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2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志達 選任辯護人 林鈺恩律師 郭俊廷律師 蔡育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志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履行附件所示之事項。 未扣案柳志達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人民幣陸萬伍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柳志達(英文名:Ricky )於民國101 年至104 年2 月間,擔任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鴻海公司)雲運算產品事業群(CESBG )專理,負責生產共用資源電源供應器之業務。緣於102 年底,睿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鑫公司)負責人詹博善(英文名:Paul)為推廣公司業務,擬將代理之光收發器產品銷售予鴻海公司,遂透過該公司業務經理陳潮養(後改名為陳泓辰,英文名:Gary)與柳志達接觸。柳志達明知欲成為鴻海集團之供應商(Vendor Code ),應依鴻海公司建置之集團供應商資格程序進行審核,其並無核准權限之資格,且鴻海集團之供應商資格與海外分公司之供應商資格差距甚大,因見詹博善及陳潮養對於鴻海公司採購程序並不熟悉,竟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 年12月底至103 年1 月初期間,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山路附近某便利商店向詹博善佯稱:其可協助睿鑫公司取得鴻海集團線材及光收發器等產品之供應商資格云云,並要求睿鑫公司支付人民幣200 萬元(約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供作報酬,且約定日後以採購金額毛利額之35% 做為打點相關採購人員之運作費用,嗣經協議將報酬調降為500 萬元且分2 期支付,待睿鑫公司取得供應商資格後,再支付各次採購金額毛利額之35% 作為回扣,詹博善因而陷於錯誤,誤信柳志達可協助該公司取得鴻海集團之供應商資格,先於102 年底提供10萬元予柳志達當作見面禮,再於103 年2 月21日、103 年3 月3 日分別交付50萬元、200 萬元報酬予柳志達。期間,柳志達委請鴻海公司SRD7處SE課不知情之課長楊豐榮(英文名:Moses ),將睿鑫公司建置為海外分公司即美國地區NSG 公司之供應商,並分別於103 年1 月29日、5 月21日及10月6 日(起訴書誤載為6 月10日),以NSG 公司向睿鑫公司訂購2,870 美元之光收發器訂單,據以向詹博善謊稱已協助睿鑫公司取得鴻海集團之供應商資格,另以至大陸地區出差需招待相關鴻海公司中央採購人員為由,接續前揭詐欺犯意向睿鑫公司索取交際費用,詹博善因而透過友人陳大鈞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次將附表所示金額合計6 萬5 千元人民幣匯入柳志達設於大陸地區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深圳富士康支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要求睿鑫公司支付剩餘承諾之250 萬元款項。嗣詹博善未收到鴻海公司訂單,驚覺受騙而向鴻海公司法務總處提出檢舉,始悉上情。 二、案經鴻海公司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告發後,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柳志達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志達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第30頁背面、第35頁背面),核與證人詹博善、證人即睿鑫公司業務經理陳泓辰(原名陳潮養)、鴻海公司課長楊豐榮、鴻海公司法務人員朱宸佐證詞大致相符(見他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45頁至第50頁背面、第54頁至第58頁、第109 頁至第113 頁背面、第120 頁至第124 頁、第168 頁至第169 頁背面、第189 頁至第190 頁、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58頁),並有卷附產品照片、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員工自律公約切結書、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及翻拍照片、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04 年1 月26日一土城字第00004 號函及所附被告柳志達帳號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與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日盛銀行作業處104 年1 月26日日銀字第1042E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睿鑫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03 年2 月21日取款憑條、兆豐銀行104 年1 月20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40001029號函及所附詹博善第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03 年3 月3 日取款憑條、轉帳至被告柳志達之中國郵政儲蓄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擷取畫面、NSG 公司與睿鑫公司103 年1 月29日、103 年5 月21日、103 年10月6 日採購訂單、103 年1 月17日、1 月29日、5 月22日、104 年1 月13日電子郵件影本、被告柳志達與證人楊豐榮之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及聊天紀錄、睿鑫公司103 年5 月22日報價單、鴻海公司供應商建檔需求資料明細及簽核權限說明、新增供應商作業流程圖等可資佐證(見他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42頁、第51頁、第70頁至第72頁背面、第115 頁至第118 頁背面、第126 頁至第129 頁、第131 頁至第137 頁、第197 頁至第199 頁背面、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則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被害人睿鑫公司施用前揭詐術,致該公司負責人詹博善分次交付前揭被騙款項,其所施用之詐術,對同一被害人而言,係以一詐騙行為,多次密接收款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可見其犯意單一,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反而以前揭詐術詐騙被害人睿鑫公司,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破壞人際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前開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家庭生活狀況、經濟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睿鑫公司達成民事和解,約定由被告依和解協議書所示按期償還150 萬元,其中30萬元款項業經被告賠付予被害人,惟尚未全額支付完畢,被害人亦當庭同意以附條件之方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本院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其經本案偵查、審判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及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尊重法律,深刻記取本案教訓,並彌補其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因認除前揭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以被告與被害人簽訂之和解協議書為據,併諭知被告應於105 年8 月31日、105 年9 月30日分別給付60萬元予被害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如被告不履行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下稱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ㄧ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諸修法理由,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不必然須附隨於主刑宣告。是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原本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而得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為宣告。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復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係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依此,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再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另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 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㈢本件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為260 萬元及人民幣6 萬5 千元,惟其既與被害人簽訂前揭和解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分期償還150 萬元,被告並已賠付其中30萬元款項,復經本院參酌刑法第74條關於附條件緩刑宣告之立法目的,及檢察官、被害人當庭表示之意見後,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命被告依前揭和解協議書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以期達成既予被告自新機會,又得以保障被害人權益,而充分發揮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規範目的。是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中之30萬元業已實際返還被害人,另前揭和解協議書所載120 萬元如再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除應依前揭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履行命令按期賠付被害人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容有過荷之虞,經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之規定,認本案於扣除150 萬元和解金額後,僅須沒收被告所餘犯罪所得110 萬元及人民幣6 萬5 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柳志達應給付睿鑫公司新臺幣120 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 ㈠應於民國105年8月31日、9月30日各給付60萬元予睿鑫公司。 ㈡上開款項應匯款至被害人睿鑫公司指定之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人民幣) │├────┼───────────┼─────────┤│1. │103年1月11日 │1萬元 │├────┼───────────┼─────────┤│2. │103年1月16日 │5千元 │├────┼───────────┼─────────┤│3. │103年6月6日 │2萬元 │├────┼───────────┼─────────┤│4. │103年6月9日 │3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