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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7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蔡聰明陳憲裕崔玲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7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邱秀美
選任辯護人
張國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72、1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Durdeyte Herve Bernard(中文姓名甲○○,下稱甲○○)因感情、貸款問題而生糾紛。甲○○並為法國某公司(為免洩漏相關國防以外機密,有關法國某公司之名稱詳卷)派駐我國軍方之技術代表人員。詎乙○○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接續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存證信函,指摘及傳述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實或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之誹謗內容,分寄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處,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個人及機關內之人得以共見,足以貶損甲○○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及名譽(各存證信函交寄日期、記載內容、收件地址及收件人,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接續發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存證信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人民對於犯罪有檢舉的義務,我是依法向他的上級機關提出檢舉,因為我怕被吃案,所以用最真實的方法,也就是白紙黑字存證信函的方式提出檢舉,告知事實的真相,而且這4封存證信函,除了第1封有收到後,其他3封都被吃掉;我沒有誹謗,存證信函的內容都是真的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接續發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存證信函等情,被告並未爭執,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他字第1813號卷〈下稱103年度他字第1813號卷〉第11至12、19至21、23至26、33至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所傳述之內容是否足以減損告訴人甲○○名譽?㈡被告所傳述之內容,是否屬實;若屬實,是否僅屬私德?㈢被告是否有誹謗之故意?㈣若被告確構成誹謗,係成立普通誹謗罪或加重誹謗罪?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傳述之內容是否足以減損告訴人名譽部分:

⒈按所謂「誹謗」,是指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言。本件被告所發送如附表所示之存證信函中:

⑴編號1:「……挪用公款,虛報多項費用以便支付金屋藏嬌的龐大費用……於102年11月9日中午期間被抓姦在民生東路388巷14樓之3的愛屋內……」等內容,指述告訴人有挪用公款、虛報多項費用之事,亦有遭人捉姦之情。客觀而言,被告所傳述該等具體事實,確已損及告訴人之名譽。

⑵編號2:「杜先生(指告訴人)現為法國駐臺技術代表,年領台灣政府二仟多萬臺幣……,如此浪費公帑,供應其(指告訴人)……養小三……」等內容,指涉告訴人領取我國政府高額報酬,卻有養小三等情。被告所傳述該等具體事實,確已損及告訴人之名譽。至該存證信函所另有指被告僅為工程師,卻領取薪資過高以及花費過鉅等語。因告訴人薪水是否過高及是否花費過鉅,對於告訴人之名譽並不至於有減損之情,是該部分之內容並非誹謗。然因編號2之內容中,已有前述構成誹謗之內容,縱使其餘部分不構成誹謗之內容,仍無礙本封存證信函之誹謗內容,附此敘明。

⑶編號3:「杜員(指告訴人,下同)是否在營外有不當男女關係……杜員所稱他是臺灣妓代……」等內容,指述告訴人有不當之男女關係等情。客觀而言,被告所傳述該等具體事實,確已損及告訴人之名譽。

⑷編號4:「……從民國101年6月,中華民國空軍代繳杜員每月9萬多元房貸,外加車位,並支付杜員金屋藏嬌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14樓之3的租金貳萬玖仟元正……杜員是否在營外有不當男女關係?」等內容,指述告訴人可能有不當之男女關係。客觀而言,被告所傳述該等具體事實,確已損及告訴人之名譽。

⒉綜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存證信函,確屬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此情已足認定。

㈡被告所傳述之內容是否屬實;若屬實,是否屬於私德部分:

⒈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由上可知,言論自由為憲法明文列舉之基本權利,至堪重要。至於名譽,係對個人人格,因身分、能力、學識、職業、家庭等因素所為之評價,影響人格尊嚴之形成,甚至有謂之為「人之第二生命」,雖非憲法上明文之基本權利,但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則將之列為一般人格權加以保護,亦得認為係憲法第22條所概括保障之基本權利。故司法院釋字第509號即認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司法院釋字第509號亦認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再按陳述之內容縱屬真實,惟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從而,就事實陳述部分,是否成立誹謗罪,須審酌:①被告所述是否真實?若被告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時,是否得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②若被告已證明所述為真,其所述內容是否僅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⒉由被告上揭傳述並足以減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觀之,主要可分為兩大類。即:⑴傳述告訴人有挪用公款,虛報多項費用之內容(即附表編號1);⑵傳述告訴人有不當男女關係(即附表編號1至4),分別說明如下:

⑴就被告傳述告訴人挪用公款、虛報多項費用部分:被告辯稱此係聽聞告訴人所述,並指稱其依據係102年11月10日及102年11月12日與被告之往來電子郵件(即原審卷㈠第77頁)云云。惟查,被告所寄送予告訴人之102年11月10日電子郵件中,僅可確認被告不停以告訴人欺騙太太、女兒、女友、「company」(原文)等相關內容責備告訴人。且用語中可見是以指責告訴人感情問題為主,縱被告自認其中「Your expenses has lots bugs,nobody can help you.」此句話,已指責告訴人在公司的花費有很多問題云云,然細究該句話,並未明白提及是公司花費的支出,可能僅指告訴人花費過多會造成財務危機而已,尚無從以該電子郵件即遽認為被告已經查證告訴人有挪用公款、虛報多項費用。至告訴人於102年11月12日之回信中,固然表示有沒有做好的地方,但並未指明有挪用公款或虛報多項費用之情;至多是稱自己做了錯誤的方式(原文為:「Yes,I did't do the rightway,but is there any good way?」)。以被告上揭102年11月10日電子郵件是以指責告訴人感情問題為主觀之,當可認定告訴人所稱自己做錯的地方是指未好好處理感情等相關問題,而非自承有挪用公款或虛報多項費用。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已堅詞否認有侵占公款、虛報費用之情(見103年度他字第1813號卷第68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之初亦係供稱:「(裡面有提到挪用公款和虛報費用…,所指何事?)甲○○會拿臺灣的收據去報公帳,因為老外也看不懂,所以我認為是挪用公款」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1813號卷第68頁反面),可見被告嗣後改辯稱此係聽聞告訴人所述云云,已非可採。況且,告訴人既為法國某公司派駐於臺灣在我國軍方之技術代表人員,告訴人持派駐地點即臺灣之收據向僱主法國公司報帳,並無悖於一般業界外派人員請領薪資之常情,被告僅因「老外看不懂」之原因即推認告訴人有挪用公款、虛報費用之情,顯難認被告有何相當理由確信所指稱告訴人挪用公款、虛報多項費用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應成立誹謗罪。

⑵就被告傳述告訴人有不當男女關係部分:

①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早已結婚,且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確多次與非配偶之被告有姦淫行為(見103年度他字第1813號卷第68、69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多幅出遊、親密照片在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1813號卷第40至48頁),足認被告指訴告訴人有不當男女關係一情,確已證明屬真實。然告訴人有不當男女關係一事,縱屬為真,此是否僅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按所謂公共利益,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查本件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僅係外國公司派駐我國軍方之技術人員,其男女關係之私生活領域如何,並無任何大眾利益可言,足認就此部分僅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②至證人即於103年6月30日任職於空軍第2修復補給大隊第1中隊擔任少校輔導長之吳瑞珈(曾於103年6月30日發送原審卷第40至43頁之存證信函予被告)固於原審證稱如果告訴人有不法事證時,將要求告訴人所屬公司更換技術代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頁),然證人吳瑞珈對「不法」含意始終未能明確證述,且參以其於103年6月30日發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亦未針對告訴人不當男女關係一節多為著墨,可知告訴人是否有不當之男女關係與空軍第2修復補給大隊第1中隊是否會要求告訴人所屬法國公司更換技術代表,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則被告此等誹謗內容,當與公共利益無涉。另被告雖辯稱:依外國人之相關規定,若外國人於居留我國期間內,有犯罪經我國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或經赦免者、行為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內政部得限令其出境,而告訴人之通姦、相姦行為既均構成犯罪,足認被告所傳述之內容與公共利益有關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未因涉犯通姦罪或相姦罪而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本難認有該等限令出境之事由。況且,被告所發送存證信函之對象,無一為偵查機關或入出境管理機關,是其既非將告訴人可能涉及通姦、相姦行為告知偵查機關或入出境管理機關,何以可能將告訴人之行為與限令告訴人出境二者連結?再者,告訴人通姦之對象既包括被告在內(見原審卷一第65頁反面,被告自承前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若被告真認告訴人之不當男女關係為限令告訴人出境之理由,大可自行向偵查機關自首,何以須散發如附表所示之存證信函?準此,在在均足認被告所辯散發如附表所示之存證信函,涉及可否限令告訴人出境,故屬公共利益云云,並不足採。

⒊綜上,就被告傳述告訴人挪用公款、虛報多項費用部分,並不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此情為真;就被告傳述告訴人有不當男女關係部分,雖屬真實,然僅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此情均得認定。

㈢被告有無誹謗故意部分:本件被告雖辯稱其只是為了保護個人利益、舉發犯罪,並無誹謗故意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存證信函都是我發的,我會發這些存證信函是因為我當他4千萬房貸的保證人,但是我又撞見甲○○還有其他的外遇對象,我當下就不想當他的保證人,所以我才會發存證信函」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1813號卷第68頁反面),可見被告前揭所辯其係為舉發犯罪云云,難以遽信。況被告若係欲保護個人利益、舉發犯罪,衡情當向偵查機關檢舉、告訴、告發或自首,始屬合理,其竟捨此不為,逕將如附表所示之存證信函,寄送予告訴人派駐地點之空軍第二修護補給大隊、總指揮官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等,足認其寄發之目的非為保護個人利益、舉發犯罪,乃係為要廣為誹謗告訴人之名譽,其主觀上具有誹謗之故意至明。

㈣被告究係構成普通誹謗罪或加重誹謗罪部分:本件被告係以發送存證信函散布文字等方式為誹謗行為,且其收件人除告訴人外,尚包含總指揮官(指空軍第二修護補給大隊軍電中隊總指揮官)、空軍第二修護補給大隊軍電中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在內,此有卷附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存證信函可證,以其收信對象除個人外,尚包含不同機關,甚且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易非告訴人所派駐之機關等情觀之,足認被告確已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而傳布於大眾,自屬加重誹謗罪。被告於原審及上訴意旨雖仍一再辯稱:其係向特定人或特定機關陳述,而與構成要件不相符云云。然如前述,告訴人僅係法國某公司派駐在我國軍方之技術代表人員,不論空軍第二修護補給大隊軍電中隊總指揮官或空軍第二修護補給大隊軍電中隊,均非該法國公司或該法國公司之人員,本即難認屬特定機關或個人。況且,被告所散布之對象,尚包含與告訴人派駐之空軍第二修護補給大隊毫無關係之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自難認被告是僅向特定人或特定機關陳述。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賴愉涵欲證明告訴人在臺灣之花費,均是我國政府買單;傳喚證人陳美雲欲證明告訴人自承有不當男女關係;向空軍司令部函調資料云云(見本院105年3月31日審判筆錄第4、6頁)。惟查,被告在臺灣花費如何,或是否為我國政府買單等情,均係其個人財務問題,就誹謗部分,被告仍應提出使其確信所指告訴人「挪用公款、虛報多項費用」為真實之依據,此與傳喚賴愉涵或函調資料,並無重要關係;又縱本件告訴人有不當男女關係,因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仍不應誹謗等情,業如前述,是辯護人聲請傳喚陳美雲,並無解於被告成立犯罪;且本件事證已明,以上聲請事項,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說明。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接續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存證信函,指摘及傳述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實或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涉之誹謗內容,分寄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處,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個人及機關內之人得以共見,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加重誹謗罪。

二、原審以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之關係,後因感情、貸款問題而生糾紛,進而誹謗告訴人之動機,及其寄發存證信函之次數、犯後始終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均業經本院批駁如前,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論罪科刑教訓,應已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日期          │被告所寄發存證信函記載內容│存證信函│收件地址│
│    │              │                          │        │/收件人 │
├──┼───────┼─────────────┼────┼────┤
│1   │102年11月22日 │……挪用公款,虛報多項費用│臺北龍江│新竹市北│
│    │              │以便支付金屋藏嬌的龐大費用│路郵局存│區吉羊路│
│    │              │……於102年11月9日中午期間│證號碼00│1號/總指│
│    │              │被抓姦在民生東路388巷14樓 │0373號郵│揮官、臺│
│    │              │之3的愛屋內……           │局存證信│北市中正│
│    │              │                          │函      │區博愛路│
│    │              │                          │        │172號/國│
│    │              │                          │        │防部空軍│
│    │              │                          │        │司令部  │
├──┼───────┼─────────────┼────┼────┤
│2   │102年12月10日 │……杜先生現為法國駐臺技術│臺北龍江│新竹市北│
│    │              │代表,年領台灣政府2仟多萬 │路郵局存│區吉羊路│
│    │              │臺幣……如此浪費公帑,供應│證號碼00│1號/總指│
│    │              │其……養小三……          │0453號存│揮官、臺│
│    │              │                          │證信函  │北市中正│
│    │              │                          │        │區博愛路│
│    │              │                          │        │172號/國│
│    │              │                          │        │防部空軍│
│    │              │                          │        │司令部  │
├──┼───────┼─────────────┼────┼────┤
│3   │102年12月21日 │……杜員是否在營外有不當男│臺北榮星│新竹市北│
│    │              │女關係……杜員所稱他是臺灣│存證號碼│區吉羊路│
│    │              │妓代……                  │001836號│1號/空軍│
│    │              │                          │存證信函│第二修護│
│    │              │                          │        │補給大隊│
│    │              │                          │        │軍電中隊│
│    │              │                          │        │暨總指揮│
│    │              │                          │        │官、臺北│
│    │              │                          │        │市中正區│
│    │              │                          │        │博愛路17│
│    │              │                          │        │2號/國防│
│    │              │                          │        │部空軍司│
│    │              │                          │        │令部    │
├──┼───────┼─────────────┼────┼────┤
│4   │103年1月8日   │……從民國101年6月,中華民│臺北龍江│新竹市北│
│    │              │國空軍代繳杜員每月9萬多元 │路郵局存│區吉羊路│
│    │              │房貸,外加車位,並支付杜員│證號碼00│1號/空軍│
│    │              │金屋藏嬌臺北市民生東路3段 │0007號存│第二修護│
│    │              │88巷2號14樓之3的租金貳萬玖│證信函  │補給大隊│
│    │              │仟元正……杜員是否在營外有│        │軍電中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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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博愛路17│
│    │              │                          │        │2號/國防│
│    │              │                          │        │部空軍司│
│    │              │                          │        │令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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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74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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