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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4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高雅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4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秀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秀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秀美與Durdeyte HerveBernard (中文姓名:杜和偉,下稱杜和偉)因感情、貸款問題而生糾紛,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寄送內容為:「中華民國空軍每年支付杜和偉二仟多萬元的薪資和津貼(只算他個人,不算公司的利潤margin)」、「養小三每月高達20多萬的費用由『原存款』貴空軍預算支付」、「一個量秤可以10多倍的價差賣給貴空軍,一個主機板的零件50多倍價差報給台灣」、「他從沒把貴空軍當作一回事,他常用『笨的像隻豬,做事慢得像烏龜』來形容他的業主」、「賺取價差得TOYOTA CAMRY 2.4L 的車」等語之存證信函至新竹市○區○○路0 號鄭榮豐總指揮官、臺北市○○區○○○路0 號3406室邱志偉立法委員等處,使立法委員、總指揮官及相關承辦人員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杜和偉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程序部分: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故此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自無一事再理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對本案辯稱同一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而有一事不再理云云,經查:被告前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2日、102 年12月10日、102 年12月21日、103 年1 月8 日,接續以存證信函,指摘及傳述不實或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之誹謗內容,分寄至新竹市○區○○路0 號/ 總指揮官、臺北市○○區○○路000 號/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新竹市○區○○路0 號/ 空軍第二修護補給大隊軍電中隊暨總指揮官等處,使前開所示之個人及機關內之人得以共見,足以貶損杜和偉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及名譽等加重誹謗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31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下稱甲案),被告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374 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 年確定等情,有前開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寄發存證信函方式,固與甲案相同,然被告之本案犯行係於103 年7 月29日,存證信函之寄發對象僅有鄭榮豐總指揮官、邱志偉立法委員等特定2 人,即本案之犯罪時間與前揭甲案間,已有6 個月之差距,時間已可區隔,存證信函寄送對象亦顯有不同,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自非同一,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本案與前揭甲案係不同犯罪事實,核屬數罪,不具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法院自得就本案為實體審理判決。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佐參。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杜和偉於偵查中之結證述、㈢臺北榮星郵局存證信函號碼001501號存證信函、㈣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74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31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813號、第7246號、104 年度偵字第1172號、第1173號、105 年度執他字第1477號全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固有於上開時間寄送前開存證信函內容予鄭榮豐指揮官與邱志偉立法委員,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是以存證方式檢舉犯罪,存證信函內容都是真的,我沒有誹謗杜和偉的意思,我只寄檢舉存證信函給特定2 人,沒有散佈於眾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有於103 年7 月29日,寄送臺北榮星郵局存證信函號碼001501號存證信函予鄭榮豐總指揮官、邱志偉立法委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前開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見103 年度他字第1234號,下稱他字卷,第5 頁至第17頁、第215頁至第22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寄送前開存證信函是否有無散布於眾之意圖:

⒈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台非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甲案之4 封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第1 、2 封收件人均為杜和偉、總指揮官、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813號卷第11頁、第19頁),第3 、4 封則為杜和偉、空軍第二修護補給大隊軍電中隊暨總指揮官、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813號卷第23頁、第33頁),固為不特定之多數人,然本案存證信函之收件人僅為鄭榮豐總指揮官及邱志偉立法委員2 人(見他字卷第5 頁),是依本案存證信函內容,被告僅告知特定2人,顯與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大眾者迥異,被告辯稱並無意圖散布於眾,顯非子虛。

㈢告訴人雖非本件存證信函之收件人,卻持有本案存證信函,然就其取得存證信函影本之過程,於偵訊時證稱:是透過空軍基地知道被告寄存證信函,應該是信收到沒多久,我就被告知,我不知道是空軍基地何人,我不知道對方的名字,對方是男生,親手交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7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存證信函是一個我不認識的男生給我的,印象中是在103 年11月份給我,當天是將近中午用餐時間,在新竹市中心的三民路及民權路,有一個運河的地方交給我。我不知道該存證信函是如何到陌生男子手中。我不是透過空軍基地的人知道該存證信函等語(見105 年易字第549 號卷第174 頁至第177 頁),告訴人就取得時間、取得人員等節,其證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可指,其證稱係未曾謀面陌生男子在路上交付該存證信函乙節,匪夷所思,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告訴人雖否認透過空軍基地人員取得本件存證信函影本,因告訴人提出之本件存證信函,其上有「P00246」浮水印字樣,而「P00246」於99年3 月31日至104 年4 月27日停用前,為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人事行政科所使用之影印機管制編號等情,有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106 年3 月17日空二聯法字第1060001698號函暨檢附之複影印機管制資料檢視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第101 頁),足認告訴人取得本件存證信函影本之來源確為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告訴人蓄意迴避取得來源,應為避免軍方交付者是否涉有洩密之虞,因告訴人並非如甲案列為存證信函之收件人,本案就告訴人部分,不應計入被告欲告知之特定人之人數內。

㈣至公訴人雖認本件存證信函使相關承辦人員之不特定多數人亦得共聞共見,然本件存證信函係具體指明寄給特定人即鄭榮豐總指揮官與邱志偉立委,是有權拆封及閱覽本件存證信函內容者,僅此特定2 人,被告主觀認知上並無意使其他人員得以閱覽該存證信函,誠難據此認為被告有散布於眾知悉之意圖。況公訴人復未指出相關承辦人員係為何人?為何可共聞共見該存證信函內容?另依收發郵件流程,負責收發之人,於拆封得知收件人後,理應將存證信函送予前開2 人,且依存證信函之對折裝訂方式,收發郵件者,充其量頂多僅能見到該存證信函第一頁或最後一頁內容,觀諸第一頁內容為「敬啟者:里長辦公室的跑馬燈流串者『檢舉不法人人有責』,湊巧在103 年7 月13日的天下雜誌中,社企教父諾頓(Michael Norton)也講到這世界最可怕的是『漠不關心』與『不作為』。異地而處,如果今天杜和偉先生的身分是發生在新竹空軍基地某位中隊長身上,其所做所為,現在的中華民國空軍的處置已是如何呢?另一情形,如果杜和偉先生的角色正好又是新」(見他字卷第5 頁),最末頁即第13頁內容為「我不知道,我不能問,跟我沒關係』。讓我為我們的國軍淚留滿面啊!103 年6 月30日的新莊郵局存證號碼000600回覆文中錯字百出,立場搖擺,真誠的再次呼籲期望貴空軍,相信『公平正義』『誠信守法』絕對是放諸四海的普世標準。願你我能為我們臺灣這塊土地忠誠與清廉未來做最大的努力!」(見他字卷第17頁),則收發郵件之人,縱係見到該存證信函第一頁或最後一頁,因前開內容,並未提及告訴人之具體行為,自無從對告訴人名譽產生貶損之評價。

㈤公訴人以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74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431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813號、第7246號、104 年度偵字第1172號、第1173號、105 年度執他字第1477號全卷,欲證明被告在甲案業經判決確定有加重誹謗告訴人之犯行,用以佐證被告於本案所為亦屬誹謗行為,因本件存證信函寄送對象與甲案並不相同,業如前述,甲案事證,尚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判斷依據。

㈥綜上,本院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傳播於眾或令眾人皆知之意思,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從以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49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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