日101 年12月31日、金額5,040 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以為擔保,然屆期因未完全讓與股權,告訴人遂以前開本票為標的聲請本票裁定,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4066號裁定准許、且於102 年10月4 日裁定確定,然嗣後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證人廖欣治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伊從小在國外長大,不知道本票裁定意義,伊主觀認為並未積欠告訴人5,040 萬元債務,況該本票僅為擔保,故無毀損債權之故意云云。另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三叔嬸曾清標、廖欣治自100 年間起即陸續借款被告,且於102 年10月28日亟需400 萬元匯入瓷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瓷微公司)以兌現瓷微公司先前簽發之支票(票號AD0000000 ),始向曾清標借款,向曾清標借貸,曾清標則要求將系爭房地出售過戶登記於廖欣治名下,並非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且系爭房地房貸尚餘3,400 萬元,再加上被告需款之300 萬元,且房貸3,400 萬元仍約定由被告繳納,之後再進行會算,並由被告繼續租用1 年,每月租金以55,000元計算,是移轉予廖欣治之舉可認系爭房地總價達3,700 萬元,以系爭房屋所有權狀面積約 30.33 坪計算,移轉他人之價金即高達每坪121 萬元,已高於斯附近時房地交易行情之60萬元,移轉此房地即可減消對於曾清標對於被告之3,700 萬元債務,並未使告訴人之債務受有損害云云。經查: ㈠前揭時地被告與告訴人李光輝合作投資細胞治療技術,並簽訂股權讓與和解契約書,而簽發發票日101 年10月2 日、到期日101 年12月31日、金額5,040 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以為擔保,然因屆期雙方未能完全履行和解契約書中條款,告訴人遂以前開本票為標的聲請本票裁定,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4066號裁定准許、被告於於102 年9 月24日收受、裁定遂於102 年10月4 日確定等事實,除據被告更供稱:伊匯款2800萬元予告訴人,而告訴人簽發之3,200 萬支票已經轉讓他人,101 年10月2 日雙方簽立和解,伊另購買光輝生技股票2,800 張,購買價格中2,800 萬元無需支付,以前開李光輝應返還之款項抵償,另伊再簽發5,040 萬元本票以為認購,後伊有收到本件102 年度司票字第4066號本票裁定等語(見他字卷第20頁以下),另據證人即告訴人與警訊、本院指述綦詳(見審易卷弟20頁背面以下、偵字卷第72頁),並經證人即前開和解契約公證人謝永誌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7-40 頁),更有技術專屬授權暨移轉協議書(見他字卷第32-36 頁)、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他字卷第37-42 頁)、股權讓與和解契約書(見他字卷第102-104 頁)、系爭本票影本(見他字卷第105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101 年10月2 日101 年度北院民公誌字第001137號公證書(見他字卷第123-124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4066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見他字卷第3 、4 頁)、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4066號裁定送達證書(見他字卷第85頁)在卷可稽,是可認被告就簽發交予告訴人收執之系爭本票業經本票裁定確定,而取得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又被告於102 年9 月27日與不知情之曾明煌三嬸廖欣治簽訂買賣契約,至102 年10月11日為買賣契稅申請、並於102 年10月15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移轉登記,致李光輝前開強制執行僅受償267,574 元乙節,亦為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20日北市中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文件(見他字卷第52-67 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見他字卷第5 、6 頁)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號(見他字卷第30頁)查詢、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25日北市中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系爭房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部分)、異動索引表(見他字卷第18-22 頁)、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3366 號強制執行債權憑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05-106 頁)附卷足參,是可認被告於收受強制執行裁定後,將系爭房地另以買賣為由,向地政機關送件辦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廖欣治,而使告訴人無法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求償。則被告於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他人,而使系爭房地免受執行,而足使告訴人經法院確認之本票債權無法足額受償,而受有損害等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衣主觀上認告訴人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故非損害債權,況此移轉價金高達3,700 萬元,並未使債權受到損害云云。然查: 1.以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裁判參照)。是本件實體民事債權、債務糾紛關係究竟被告、告訴人間之如何,被告於知悉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處分其財產,實無從解免被告自收受前開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4066號裁定後,即已處於債務人地位,而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而由本件被告係102 年9 月24日收受前開裁定、二日後即積極開始辦理相關移轉登記之文件:同年9 月26日申請印鑑證明、9 月27日填具應交付申請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書,於102 年10月11日契稅申請、102 年10月15日至地政事務所送件、繳納土地增值稅等,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20日北市中地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申請文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2、55-62 、65頁),故由本件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之時間順序觀之,被告係於收受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後始刻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他人,使告訴無從執行系爭房地,其主觀上有損害債權之意圖,灼然可見。 2.又是否損害債權之故意,並非以被告將其財產全部均為處分,始可認定其主觀,僅需其處理其財產,減少債權之原擔保,而使將受強制執行之債權求償生虞即屬,而與被告尚有無其他財產供償無涉。況被告所餘未處分之財產,已顯難全部清償上開受強制執行名義之債權,此由事後上開債權被告處分系爭財產,系獨厚其中部分債權、甚或尚未取得強制名義之債權,而使求償之比例、次序變動,使取得法院執行名義之債權無法全額受償,此為被告所明知,而被告仍為系爭財產之處分,被告損害債權之主觀故意、意圖已然昭揭,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仍有其他資產尚未處理云云,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就被告與曾清標、廖欣治間之買賣言: ⑴被告與曾清標、廖欣治間,係102 年9 月20日以3,700 萬元之價金買賣系爭房地,該時系爭之原貸款3,400 萬元,移轉登記該時雙方並未會算究竟如何折抵先前債務,而被告該時僅實際取得300 萬元乙節,業經被告自承無訛,並經證人廖欣治之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6頁背面),並有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字卷第 43-48 頁)、、台灣銀行新湖分行105 年5 月16日新湖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審易字卷第44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⑵證人廖欣治於警訊、偵查中證稱:100 年左右被告陸續開始借款,該時借款一張借據都沒簽、亦均無任何擔保,借款於該時約500 多萬元。而本件買賣契約簽約後,房屋貸款並未辦理轉手,仍為被告繳納,且現在房屋均為被告使用,伊以5 萬5 千元之價格租賃被告等情(見他字卷第26頁背面、第134 頁),且被告更自承:房屋出賣後,實得300 萬元,伊另再向廖欣治承租系爭房地,而廖欣治再以伊支付之租金支付房屋貸款等語(見他字卷第20、145 頁),是被告、廖欣治或曾清標間原本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任何借據可資為憑,實難論該等債務於原本具有優先於告訴人債權之擔保權利,然被告於此時處分、而先行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曾清標、廖欣治,顯已變更其原始債務之先後順序,變動減損告訴人之受償順序、金額。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本件買賣後房屋上所存銀行貸款應由買方即廖欣治、曾清標承受,以抵銷買賣價金等情(見他字卷第44頁),然實際債務並未辦理任何移轉,債務人仍為記載被告乙節,除為被告、證人廖欣治所自承外,亦有台灣銀行新湖分行105 年5 月16日新湖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見本院易字卷第138-178 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更供承:「買賣契約書原始的精神是保障廖欣治我跟他借300 萬元的買賣契約,至於後面房子賣了之後,如果有多的就退還給我,如果有少的就要補前面,所以買賣房子的契約書只是針對這個300 萬元而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6 頁),是由貸款之繳納登記狀況、房屋之使用情形均與前未有變動、其後出賣仍有會算可能之約定等情相參,實足認本件買賣移轉僅係為使被告「扣除相關與曾清標、廖欣治間借貸後,仍可保有房屋之殘餘價值」之機會,其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甚明。 ⑶被告固以591 房屋交易網之交易紀錄顯示,同時期同地段每坪買賣價格約略為62.59 萬元、60.13 萬元,而系爭房地約為30.33 坪(土地79.89 、雨遮20.39 平方公尺),買賣價金3,700 萬元,則每坪賣價已達121 萬元云云,並舉591 房屋交易網時價登錄查詢/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專區結果(見審易字卷第43頁)、為佐。然被告所提之資料節錄自591 ,資料未記載車位坪數,一般交易上,未特別記載車位坪數者,都是將車位坪數併入計算,將會使每坪單價降低,被告在計算自己房子的每坪單價只計算該不動產主建物及附屬建物之坪數,並未算入車位坪數及公設坪數,才會導致算出一坪價值121 萬,和兩者比較基準差異甚大,故被告提出之資料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被告再以:本件係因102 年10月28日瓷微公司簽發交付與「王一新」之支票屆期,支票自7 月19日第一次到期,該時已無法再為延展,需向曾清標借款,經曾清標要求始為系爭房地移轉為擔保,而曾清標始依102 年10月28日匯款300 萬元予伊云云,並舉證人黃宏基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28-133 頁),且提出102 年10月28日瓷微公司簽發之票號AD0000000 支票、被告102 年7 月18日簽發之同額本票(票號TH0000000 號)、廖欣治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42 頁、易字卷第59頁、他字卷第49-51 頁)、瓷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送金簿存根記錄、支票存根聯(見審易字卷第46-57頁)為佐。然細究: ⑴瓷微公司之登記名義人為「曾清標」,被告並非董監事,且被告所舉前開瓷微公司簽發之支票發票人欄係「瓷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清標」共同發票人,且背面並無被告之背書乙節,有瓷微公司董監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易字卷弟12頁)、前開支票在卷可稽,是以該支票言,被告並未顯名其上,是依據票據法、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言,被告就瓷微公司、曾清標簽發之前開支票債務,依法並無任何連帶賠償責任,倘該支票有何無法兌現情事,該支票持票人本不得與告訴人同列為被告財產之債權人,或對被告為任何求償、或請求強制執行,則該等債務之減消自亦與被告財產之增減無涉。況匯款300 萬元者「曾清標」,為前開支票之共同發票人,為依據票據第5 條應共同負連帶責任者,「曾清標」以自己匯款減消「曾清標應負之連帶責任」,本為事理之常,實難認該等債務需由被告負責。則被告以減少此等債務之存在,而減少被告得為債務擔保之積極財產,自係減損告訴人所得強制執行之財產標的。 ⑵另觀被告主張需同為負責之本票,其上業已劃二橫線、加載「VOID」文字乙節,依據票據法第17條之規定,為記載有害事項,固將影響該本票之效力,致被告無需負擔票據責任,惟該持票人為「VOID」記載之原因不明,與前開瓷微公司支票之關連性亦不明,且證人黃宏基雖曾證稱前開本票可能為被告簽發用以擔保瓷微公司支票:「(問:請提示易字卷第67頁被證七本票,此為被告開的400 萬元的票,你見過嗎?)似乎有印象,但是太久了,我沒有把握是我想像的那一張,上面是被告的簽名,並且寫王一新,所以應該是被告簽的沒有錯。」、「(問:你是否知道這400 萬元是包含什麼錢?)根據我以往受被告請託向王一新調度資金應該都是用在瓷微公司調度之用或是營運之用,詳細用在哪裡,或是多少金額,帳目我是不清楚,畢竟不是公司的正式員工。」,然其並非肯定,且證人黃宏基同亦具結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67頁被證七本票,這張本票上有畫兩條橫線,寫VOID這是何意?)我不曉得這是何意,但是我覺得這是作廢的意思,瓷微公司已經還錢了,王一新把本票退回給瓷微公司進行作廢,這是我想得。」、「(問:這是你想的有任何根據作這樣的結論嗎?)沒有根據,只是我自己的一個傳統式的作業。」、「(問:對於王一新與瓷微公司間的債務關係,你是否全程都清楚?)我只是受被告的委託,向王一新借貸,錢進了公司之後,公司如何運用款項,我不清楚,至於到最後一期,如何拿到其他資金還款我也不清楚。」,是證人黃宏基就前開本票之始末並不清處,縱本票之到期日與瓷微公司支票發票日相同,惟尚難可逕認二者之關連性,而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關連性。 ⑶至「曾清標」或「廖欣治」其後存入之300 萬元並未終局留存於被告帳戶,而由被告轉匯入瓷微公司帳戶,用以瓷微公司前開支票之兌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87 頁),是該300 萬元之匯款亦未終局增加被告之積極財產,是瓷微公司支票之兌現,除無法逕認與被告有何關連性,遑論該等債務之解消,就被告消極債務之減消、或積極財產之增加有利。是被告此部份之辯解,顯不足採。 4.是被告上開辯稱:並無主觀意圖云云,顯係臨訟編纂之詞,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可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 三、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規避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動機,甫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不出月餘即將其唯一名下不動產處分他人,對告訴人債權滿足影響甚鉅,且妨礙國家強制執行公權力伸張,更斲傷國民對司法判決之信任,雖被告本件行為前並無刑事罪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審酌被告具有MBA 商學碩士畢業之高智識程度、家境小康(見本院易字卷第229 頁背面、他字卷第19頁警詢筆錄人別欄註記),且衡量被告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謝佩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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