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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0 日
  • 法官
    雷雯華黃珮茹陳文欽

  • 被告
    葉昭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0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昭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昭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昭恩於民國100 年間,邀同告訴人陳國龍出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以設立艾茂光機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3 樓,下稱艾茂公司),被告葉昭恩再以尚未設立登記之公司,無法向金融機構開立帳戶為由,要求告訴人陳國龍將上開投資款項匯至巨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全公司)所有之帳戶內,告訴人陳國龍遂於100 年4 月8 日,自其配偶蔡旻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建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萬元至巨全公司所有之郵局帳戶內,再於同年月15日,匯款170 萬元至巨全公司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艾茂公司於同年月25日設立籌備處,並以籌備處之名義,開立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艾茂公司於同年月27日,辦理設立登記完成時之登記資本額僅為100 萬元,由被告葉昭恩出任執行長,負責艾茂公司之實際經營,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將告訴人陳國龍所交付之前開200 萬元出資款項中之105 萬元,匯入艾茂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內,而將其餘之95萬元部分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告訴人陳國龍於102 年1 月16日,接任艾茂公司負責人,並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將艾茂公司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葉昭恩旋即離職,告訴人陳國龍發覺有異,追查相關銀行交易紀錄,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葉昭恩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葉昭恩被訴業務侵占犯行,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再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係以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為構成要件,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將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為構成要件。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葉昭恩於本案偵查中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84 號民事事件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國龍之指訴、艾茂公司籌備處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建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玉山銀行104 年4 月15日匯款回條各1 份、彰化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0 年7 月29日開戶日起至102 年5 月2 日結清日止之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紀錄、彰化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2 年4 月23日開戶日起至103 年12月22日止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紀錄、彰化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2 年4 月23日開戶日起至103 年12月22日止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842號民事判決書1 份為據。 四、訊之被告葉昭恩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陳國龍在長頸鹿美語文化事業上班,我去承接告訴人公司的工程案,因而認識告訴人,因為我承包的是燈具銷售按裝業務,告訴人認為LED 燈是有市場利潤的,所以告訴人找我入股,合夥投資一個生意,告訴人願意投資這個生意,組織一個公司,投資200 萬元,後來入款時,因為前面有一些燈具的模具材料款、工程按裝的款項要支付,故有先拿其中的95萬元支付其中的款項,後面其他105 萬元入款部分,我有入艾茂公司籌備處的帳戶,其中95萬元所支付的款項、模具及其材料,這些都有會計帳目,入公司的財產裡面,我後面就不具有艾茂公司的法人代表,有申請會計師提供資料,但我無法強制要求艾茂公司的會計師提出來,在桃園民事案件時,都有這些資料,是告訴人提出的,所以代表95萬元,我是有實質支付材料、模具款項的。原來公司的登記資本額是100 萬元,後面因為會計工商登記是要以實際金額登記,所以才登記100 萬元,也就是因為只剩下105 萬元,要有實際入款才可以登記,所以才登記100 萬元,告訴人後來也有簽名,是以告訴人的老婆名義簽名的,登記的資料,告訴人都知道。後面也有簽署合作意向書,所以該登記資料,告訴人應該都有看到,且告訴人還把合作意向書拿回去看了好幾天才拿回來給我的。我認為侵占是不存在的事實。後來的105 萬元都有提出來,作為公司的正常運作。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後,我還開了大概4 次股東會,後來因為資金不足,無法營運,我才選擇離開,因為我本身需要有收入。」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國龍確實於100 年間同意出資200 萬元而與被告葉昭恩約定共同設立艾茂公司,且告訴人係於100 年4 月8 日,自其配偶蔡旻樺所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建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萬元至巨全公司所設銀行帳戶內,再於同年月15日,匯款170 萬元至巨全公司所設永豐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艾茂公司於100 年4 月25日設立籌備處,並以籌備處之名義,開立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則以現金105 萬元存入該籌備處帳戶,並艾茂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100 萬元且於100 年4 月27日取得臺北市政府登記許可,而該105 萬元陸續至100 年6 月10日提領完畢之事實,業為告訴人及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蔡旻樺所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建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玉山銀行104 年4 月15日匯款回條各1 份、艾茂公司籌備處所設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臺北市政府100 年4 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3299300 號函影本各1 份附卷(參見他字偵查卷下方第4 至10頁、第128 頁)可稽,應堪認定。 ㈡又艾茂公司於100 年4 月25日設立籌備處,並以籌備處之名義,開立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 年7 月28日以艾茂公司名義在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開設00000000000000號,又於100 年12月12日在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02 年4 月23日由艾茂公司變更登記為艾茂光機股份有限公司,復於彰化銀行北投分行重新設立上開2 帳戶,且艾茂光機股份有限公司復於同日在彰化商業銀行北投分行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03 年12月11日彰楊梅字第1030147 號函所附企業戶顧客印鑑卡4 紙、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0 年7 月29日開戶日起至102 年5 月2 日結清日止之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紀錄、彰化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2 年4 月23日開戶日起至103 年12月22日止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紀錄、彰化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2 年4 月23日開戶日起至103 年12月22日止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紀錄各1 份附卷(參見同上卷下方第66至74頁、第82頁、第95頁反面、第110 至112 頁)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㈢本件公訴人、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雖一再主張「艾茂公司於100 年4 月25日,辦理設立登記完成時之登記資本額僅為100 萬元,由被告葉昭恩負責艾茂公司之實際經營,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將告訴人陳國龍所交付之前開200 萬元出資款項中之105 萬元,匯入艾茂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內,而將其餘之95萬元部分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云云。被告則以告訴人投資200 萬元,因為前面有一些燈具的模具材料款、工程按裝之款項要支付,故先拿其中95萬元支付該款項,後面其他105 萬元有入艾茂公司籌備處帳戶,而該95萬元所支付之模具及其材料,都有會計帳目,入公司之財產,另公司登記資本額100 萬元,是因會計工商登記要以實際金額登記,所以才登記100 萬元,因為告訴人投資款只剩105 萬元,要有實際入款才可以登記,所以才登記100 萬元置辯。從而,究被告有無為其本人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告訴人投資上開95萬元?即為本案爭執事項。再查: ⒈被告葉昭恩、告訴人陳國龍之妻蔡旻樺及案外人葉君盛於100 年5 月20日簽訂股東合作協議書,約定艾茂公司之合作模式葉君盛45% (總出資額之45% 現金)與蔡旻樺(總出資額之30% 現金)之股東權責,於公司成立後無條件全部轉移予董事代表人葉昭恩(總出資額之25% ),由被告葉昭恩代表葉君盛與蔡旻樺及艾茂公司出席董事會與執行相關業務。艾茂公司登記資本額1,000,000 元,實收資本7,500,000 元區分如下:現金資本為7,500,000 元(75% ),董事代表人葉昭恩移轉資產(辦公及模具、樣本、技術資本等值2,500,000 元整(25% ),此告訴人陳國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參見本院卷第40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該股東合作協議書影本1 紙附卷(參見他字偵查卷下方第77頁)可憑。且依告訴人陳國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為當時被告沒有資金,但有技術,所以被告希望他有股份,當公司有盈餘時,他可以分到部分股份,所以上載辦公模具、樣本、技術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1頁)。則告訴人陳國龍與其妻蔡旻樺既與被告葉昭恩約定艾茂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100 萬元,則其等出資之200 萬元即不可能全部存入艾茂公司籌備處所設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供艾茂公司登記驗資之用,且被告葉昭恩又受告訴人等委任代表執行艾茂公司相關業務,其自有運用告訴人等投資款於艾茂公司營運使用之權限,是被告所辯其將告訴人及其妻蔡旻樺所投資之200 萬元中之105 萬元存入艾茂公司籌備處所設上開帳戶以供艾茂公司登記驗資之用,另外95萬元用來支付之前一些燈具之模具材料款、工程按裝款項,但均有入艾茂公司之財產等情,尚無何不合理之處。按被告既有運用告訴人等投資款於艾茂公司營運使用之權限,則告訴人及其妻所投資之200 萬元,或是列入艾茂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後陸續提領運用於艾茂公司營運,或是直接作為艾茂公司營運使用,均屬被告合法被授權之範圍,應無所謂侵占之問題,自甚明確。而公訴人及告訴人並未指明被告對於上開95萬元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侵占具體事證,逕以上開艾茂公司籌備處帳戶僅存入105 萬元,即遽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云云,尚難遽為採信。 ⒉艾茂公司於100 年7 月28日在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開設00000000000000號,又於100 年12月12日在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艾茂公司於101 年12月4 日變更向臺北市政府變更登記為艾茂光機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告訴人陳國龍,此有臺北市政府101 年12月4 日府產業商字第10190110510 號函影本1 份附卷(參見他字偵查卷下方第121 頁)可憑。復於102 年4 月23日艾茂光機股份有限公司於彰化銀行北投分行重新設立上開2 帳戶,且艾茂光機股份有限公司復於同日在彰化商業銀行北投分行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03 年12月11日彰楊梅字第1030147 號函所附企業戶顧客印鑑卡4 紙、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0 年7 月29日開戶日起至102 年5 月2 日結清日止之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紀錄、彰化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2 年4 月23日開戶日起至103 年12月22日止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紀錄、彰化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2 年4 月23日開戶日起至103 年12月22日止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紀錄各1 份,如上所述,則告訴人陳國龍於101 年12月4 日即已擔任艾茂公司變更登記後之艾茂光機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對於該公司原始登記資料、投資款項與公司資金之運用及財務報表資料不能諉為不知,況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實於擔任董事長時有看過公司登記資料(參見本院卷第42頁),則其何以至105 年1 月5 日始對被告向檢察官提起本件業務侵占之告訴?實與常情不符。又依艾茂公司101 年12月4 日以前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之帳戶顯示,均有數十萬元之進出,果上開95萬元為被告所侵占私用,其何以仍持續負責艾茂公司之業務,未見告訴人指出其有其他不法情事,且願意變更登記由告訴人擔任艾茂公司之負責人?亦與常情不合。是告訴人所指被告有侵占上開95萬元云云,實有疑義。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狀提出金額總計106 萬4,912 元之附表一所示款項支付明細表及附件A 、B 之房屋租賃契約、附件C 的倉庫盤點結果及附件D1至附件D16 之匯款資料、銷貨單、出貨單、請款單、發票等資料(參見本院卷第51至83頁),主張艾茂公司成立時利用告訴人之投資款支付材料、租金、模具、設備等,並說明「附件A 是租房子時,先承租一個地址作為籌辦公司的登記,裡面的95萬元是用來租房子的錢,附件A 花了18,000元,附件B 花了93,333元,附件C 就是整個後面買材料的應付款項部分,附件C 是後來找出來的庫存盤點出來的結果,是從電腦資料檔案找出來的,從成立前就已經訂購了,附件D1是從95萬去支付的應付貨款及工程款,是100 年4 月26日應付的工程款、材料款,因為原來就有承作告訴人的公司的工程,所以因為要合作且本來就有在營運,當初告訴人口頭有同意我,故我去支付這些款項。D2至D16 部分,是四月底要支付的款項,加起來共有106 萬4 千912 元。」(參見本院卷第40頁),作為其使用告訴人及其妻上開出資200 萬元於艾茂公司營業使用之證明,該等資料發生之時間大部分為100 年間,雖其中有被告借用巨全公司之帳戶支付貨款,然此亦屬被告資金運用之方式,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被告確實擁有技術,至於被告是否有模具,我則沒有看到。被告當時在我們公司有呈報一些技術,我覺得被告的技術還不錯,被告說他有這些技術,可惜沒有資金,我就說我有資金可以投入,亦即我出資金,被告出技術。」、「(你跟被告洽談公司剛開始成立登記為有限公司時,你有無到公司去看?)有,我當時有到公司裡面去看,我看到公司裡面有點亂,有辦公家具、箱子、燈具等,那些燈具我猜想是用公司的資金做的,我那時候也有看到公司裡有樣品,至於樣品是如何來的,我則沒有過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而上開於艾茂公司成立時確實應支付相關費用,並購置之物品最終仍歸屬艾茂公司所有,是被告所辯,當有可信之處。此雖為告訴人陳國龍所不能認同,惟告訴人陳國龍對於被告所提出艾茂光機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期末的庫存明細表(參見他字偵查卷第147 至149 頁,部分有列價額,部分未列價額),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伊有看過,庫存表後面有註記是跟哪些廠商購買的,是用公司的資金去買的。公司確實有這些庫存表所列的東西,照伊之估算,102 年公司的庫存財產價值以新品來計算的話,應該是有200 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3頁),且告訴人陳國龍既稱被告僅以技術股出資,並未以現金出資,則艾茂公司之現金運用當屬告訴人及其妻投資款200 萬元,是被告所辯該庫存品有部分是使用上開95萬元所支付購買之材料物品,難謂無據。 五、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起訴之業務侵占犯行,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又不能使本院得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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