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3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秀鳳 選任辯護人 蘇煥智 律師 顏均揚 律師 黃亭韶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888號、103 年度偵字第12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秀鳳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姜秀鳳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詎其於民國100 年間,知悉佘得發(新加坡國籍,英文名Saih Teck Huat)及綽號「小六」陸維強(馬來西亞國籍,英文名Lok Wai Keong )之人來臺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世紀巴厘渡假村投資案(下稱世紀巴厘投資案)時,然認此種以非法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案有利可圖,乃加入成為世紀巴厘投資案會員,並謀劃積極擴展開世紀巴厘投資案之多層次傳銷組織,遂與「小六」、「佘得發」共同基於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6 月起至101 年4 月止,由姜秀鳳、「小六」、「佘得發」,或在姜秀鳳所承租位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西路上某商業大樓內之辦公室,或在各投資人之住處等地,對外佯以印尼Suryamas Dutamakmur Tbk 係印尼有名之房地產建築集團,該集團負責人史蒂文丹尼創立世紀巴厘公司,且世紀巴厘公司與Suryamas Dutamakmur Tbk 集團合作,將在峇里島建設五星級世紀巴厘渡假村,股票將持續上漲,投資前景看好,投資方式為每股美元1 元(當時匯率為新臺幣31.5元),以投資100 股為一單位,每單位為新臺幣3,150 元,每購買100 股可取得50美元之電子貨幣,投資人依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3,150 元、15,750元、31,500元、94,500元、157,500 元、472,500 元、1,102,500 元、2,362,500 元、4,882,500 元,可取得一星、二星、三星、四星、五星會員、貴賓1 、貴賓2 、貴賓3 、貴賓4 之身分,並依其身分取得對應之世紀巴厘公司原始股及電子貨幣,電子貨幣可購買電子股票,投資人亦可至該飯店渡假,且可在世紀巴厘公司網站(www .centurybali .com )提供之電子股票交易平臺進行電子股票買賣,而此投資方案,投資人可獲得高額之傳銷獎金,第1 種為推薦獎金,即投資人成為世紀巴厘之會員後,即取得推薦資格,可推薦他人成為其下線,而推薦人可依其自身屬於一星、二星、三星、四星、五星或貴賓會員之身分,取得被推薦人投資金額6 %、7 %、8 %、9 %、10%、15%之推薦獎金;第2 種為對碰獎金,即各投資人可將其推薦之下線分為左線、右線,再以各投資人自身屬於一星、二星、三星、四星、五星或貴賓會員之身分,以對碰之左線及右線投資金額低者為計算基礎,投資人因而可取得6 %、7 %、8 %、9 %、10%、15%之對碰獎金;第3 種為領導獎金,即投資人依其自身屬於一星、二星、三星、四星、五星以上會員之身分,分別可取得其下一代至下五代會員可取得對碰獎金金額之5 %作為領導獎金;另投資金額達貴賓等級者,可進入全球分紅,即貴賓1 至貴賓4 等級之投資者,於投資後不需推薦他人成為其下線,亦可依其貴賓1 、貴賓2 、貴賓3 、貴賓4 之身分,取得上個月所有投資人之總投資金額之0.5 %、1 %、2 %、2.5 %作為分紅等內容遊說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特定多數人參加世紀巴厘投資案、辦理世紀巴厘公司網站會員註冊及收取投資款等事宜,並協助其等之下線進行招攬業務,以吸引更多不特定大眾加入投資之列,積極擴展世紀巴厘投資案之多層次傳銷組織,致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允諾出資購買該公司之股票,其中部分投資人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或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投資款匯至姜秀鳳開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或匯至姜秀鳳所使用國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殿公司)開設在中小企銀內湖分行帳號000-00 000000 號帳戶,或以現金交付姜秀鳳,嗣姜秀鳳將該等投資款以現金交付或匯款予佘得發、陸維強等人,該等人再將繳款憑證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而該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之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姜秀鳳仍以此方式與佘得發、綽號「小六」之陸維強共同以非法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世紀巴厘投資案。嗣世紀巴厘公司之網站於102 年間關閉,致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無法取得獎金或紅利,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現改為市)調查站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姜秀鳳固不否認其有於100 年5 、6 月間,加入世紀巴厘投資案,並介紹何美蓉、游東穎、張鏡謙、林芳米等人參與該投資案,因而獲得介紹獎金,而投資人投資後,亦可取得繳款憑證,且其曾陪同何美蓉一同向其他投資人說明投資內容,且「Century Bali申請書」上記載之傳真號碼00-00000000 號,係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4 樓住處之傳真號碼之,再被告有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西路某商業大樓內承租辦公室,投資人會至該處聽取投資說明、交付投資款,又被告及國殿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銀內湖分行之上開帳戶,實際使用人均為被告,且國殿公司上開帳戶之存摺、公司大小章均為被告保管而提供投資人匯繳投資款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辯稱:「我並不知道世紀巴厘公司並沒有成立,我並沒有跟小六、佘得發一起經營多層次傳銷的事業,因為我不認識他們,我會認識小六、佘得發,是因為鍾愛玲介紹的,是99年的事情,鍾愛玲說峇里島要開酒店,很漂亮,投資會賺錢,公司裡的佘得發有來,叫我去喝咖啡,鍾愛玲、佘得發就跟我講投資一事,當時還有滿多人在場,但我都不認識,我去聽了兩次後,鍾愛玲說此投資案一定會賺錢,我的小朋友在國外讀書,需要賺錢,所以我就拿了筆錢去投資,投資後沒有多久,公司的人就招待我去峇里島看,這件招待的事情是鍾愛玲辦理的,只要有投資一定的金額就可以去峇里島參觀公司的土地,當時台灣很多人去,我當時有看到公司的老闆、佘得發、小六,當時有辦晚會,後來,我們就回來了,我有介紹何美蓉、游東穎、張鏡謙、林芳米參加。我有提供我及國殿公司的帳戶供多層次傳銷使用,小六、佘得發有到我承租於臺北市中山區南京西路的商業大樓。投資人的錢,若是現金款的話,我會轉交給小六、佘得發,若是匯款的話,我一樣提領出來,給佘得發、小六,我有時拿現金給他們,有時匯至他們的彰化銀行帳戶,我都沒有得到好處。若我介紹會員參加的話,我有10% 的獎金,我可以此獎金換取他們公司的股數,但該獎金,我換不到現金。」等語。經查: ㈠被告姜秀鳳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經由佘得發(新加坡國籍,英文名Saih Teck Huat)及綽號「小六」陸維強(馬來西亞國籍,英文名Lok Wai Keong )之人來臺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世紀巴厘渡假村投資案,以上開方式,持世紀巴厘公司之文宣資料向何美蓉、李宋春妹、宋銀英、徐耀南、劉秀桂、鍾邱瑞招、張鏡謙、林芳米、張育廉、游東穎、謝依驊、高千筑、姜秀金、溫惠群、羅敏方、余守斌等人說明世紀巴厘公司資案之內容、分紅及獎金制度,該等人及經由他投資人招攬如附表二所示其他投資人允諾出資成為會員,其中部分投資人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或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投資款匯至姜秀鳳開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或匯至姜秀鳳所使用國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殿公司)開設在中小企銀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或以現金交付姜秀鳳,嗣姜秀鳳將該等投資款以現金交付或匯款予佘得發、陸維強等人,該等人再將繳款憑證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之事實,業據證人何美蓉、李宋春妹、宋銀英、徐耀南、劉秀桂、鍾邱瑞招、張鏡謙、林芳米、張育廉、游東穎、謝依驊、高千筑、姜秀金、溫惠群、羅敏方、余守斌等人分別於調查局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聲搜卷第25至27頁、偵卷12343 號卷1 第171 至184 頁、偵卷9888號卷1 第31至33頁、偵卷12343 號卷2 第8 至10頁、偵卷9888號卷1 第37至42頁、偵卷12343 號卷2 第12至17頁,聲搜卷第32至34頁,偵卷12343 號卷1 第147 至149 、159 至163 頁,偵卷9888號卷1 第57至58頁、64頁,偵卷12343 號卷2 第32至33、39頁,聲搜卷第6 至9 頁、偵卷9888號卷1 第58至60、64頁、偵卷12343 號卷2 第33至35、39頁、偵卷9888號卷1 第60至62頁、偵卷12343 號卷2 第35至37頁,聲搜卷第43至45頁、偵卷12343 卷1 第165 至167 頁、偵卷9888號卷1 第62至64頁、偵卷12343 號卷2 第37至39頁,聲搜卷第14至16、19至20頁、偵卷12343 號卷1 第127 至129 、132 至133 頁、偵卷9888號卷一第86至89頁、偵卷12343 號卷2 第61至64頁,聲搜卷第16至17、19頁、偵卷12343 號卷1 第129 至130 、132 頁,聲搜卷第17至19頁、偵卷12343 號卷1 第131 至133 頁,偵卷12343 號卷1 第244 至249 頁、偵卷9888號卷1 第86至89頁、偵卷12343 號卷2 第61至64頁,偵卷12343 號卷1 第230 至235 頁、偵卷9888號卷1 第95至98頁、偵卷12343 號卷2 第70至73頁,偵卷12343 號卷1 第217 至221 頁、偵卷9888號卷1 第95至98頁,偵卷12343 號卷2 第70至73頁,偵卷12343 號卷1 第203 至209 頁、偵卷9888號卷1 第174 至179 、268 至270 頁、偵卷12343 號卷2 第150 至155 、265 至267 頁、偵卷9888號卷2 第2 至6 頁、偵卷12343 號卷3 第2 至6 頁,偵卷12343 號卷1 第185 至190 頁、偵卷9888號卷1 第107 至109 頁、偵卷12343 號卷2 第82至84頁,偵卷12343 號卷1 第191 至196 頁、偵卷9888號卷1 第107 至109 頁、偵卷12343 號卷2 第82至84頁,偵卷12343 號卷1 第250 至252 頁、卷2 第99至101 頁、偵卷9888號卷1 第123 至125 頁,聲搜卷第28至29頁、偵卷12343 號卷1 第143 至144 頁,聲搜卷第46至48頁、偵卷12343 卷1 第168 至170 頁,偵卷12343 號卷1 第240 至243 頁、本院卷第34至47頁),且有證人宋銀英102 年10月12日提出之投資人名冊1 份(參見聲搜卷第11至12頁)、證人鍾瑞昭102 年12月10日提出之股權憑證3 張(參見聲搜卷第22至24頁)、證人溫惠群103 年2 月20日提出之股權憑證1 張(參見聲搜卷第31頁,偵卷12343 卷1 第146 頁)、證人李宋春妹103 年2 月20日提出之股權憑證5 張(參見聲搜卷第10、35至38頁,偵卷12343 卷1 第150 至154 頁)、證人李宋春妹103 年2 月20日提出之世紀巴厘傳單1 份(參見聲搜卷第39至40頁,偵卷12343 卷1 第155 至156 頁)、證人李宋春妹提出之100 年10月11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100 年10月13日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匯款申請書(參見聲搜卷第41至42頁,偵卷9888號卷1 第69頁,偵卷12343 號卷1 第157 至158 頁,偵卷12343 號卷2 第44頁)、世紀巴厘投資簡介(參見聲搜卷第59至6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103 年2 月19日103 內湖字第0820350457號函所檢附被告姜秀鳳存款帳號000-00000000及國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號00000-000000自100 年1 月1 日迄102 年10月31日之交易明細(參見聲搜卷第72至132 頁,偵卷12343 卷1 第253 至331 頁)、證人何美蓉104 年3 月19日庭呈股權憑證1 張(參見偵卷9888號卷1 第34頁)、證人宋銀英104 年6 月18日庭呈股權憑證2 張(參見偵卷9888號卷1 第74至80頁,偵卷12343 號卷2 第49至55頁)、證人洪文吉104 年6 月18日庭呈股權憑證1 張(參見偵卷9888號卷1 第81頁,偵卷12343 號卷2 第56頁)、證人張育廉提出之100 年8 月2 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參見偵卷9888號卷1 第102 頁,偵卷12343 號卷1 第223 頁、卷2 第77頁)、證人謝依樺104 年8 月27日庭呈股權憑證3 張(參見偵卷9888號卷1 第112 至115 頁,偵卷12343 號卷2 第88至91頁)、證人高千筑104 年8 月27日庭呈股權憑證7 張(參見偵卷9888號卷1 第116 至122 頁,偵卷12343 號卷1 第201 至202 頁、卷2 第92至98頁)、被告104 年8 月27日庭呈陸維強(小六)之世紀巴厘公司名片(參見偵卷9888號卷1 第138 頁,偵卷12343 號卷2 第114 頁)、被告104 年8 月27日庭呈100 年5 月3 日及5 月10日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參見偵卷9888號卷1 第139 頁,偵卷12343 號卷2 第115 頁)、證人游東穎104 年10月14日提出之世紀巴厘公司介紹資料、股權憑證5 張(參見偵卷9888號卷1 第181 至203 頁,偵卷12343 號卷第157 至179 頁,偵卷12343 號卷1 第212 至216 頁)、證人游東穎提供世紀巴厘公司相關資料(含檔案名稱、來源、內容)(參見偵卷9888號卷1 第216 至217 頁,偵卷12343 號卷2 第192 至193 、212 至217 頁)、Century bali申請書(參見偵卷12343 號卷1 第55、344 頁)、室內傳真電話號碼00-00000000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參見偵卷12343 號卷1 第56、345 頁)、證人劉秀桂102 年12月10日提出之股權憑證1 張及101 年2 月29日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1 張(參見偵卷12343 號卷1 第138 至139 頁)、證人徐耀南102 年12月10日提出之股權憑證3 張(參見偵卷12343 號卷1 第140 至142 頁)、證人張育廉103 年7 月28日提出之股權憑證4 張(參見偵卷12343 號卷1 第226 至229 頁)、證人林芳米103 年8 月7 日提出之股權憑證4 張(參見偵卷12343 號卷1 第236 至239 頁)、法務部104 年10月15日法外決字第10406527390 號書函及所檢附駐印尼代表處函暨附件影本各1 份(參見偵卷9888號卷1 第209 至215 頁,偵卷12343 號卷2 第185 至191 頁)、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104 年11月26日彰中正字第1040119 號函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參見偵卷9888號卷1 第221 至222 頁,偵卷12343 號卷2 第197 頁至第200 頁反面)、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04 年12月4 日彰古字第1040206 號函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參見偵卷12343 號卷2 第202 頁至第206 頁反面)附卷可憑,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按多層次傳銷業為立法院制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經總統府103 年1 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3741 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法第39條並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而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之規定嗣均已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311 號令修正刪除,自公布日起施行。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果真有罪,比較新、舊法律之規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為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論處,如後所述。而修正刪除前公平交易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係指就多層次傳銷訂定營運計畫或組織,統籌規劃傳銷行為之事業。外國事業之參加人或第三人,引進該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者,視為前項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本法所稱參加人如下:一、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計畫或組織,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並得介紹他人參加者。二、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約定,於累積支付一定代價後,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者。」,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違反上開第23條規定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處罰之規定,合先敘明。 ㈢又按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此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此有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由設也。。即多層次傳銷事業中參加人之主要收入來源,若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所得之合理市價,而係要靠新進會員不斷加入,使公司組織及會員排線體系擴大,並以後加入者繳交之費用提撥支付給先加入者,致愈晚加入會員可獲取利潤之機會相對減低,終將因公司資力不足,無法正常運作獎金制度後,成為血本無歸之受害者,此種傳銷方式即為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違反者即負有同法第35條第2 項之刑責。核諸上開說明,並綜合前述公訴人指述與被告之答辯,歸納本案之爭點厥有二者:其一,佘得發、陸維強來臺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世紀巴厘投資案,是否即屬於公平交易法第8 條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如為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等經濟利益,是否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其二,苟上開2 人所從事者確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被告為該集團之參加人,是否即為規劃決策該集團從事違法多層次傳銷制度之行為人,或與實際規劃決策者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論處? ㈣佘得發、陸維強對外佯以印尼Suryamas Dutamakmur Tbk 係印尼有名之房地產建築集團,該集團負責人史蒂文丹尼創立世紀巴厘公司,且世紀巴厘公司與Suryamas Dutamakmur Tbk 集團合作,將在峇里島建設五星級世紀巴厘渡假村,股票將持續上漲,投資前景看好,投資方式為每股美元1 元(當時匯率為新臺幣31.5元),以投資100 股為一單位,每單位為新臺幣3,150 元,每購買100 股可取得50美元之電子貨幣,投資人依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3,150 元、15,750元、31,500元、94,500元、157,500 元、472,500 元、1,102,500 元、2,362,500 元、4,882,500 元,可取得一星、二星、三星、四星、五星會員、貴賓1 、貴賓2 、貴賓3 、貴賓4 之身分,並依其身分取得對應之世紀巴厘公司原始股及電子貨幣,電子貨幣可購買電子股票,投資人亦可至該飯店渡假,且可在世紀巴厘公司網站(www .centurybali .com )提供之電子股票交易平臺進行電子股票買賣,且此投資方案,投資人可獲得高額之傳銷獎金,第1 種為推薦獎金,即投資人成為世紀巴厘之會員後,即取得推薦資格,可推薦他人成為其下線,而推薦人可依其自身屬於一星、二星、三星、四星、五星或貴賓會員之身分,取得被推薦人投資金額6 %、7 %、8 %、9 %、10%、15%之推薦獎金;第2 種為對碰獎金,即各投資人可將其推薦之下線分為左線、右線,再以各投資人自身屬於一星、二星、三星、四星、五星或貴賓會員之身分,以對碰之左線及右線投資金額低者為計算基礎,投資人因而可取得6 %、7 %、8 %、9 %、10%、15%之對碰獎金;第3 種為領導獎金,即投資人依其自身屬於一星、二星、三星、四星、五星以上會員之身分,分別可取得其下一代至下五代會員可取得對碰獎金金額之5 %作為領導獎金;另投資金額達貴賓等級者,可進入全球分紅,即貴賓1 至貴賓4 等級之投資者,於投資後不需推薦他人成為其下線,亦可依其貴賓1 、貴賓2 、貴賓3 、貴賓4 之身分,取得上個月所有投資人之總投資金額之0.5 %、1 %、2 %、2.5 %作為分紅等情,此有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證物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前開說明,世紀巴厘投資案之前開制度,係由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成為會員後,享有推廣、銷售及介紹他人加入之權利,並據此獲得經濟利益,核已構成前揭公平交易法第8 條所稱之多層次傳銷行為無訛,應甚明確。且參加人投資世紀巴厘投資案之目的,並非完全為取得投資股份權利,而主要係著重於加入後可因介紹後續參加人之加入,以領取高額獎金之經濟利益,致前開投資於傳銷活動中流於商品虛化,益證參加人之主要收入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勞務之合理價格,且其獲領之獎金,亦非著重於自身或所屬組織商品銷售之努力,僅係強調介紹他人加入以取得獎金,核已違反前揭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至為明確。 ㈤投資世紀巴厘投資案營運模式核屬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其實際負責人為佘得發、陸維強。而被告為該多層次傳銷集團之參加人,並因業績而晉升為「五星會員」,依上述世紀巴厘投資案之前開制度,可因介紹後續參加人之加入,獲取高額獎金之經濟利益,而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以違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由於傳銷事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與傳銷事業內部成員有間之特性;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而,上開法文中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認該當於上開法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本件被告姜秀鳳不但介紹何美蓉、李宋春妹、宋銀英、徐耀南、劉秀桂、鍾邱瑞招、張鏡謙、林芳米、張育廉、游東穎、謝依驊、高千筑、姜秀金、溫惠群、羅敏方、余守斌等人參與該投資案,因而獲得介紹獎金,而且會員入會填載之「Century Bali申請書」上記載之傳真號碼00-00000000 號,亦係被告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4 樓住處之傳真號碼,又被告提供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南京西路某商業大樓內所承租之辦公室供投資人至該處聽取投資說明、交付投資款,再被告提供其本人及國殿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銀內湖分行之上開帳戶供投資人匯繳投資款使用,復被告迭於偵審中自承其與佘得發、陸維強約定由其本人親自交付或匯款至來臺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世紀巴厘投資案之負責人佘得發、陸維強等事實,足認被告實際擔任上開世紀巴厘投資案傳銷事業重要職務並積極參與該傳銷組織擴散,且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該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認該當於上開規定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當甚明確,而堪認定,是被告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另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鍾瑞鑾以證明被告實為世紀巴厘投資案之投資人而非員工,亦屬受害人部分,因本案事證已明,應無傳喚作證之必要,所請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後,立法院已制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經總統府103 年1 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3741 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法第39條並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而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之規定嗣均已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刪除,自公布日起施行;又被告本案行為,已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依該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應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再其所為亦違反新制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依該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應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為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被告姜秀鳳與佘得發、陸維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刑法上之集合犯,指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始應僅成立一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犯罪者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9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規範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按諸一般社會通念及常情,此種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本屬反覆多次以基於介紹不特定人加入為由領取發放獎金之行為態樣,核其性質,顯具有反覆、延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是被告多次招募游甘等9 人成為會員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為集合犯,應僅論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參與上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誘使他人加入,而以違法之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會員,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並助長投機風氣,應予非難,兼衡其自述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保險、有2 子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復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0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乃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押物,或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既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就上開犯罪事實認被告明知世紀巴厘公司尚未成立,然認此種以非法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案有利可圖,乃加入成為世紀巴厘投資案會員,並謀劃積極擴展開世紀巴厘投資案之多層次傳銷組織以獲取暴利。嗣世紀巴厘公司並未在印尼峇里島興建渡假村,亦未為公司註冊登記,且世紀巴厘公司之網站於102 年間關閉,致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無法取得獎金或紅利,被告姜秀鳳復避不見面,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 ㈢訊之被告姜秀鳳堅決否認其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為投資本來就是有風險的,我沒有鼓吹他們,我是從事保險風險分析,我並沒有叫張鏡謙去投資,我沒有鼓吹他們,我個人也覺得世紀巴厘值得投資,而且峇里島我也去過,我不是為了此案去過,我本身就很喜歡峇里島,我很誠懇的跟這些人講,他們都是我10幾年的朋友,他們也覺得這個投資案很漂亮,我也有跟他們說有風險要承擔,他們也願意承擔,我請他們去看開幕的場地,他們也要去,這些資料都是我寫的,都放在袋子裡面,若我的熱心,反而說是我犯罪,對我很不公平,我投資大陸,也被拿走6 、7 百萬元,我借來的錢投資玉床,也都被拿走,我的小朋友在加拿大讀書,我也有經濟壓力。後來我增加到貴賓,也是游東穎借我錢的,我才升等到貴賓等級,這個投資案都是點數,也不向我作保險有收入,我拿錢也都是買股票而已。」、「投資人的錢,若是現金款的話,我會轉交給小六、佘得發,若是匯款的話,我一樣提領出來,給佘得發、小六,我有時拿現金給他們,有時匯至他們的彰化銀行帳戶,我都沒有得到好處。」等語,經查: 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世紀巴厘公司嗣後並未在印尼峇里島興建渡假村,亦未為公司註冊登記,且世紀巴厘公司之網站於102 年間關閉,致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無法取得獎金或紅利云云。 ⒉依如上證人所述,其等於繳交投資款後,均可於世紀巴厘公司之網站鍵入帳號及密碼,而於該帳號內可看到投資款換算之電子股數,且均有提出世紀巴厘公司核發確實如投資額之股權憑證,足認被告姜秀鳳代收投資人之款項均已如數交付予世紀巴厘公司負責之佘得發、陸維強,否則該網站帳號內不會顯示投資金額。且依上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103 年2 月19日103 內湖字第0820350457號函所檢附被告姜秀鳳存款帳號000-00000000及國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號00000-000000自100 年1 月1 日迄102 年10月31日之交易明細及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104 年11月26日彰中正字第1040119 號函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及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04 年12月4 日彰古字第1040206 號函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關於佘得發、陸維強帳戶所示,被告應有將投資人之投資款匯入該2 人帳戶無訛,又被告亦有將其帳戶內投資人之投資款依佘得發、陸維強之指示匯予國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此為證人即國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魏美純、總經理蔡福忠分別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參見偵卷9888號卷1 第282 至285 頁偵卷12343 號卷2 第279 至282 頁、偵卷9888號卷1 第283 至285 頁,偵卷12343 號卷第280 至282 頁),並有中央銀行外匯局105 年3 月3 日台央外捌字第1050007475號函所檢附之外匯資料(參見偵卷9888號卷1 第227 頁至235 頁,偵卷12343 號卷2 第224 至231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105 年5 月20日合金東埔存字第1050001544號函所檢附國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參見偵卷9888號卷1 第291 頁至第291 頁反面,偵卷12343 號卷2 第288 至289 頁)附卷可憑。是被告所辯「投資人的錢,若是現金款的話,我會轉交給小六、佘得發,若是匯款的話,我一樣提領出來,給佘得發、小六,我有時拿現金給他們,有時匯至他們的彰化銀行帳戶,我都沒有得到好處。」等語,尚非無據。 ⒊又依被告及上述證人之證述,本件世紀巴厘投資案之招攬者實為佘得發及綽號「小六」之陸維強,其2 人分別為新加坡國及馬來西亞國籍之人,所有相關資料及網站均為其2 人所提供,被告本人亦為投資人之一,依上述證人所述,被告僅係依佘得發及綽號「小六」之陸維強所提供之資料向投資人說明,實難認被告明知世紀巴厘公司尚未成立及嗣後關閉網站之事,且部分投資人亦曾經由佘得發、陸維強之邀請至印尼峇里島參觀興建渡假村之地點,對於是否有該世紀巴厘公司成立之事實,被告並無虛構隱匿之事實,又證人何美蓉、游東穎、張鏡謙、林芳米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被告並無施用何種詐術方法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投資(參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實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採行詐術何種方法取得投資人之投資款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無詐欺取財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使本院得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果真有罪,與上開起訴而為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 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附表一 ┌────┬─────────────┬───────┐ │編號 │ 名 稱 │ 數量 │ ├────┼─────────────┼───────┤ │1 │世紀巴厘資料 (A01) │ 1 冊 │ ├────┼─────────────┼───────┤ │2 │記事本 (A02) │ 1 本 │ ├────┼─────────────┼───────┤ │3 │股權名冊 (A06) │ 1 冊 │ ├────┼─────────────┼───────┤ │4 │世紀巴厘說明資料 (A09) │ 1 本 │ ├────┼─────────────┼───────┤ │5 │世紀巴厘股權證書簽收單( │ 1 紙 │ │ │A15) │ │ ├────┼─────────────┼───────┤ │6 │日記帳(A24) │ 1 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